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

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3787号
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414945.6元;3、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8日到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铁路轨道轨距挡板。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5840000元货款,被告发货合计5425054.5元,余货合款414945.6元未发。从2017年6月13日始被告无端终止供货,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未作出响应。
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以口头形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铁路轨道轨距挡板。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开始给付被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84万元,明细如下:2017年1月22日银行转账100万元、承兑汇票120万元;2017年3月3日网银转账50万元;2017年3月6日网银转账50万元;2017年3月20日网银转账15万元;2017年3月24日网银转账9万元;2017年4月7日网银转账100万元;2017年4月18日网银转账40万元;2017年6月2日网银转账100万元。被告自2017年4月25日开始陆续向原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轨距挡板,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是在2017年6月1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货物合款共计5425054.6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物,被告未再供货,其尚有414945.4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2017年11月17日原告派业务员向被告送达了要求被告将剩余未交货的货款414945.4元退回的催款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公司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催款函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履行交付相应货款价值的产品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交付剩余货物,延迟一年有余,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余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应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4945.4元。并自2018年9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1494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计3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