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592号
原告: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THHMO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990号。
法定代表人:许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萧山区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卸土费13562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95620元自202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月间,被告提供原告土方消纳场地,原告将土方消纳到被告场地,原告预支付被告土方卸土费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陆续支付被告卸土费719000元,202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卸土费145620元。对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22年1月22日返还原告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2年4月5日前退清。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均拖延至今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至7月,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由被告帮助原告消纳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原告预支付被告相应的消纳土方费用。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军的个人帐户陆续预付被告费用累计719000元。合同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退款计划一份,确认应退款项145620元,承诺于2022年1月22日返还原告款项不低于5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在2022年4月5日之前退清。之后,被告仅返还原告款项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退款计划,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形成结算后,被告未按约返还预先支付的剩余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35620元,并赔偿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3日起算;9562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6日起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负担。
杭州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利红
二O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贺一豪
书记员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