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

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22074号
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号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剑,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陆村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剑。
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建公司)与被告王剑、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东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王剑为(2019)京0115执15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王剑应返还原告货款100万元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货款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6900元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河南铁建公司与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东海公司没有履行(2018)京0115民初22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官查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3月25日,大兴法院作出(2019)京0115执15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东海公司系股东王剑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王剑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追加王剑为被执行人,对东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剑、东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本院就河南铁建公司诉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15民初223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河南铁建公司与东海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8年10月17日解除;二、东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铁建公司货款一百万元;三、东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铁建公司利息(利息以货款一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河南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东海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于2018年12月13日生效。
2019年,河南铁建公司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1534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东海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东海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京0115执153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该份裁定书中写明河南铁建公司申请执行的返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
后河南铁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王剑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京0115执异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铁建公司的追加请求。河南铁建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东海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剑。
审理中,河南铁建公司主张因东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剑为东海公司唯一的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应对东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河南铁建公司系在其被送达(2020)京0115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现东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8)京0115民初22317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王剑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公司的股东,在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东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东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河南铁建公司要求追加王剑为被执行人,对东海公司在(2018)京0115民初22317号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的债务(货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剑及东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王剑为(2018)京0115民初2231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剑对(2018)京0115民初22317号民事判决项下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未清偿的第二项及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鞠长海
人民陪审员  吴少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