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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965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1,男,201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2,男,200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 被告:**,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THHM0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99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604281X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桐庐京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GMXLA0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洋州南路199号桐庐科技孵化园B座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桐庐广兴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KH07C4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凤川大道338号。 负责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437810E,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该公司员工。 原告***、***、**、**1、**2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根据***、***、**、**1、**2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通知桐庐京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桐庐广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1、**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公司、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公司、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5546.6元。2.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日22时22分左右,***驾驶粤BE××**/沪D××**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宜长高速往长兴方向行驶至48公里+100米路段,与因故障停在道路上(车身占用部分机动车道)**驾驶的浙浙A7××**型自卸货车擦碰,致浙浙A7××**型自卸货车失控前移过程中与逗留在应急车道内的***、**及停留在道路上***驾驶的浙浙A2××**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粤粤BE××**沪沪D××**型半挂汽车列车所载货物受损,***、**受伤其中***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共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粤B粤BE××**D沪D××**半挂汽车列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对经济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太平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粤BE粤BE××**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死者***发生事故时处于下车的状态,身份转换为一个三者,太平公司要求扣除三辆车的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死亡标准按河南标准认可37094.8元,不认可交通费和误工费,丧葬费认可河南标准35675.5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太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受***指示驾驶粤BE粤BE××**及沪D×沪D××*****在圆通速递华北基地承包了车辆运输,牵引车和挂车据***所说是圆通的,圆通速递华北基地的全称其不确定。其的收入是圆通公司和***打款的,事发后其没有垫付过任何款项,其和深圳市宏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京诚公司、广兴公司之间没有往来。据其所知,京诚公司垫付过50000元丧葬费,垫款原因不清楚。对***、***、**、**1、**2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不懂。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太平洋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浙A**浙A7××**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太平洋公司认可商业险赔偿25%的比例,死亡标准认可59284.8元,不认可交通费和误工费,丧葬费认可58934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2500元。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是**公司的,当时是在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其是职务行为,不需要为***在本案中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不清楚,是**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后,其没有为***垫付过款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肩胛骨断了两根、锁骨骨折、肋骨断了七根,手部面部还有皮外伤,其前期医疗费全部是**公司付的,金额不清楚,后期医疗费是其自己付的。其尚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去评残。本案交强险要求为其预留份额,金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京诚公司辩称:一、***、***、**、**1、**2要求京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与京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及其他雇佣关系,损害后果应由与***签订雇佣协议的池利程(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京诚公司无过错,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发时与***签订雇佣协议的池利程承担赔偿责任。二、平安公司作为粤B**粤BE××**强险承保公司,太平公司作为该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理赔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要求京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事故发生后,京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代表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丧葬费50000元,但该笔费用的支付本应为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在本案判决时,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该笔丧葬费用返还至京诚公司。 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平安公司仅承保了粤B**粤BE××**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平安公司对***、***、**、**1、**2的合理诉求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责任。三、本次事故还造成**受伤,请法院为**预留交强险份额。四、本案是侵权纠纷,平安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因此,诉讼费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平安公司的上述理由,驳回***、***、**、**1、**2对平安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广兴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的保险情况同案涉当事人诉辩意见所述。粤B**粤BE××**险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广兴公司,商业险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京诚公司(变更后)。浙A**浙A7××**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公司。***、***、**、**1、**2分别为***(生于1988年5月25日)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次子。事故发生后,京诚公司为***、***、**、**1、**2垫付***丧葬费50000元。杭州萧山兴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康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为***交纳社会保险。 审理中,***、***、**、**1、**2称***在杭州已工作近三年,但一直未办理暂住证、社保,***2021年2月到**公司上班,未办理社保手续,只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6月到兴康公司上班,并办理了社保。***与兴康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由于**公司与兴康公司可能会有连带关系,所以两个公司之间在借用员工。***、***、**、**1、**2为此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劳动合同期限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与兴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于2021年2月21日入职**公司,截止2022年3月,***在**公司工作已有1年,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村委会对面厂房宿舍内);工资表(记载***2021年2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情况);疫苗接种记录(***于2021年5月、2021年6月在杭州市萧山区接种疫苗);***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流水中反映该账号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13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2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4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5日、2021年11月26日、2022年1月18日等日期有在浙江省消费的记录)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1、**2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记录、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家庭人员证明、证明、交易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交警部门认定***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共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1、**2的损失。首先应由为粤B**粤BE××**交强险的平安公司、为浙A**浙A7××**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本院酌情在粤B**粤BE××**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预留90000元。对于***、***、**、**1、**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粤B**粤BE××**担50%的赔偿责任,由浙A**浙A7×***25%的赔偿责任。粤B**粤BE××**浙A**浙A7××**担的部分,应由太平公司、太平洋公司分别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浙江省杭州市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1、**2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浙江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2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太平公司、太平洋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1、**2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的认定意见详见下表: 本院认定***、***、**、**1、**2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469774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另90000元为**预留),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1、**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199774元,其中的50%计599887元应由太平公司赔偿,其中的25%计299943.5元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据此,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合计赔偿479943.5元。京诚公司为***、***、**、**1、**2垫付的50000元应视作为平安公司垫付,平安公司应返还给京诚公司。综上,平安公司应支付***、***、**、**1、**240000元,支付京诚公司50000元。太平公司应支付***、***、**、**1、**2599887元,太平洋公司应支付***、***、**、**1、**247994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4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京诚运输有限公司50000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599887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479943.5元。 五、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7.73元,由***、***、**、**1、**2负担1035.92元,由平安公司负担476.36元,由太平公司负担3175.15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2540.3元。平安公司、太平公司、太平洋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1、**2预交,平安公司、太平公司、太平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