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来用,男,汉族,1948年6月11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
委托代理人:***,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四子王旗,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来用、***、***、***、内蒙古茂盛生态建设股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7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卢来用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施工作业时造成被上诉人卢来用受伤,并非交通事故,也不是车辆因通行发生的事故,而原判决却认为吊车是在道路上行驶受到一定限制的工程专项作业特殊类型的机动车,该机动车的运行和行使属于交通活动。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主观认为吊车的使用属于交通活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为工程专项作业车辆,其本身的作用就是在工地、野外行驶作业,并不是在道路上的运营车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交强险就应该赔偿。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适用本解释。而《解释》中明确了保险理赔的规定,故上诉人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卢来用、***、***、***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卢来用和被告***在察右中旗镶兰大街种植树木时,因被告***操作吊车(车牌号为晋F71062号)调取树木触碰高压线导致原告卢来用触电受伤,在察右中旗医院进行简单急救后,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211566.23元,被告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我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卢来用电击伤,躯干、四肢、会阴电弧烧伤,疤痕面积1015.5cm,占体表面积6.1%,评定为X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1万元;3.误工60—90日,营养60日,护理30—60日。被告***驾驶的吊车(车牌号为晋F71062号)登记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来用、被告***受雇于被告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栽种树木,在劳动过程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在明知施工处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操作机械导致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选任工程作业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本案的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吊车是在道路上行驶受一定限制的工程专项作业特殊类型的机动车,该机动车的运行和使用属于交通活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伙食费与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被告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1566.23元、营养费60×10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0=7100元、护理费60天×113.44=6806.4元、误工费90×113.44=10209.6元、残疾赔偿金30594×12×0.1=367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2元。以上共计294417.0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8000元(2000元用于赔偿同起事故中另案起诉的受伤人员),残疾赔偿金36712.8元、护理费6806.4元、误工费10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728.8元。剩余229688.23元,由被告***、***承担137812.94元,由被告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875.2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卢来用上述各项费用137812.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来用上述各项费用64728.8元;
三、被告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来用上述各项费用91875.29元,此款从先前垫付的医药费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被告***、***承担2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承担1210元;由被告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18元;由原告卢来用承担102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卢来用与***受雇于内蒙古茂森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栽种树木,***在操作吊车调取树木时触碰高压线导致卢来用触电受伤,***驾驶的吊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吊车作为特种吊装作业,对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剩余部分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比例的划分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