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02民初352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森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润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温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森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森公司)、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机动车修理费34,000元、拖车费1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2.赔偿贬值8944元,赔偿代步费从2018年6月20日至原告车辆可以使用日,截至起诉日为9936元=1.2元/公里×69公里/天×120天;3.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16时,在集宁区110线373公里加500米处,王文军驾驶蒙×××号重载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蒙×××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机动车严重受损,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认定,王文军负全部要责任,***无责任。蒙×××号重载专项作业车系蒙森公司为绿化工程专用拉水。原告的蒙×××号大众牌小型客车于2018年6月20日维修,8月8日修复完毕,共计50天,支出修理费36,000元(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因被告不予赔付,原告经济困难至今不能提车,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蒙×××号重载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经鉴定贬值损失8944元,在呼和浩特代步费1.2元/公里。原告每日接送孙女往返幼儿园学习,两趟行程56公里,每周接送孙子到早教中心上学往返9.2公里,送孙女舞蹈班学习单程4公里,每日在呼和浩特平均驾车行驶69公里。
被告**辩称,1.就本案事实,涉案车辆是**与其他人合伙所有车辆,只是登记在**名下,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是保险公司因为司机没有资质不予理赔是不应该的,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不是在进行工作,本案与蒙森公司无关。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贬值不应得到支持。代步费没事实依据,计算方式不客观不准确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3.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得到支持。
被告蒙森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蒙森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蒙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1.**所有的蒙×××号洒水车在道路行驶中,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蒙×××号洒水车车辆所有人为**,车辆驾驶员为王文军,车辆投保保险公司。2.蒙森公司与**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损害发生时洒水车并未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在正常行驶中与原告发生事故,洒水车虽涂有蒙森公司标识,这是基于蒙森公司与**间雇佣关系所致。3.洒水车投保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蒙森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蒙森公司的各项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王文军无操作证驾驶特种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请。1.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刘尚德为本案肇事车辆于2017年6月投保了一份特种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蒙×××号洒水车属于特种车二类车辆,驾驶员使用驾驶特种车辆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因此该车投保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保险责任及免责事项等在条款和免责事项中逐一明确约定、告知,投保人在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单上签字,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多次核实,均告知驾驶员无相应的资格证书,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用的证据不足。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已定损,原告修复完毕应缴费提车,应提交法定证据证实诉请合理性。车辆贬损不应得到支持,最高法相关答复中明确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费依据不足。所举证据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车辆修复完毕已不存在替代交通费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6月15日16时40分,王文军驾驶的蒙×××号程力威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110线由西向东由马登锋驾驶的蒙×××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蒙×××号乘车人杨进园、马美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认定,王文军负全部责任,马登锋无责任,……。支出施救费1500元。
蒙森公司雇佣**车辆从事洒水作业,**作为车主雇佣王文军驾驶车辆,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蒙×××号重载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12日,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投保人为原车主刘尚德在投保单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6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8年8月13日,保险公司通知**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费。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提供的内蒙古国尊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证明》证实,“蒙×××号桑塔纳于2018年6月20日到店维修,2018年8月8日完全修复完毕,维修费用合计36,000元,至今因未付维修费用仍留置在本店。”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马登锋的车辆修理期间停驶49天。
2、***提供的居住证证实其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怡水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8月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孙女在该幼儿园,由***接送。上述三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18年9月13日,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蒙×××号大众牌小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及代步费作出国宏(价)字2018第099号关于大众轿车贬值损失及代步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贬值损失8944元;每公里代步费1.2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鉴定结论中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代步费,本院予以采信;法律未作出规定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文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鉴于涉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涉案免责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为重载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文军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和能力。涉案车辆虽然在保险单上约定为“特种车二类其它”,但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特种车,而国家对不同类型的特种车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虽然《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条款是针对所有类型的特种车作出的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驾驶洒水车是否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同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驾驶洒水车需要哪个相关部门核发的何种有效操作证以及发生事故时是否进行洒水作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而主张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剩余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车辆修理费36,0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1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该主张虽有法律依据,但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无证据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修车时间、涉案车辆品牌、价值等情节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代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贬值损失,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登锋各项损失39,7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登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