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苏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南京苏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2894-0,注册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391号-241,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鼓楼区三条巷聚怀村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4773-X,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2号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经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苏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杰公司)诉被告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高盛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自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瑞路地块工程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苏杰公司承接被告南自高盛公司的南瑞路地块勘察工程,工程勘察费预算暂定为834660元,被告南自高盛公司向原告苏杰公司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原告苏杰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被告南自高盛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每超过一日,被告南自高盛公司应支付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南瑞路项目补勘补充协议,约定增加50个勘察孔,总价331660元。最后,原、被告双方又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再增加1个勘察孔,被告南自高盛公司补贴原告苏杰公司出场台班费2720元。项目勘察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实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170593元,但被告南自高盛公司尚有351177.9元未支付。原告苏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自高盛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351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南自高盛公司辩称,一、被告南自高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他高管已被中央专案组采取了强制措施,相关资产及账目被查封。涉案项目现处于暂停状态,故应等待相关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后再处理本案;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南自高盛公司已经按照付款要求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剩余款项尚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苏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苏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苏杰公司(勘察人)与被告南自高盛公司(发包人)签订《南瑞路地块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NZGS工-2011-7-03)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南自高盛公司将南瑞路地块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苏杰公司进行勘察;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暂定为93孔,每孔暂按50米,具体按满足各项技术要求的方案及现场实际工作量为准;本工程勘察以综合单价固定,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计取费用,勘察费暂定为834660元,综合单价为180元/米;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10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7月11日开工,2011年7月25日提交至少5个控制性勘察孔的具体资料,并确保与最终成果一致,2011年8月20日提交勘察全部成果资料,并按发包人要求完成施工图审查工作;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勘察人向发包人递交正式勘察成果并按规定审查合格后7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桩基验收合格后7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在勘察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杰公司对南瑞路项目进行了勘察。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南瑞路项目补勘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加50个勘察孔,综合单价140元/米执行,孔深暂定2369米,总价暂定331660元,结算按实际深度乘以综合单价为最终结算价,该补充协议作为《南瑞路地块工程勘察合同》有效补充,双方的权利、责任及付款等按照原合同执行。后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南瑞路地块工程地质勘察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补充勘察1个孔,综合单价及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另补贴出场台班费2720元。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杰公司进行了相应勘察。
原告苏杰公司完成勘察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份左右签订了《南瑞路项目勘察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1170593元。被告南自高盛公司已向原告苏杰公司支付勘察费819415.1元。2014年6月11日,涉案工程已暂停施工,其中桩基工程亦未开始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瑞路地块工程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南瑞路项目补勘补充协议、南瑞路地块工程地质勘察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瑞路地块工程勘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原告苏杰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勘察工程,被告南自高盛公司也已按约定将勘察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具备,且涉案工程虽已暂停,但并无明确证据表明该工程已被取消,故原告苏杰公司要求被告南自高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杰公司可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另行主张剩余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苏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收取3284元,由原告南京苏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见习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