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长岭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月容,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武汉鼎晟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恒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鼎晟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6月,案外人鄂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鼎晟源公司签订《三王污水厂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后鼎晟源公司将部分工程再分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下列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形:1、鼎力恒公司认可涉案部分工程是以湘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包并施工完毕,且部分工程款亦汇入该公司。鼎力恒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才成立。因此,需查清,湘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鼎力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鼎力恒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是否适格,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鼎力恒公司在诉状中载明,其主张安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301500元,而该金额是按鼎晟源公司作为居间方为鼎力恒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约定计算而来,即鼎晟源公司介绍“鄂州市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城乡供水管网工程第一、二、三标段工程”给鼎力恒公司施工,鼎晟源公司确保合同价为2201万元,介绍成功后鼎晟源公司提取工程造价15%的居间费而来(即2201万元×15%=3301500元),并非因安装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一审却据此作出判决,明显事实没有查清。因此,需查清,湘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与鼎晟源公司就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约定。3、鼎力恒公司将其公司与鼎晟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作为起诉证据之一,而该协议载明葛华污水厂安装工程代购材料和设备部分的款项已结清,对于施工费余下款项用鼎力恒公司应支付的居间费冲抵,双方对葛华污水厂安装工程结算两清。需查清,该协议书的效力,上述冲抵结算的约定对双方是否有拘束力。4、需查清,***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地位,以及其与鼎晟源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32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国文审判员齐志刚审判员张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