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479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宇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THHM0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将技校和渭水桥的围土、填土和复耕项目包给了原告,由原告派人和提供挖机进行作业,费用按小时计算。费用由被告不定期的向原告以结算单的方式进行确认,截止至今,双方确认产生的费用共计37981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剩余32981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3298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款项32981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开具相应发票。对此,本院注意到,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交付发票系被告支付款项的前置条件,故原告是否交付发票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3298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