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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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593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莹莹,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THHM0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
法定代表人: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莹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5万元,并承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49万元,并承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内部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由其支付首付款的27辆货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后因车辆运营欠佳,遂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内部挂靠协议》,案涉27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挂靠期间的车辆运营亏损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车辆购置时,支付首付款、篷布加装款等全部费用按照6万元/车结算,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62万元,其他双方账务另行结算。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5万元款项未予以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予以推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款项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的53万元借款已经扣减,且实际是按54万元扣除,所以才余95万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杭州中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购买车辆的时候,27台车每台6万元的首付款没有支付,现中鹏公司把被告的保证金扣押,不得结算,所以被告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2017年7月21日、2017年10月15日,被告借给原告53万元,应该在原告主张的95万元中扣除53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车辆内部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由其支付首付款的27辆货运车辆(陕汽重卡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现因车辆运营业绩欠佳,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向被告提出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相关责任、义务、权利明确如下:于2019年1月1日起车辆挂靠协议予以解除,原协议相关权利、责任、义务自动无效;2019年1月1日起,27辆车权属全部归被告所有;自车辆挂靠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车辆运营亏损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后续按揭款等涉及车辆的费用继续由被告支付和承担;原告在车辆购置时支付首付款、篷布加装款等全部费用按6万元/车结算,合计被告应付原告162万元,其他双方账务另行结算;原告与其他个人或单位在车辆购置时合作关系及经济结算由原告自行负责解除和结算,与被告无涉,凡因此影响被告正常生产和运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账款结清失效。
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被告40万元。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军向原告转账40万元。201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被告借款14万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军向原告转账13万元。此外,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军对原告有多笔转款,部分附言借款、往来款。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曾在2021年通过电话确认剩余款项为95万元。但双方对162万元如何结算得出剩余款项95万元说法不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八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首先,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车辆购置时支付首付款、篷布加装款等全部费用按6万元/车结算,合计被告应付原告162万元。因此双方已自行约定了结算的金额与方式,原告以被告需支付结算的首付款、篷布加装款合计162万元为前提,主张本案诉讼,合法有据。被告答辩因案外人将其款项扣押,故不予支付本案款项。但被告、案外人之间的对账结算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结算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解除合同协议书》已约定原告与其他个人或单位在车辆购置时合作关系及经济结算由原告自行负责解除和结算,与被告无涉,凡因此影响被告正常生产和运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即便存在符合该条款的情形,被告也应另行主张处理。其次,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曾于2021年进行过确认,明确剩余款项为95万元。但原告认为该剩余款项已将被告答辩提到的两笔借款合计54万元扣除。被告认为该结算款中并未扣除该两笔合计金额为53万元的借款,主张在95万元中继续扣除53万元借款。因《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除被告应付原告162万元外,其他双方账务另行结算。现被告主张扣除其他款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对162万元如何结算得出剩余款项95万元均未明确予以说明,且所陈述部分双方存在较大出入,故被告仍需对结算的过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前的合作期间应发生过经济往来,且《解除合同协议书》亦约定车辆运营亏损由被告承担,被告仅举证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相应的款项系原告结欠被告的款项。从常理分析,若双方进行了结算,一般应对结算之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进行处理,除非双方有特别说明。被告陈述扣除了其他部分借款,仍留了案涉两笔借款未扣除,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案涉两笔借款另行处理的情况下,应视为一并予以了结算。且就原、被告确认剩余的95万元而言,两笔借款50余万元,所占比重较大,依据常理在双方结算时不可能不提出一并处理。因此,鉴于被告抗辩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确认剩余款项95万元的2021年之前。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两笔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金额应按借条计算,同时表示曾在确认剩余款项95万元时已经扣除,故本院以被告需支付原告162万元为前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95万元。对该9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9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之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负担2455元,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
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婧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