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3198号 原告: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岭街长岭社区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W3Y6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饶道125号双辉家园2号楼1**9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46881246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耀弘科技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航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恒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新郡公司)、第三人***耀弘科技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耀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新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航耀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5395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553951.8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5日为13571.82元),暂共计为567523.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被告廊坊新郡公司与原告鼎力恒公司就***空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绿化围墙及停车坪路灯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21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空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绿化围墙及停车坪路灯工程补充协议》,2021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空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围墙修复施工合同》、《***空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绿化施工合同》,合同金额累计1309021元。合同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将合同项下工程内容实施完毕,办理完验收合格手续,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100%,第5.8条,甲方工程款支付应及时,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后进场施工,在被告安排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后退场。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全额补齐发票,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8340元、32861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开具发票1309021元,与合同金额一致。截至2022年8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55069.20元款项,尚有553951.80元款项经多次催促后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交付情况,在202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最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553951.8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符合起诉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支持全部诉求。 被告廊坊新郡公司辩称:一、原告负责施工的***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的新建围墙,因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且在施工中没有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材料、砌筑砂浆不合格等原因,造成项目新建围墙倒塌了168米,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空科技产业园一期绿化围墙及停车坪路灯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的约定,构成重大违约。因此,该新建围墙对应的分项工程款236461.22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应支付该项工程款。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空科技产业园一期绿化围墙及停车坪路灯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式汉航空科技产业园一期绿化围墙及停车坪路灯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8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项目新建围墙的施工工作。2021年5月10日,项目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发生恶劣天气,造成项目新建围墙倒塌了168米的严重事故。后该项目的业主方,委托其工程管理中心技术人员到现场踏勘,并出具了分析报告,指出新建围墙倒塌的原因是施工方在施工中没有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材料、砌筑砂浆不合格等。由于原告是新建围墙的具体施工单位,其在施工中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空科技产业园一期绿化围墙及停车坪路灯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的约定,构成重大违约。因此该新建围墙对应的分项工程款236461.22元(即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第6-14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应支付该项工程款。 二、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应付的《***空科技产业园一期绿化施工合同》的工程款27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对该绿化施工合同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实际为2000元。 三、因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就该项目没有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如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553951.80-236461.22-25000-20000(罚款)=272490.58元。为维护被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被告的全部答辩意见。 第三人航耀弘公司述称:1、第三人系***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的业主,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签订《航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被告为项目的承包人。第三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2、2021年5月10日,项目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发生恶劣天气,造成项目新建围墙倒塌了168米的严重事故。第三人作为该项目的业主方,派我司工程管理中心技术人员到现场踏勘,并出具了分析报告,指出新建围墙倒塌的原因是施工方在施工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没有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材料、砌筑砂浆不合格,以及设计院围墙设计存在一定缺陷等综合原因造成了围墙倒塌,第三人没有任何责任;3、按照《航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三人对被告已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4、鉴于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划分围墙倒塌施工责任问题及款项支付问题应按照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进行判断,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如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无异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航耀弘公司系***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廊坊新郡公司系该项目工程总承包方。2021年3月23日,被告廊坊新郡公司就一期绿化工程、新建围墙、东侧围网、路灯工程、停车场铺装五项工程,按照被告廊坊新郡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鼎力恒公司施工。2021年5月7日被告廊坊新郡公司与原告鼎力恒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778611.80元,其中绿化工程168045.4元、新建围墙236461.22元、东侧围网17666.6元、路灯工程17666.6元、停车场铺装2013555.7元。原告鼎力恒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涉案工程施工。2021年5月30日,被告廊坊新郡公司就一期零星收尾工程、增加抗震支架工程、验收整改三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鼎力恒公司施工。2021年8月20日被告廊坊新郡公司与原告鼎力恒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固定总价305069.20元,其中零星收尾120750.2元、增加抗震支架136032元、验收整改48287元。原告鼎力恒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涉案工程施工。 2021年5月10日,武汉市汉南区发生恶劣天气,造成涉案新建围墙倒塌了168米的严重事故。后该项目的业主方第三人航耀弘公司委托其工程管理中心技术人员到现场踏勘,并出具了分析报告,鉴定分析结论为三大原因:1、图纸做法问题,责任方设计院;2、围墙抗风承载力不符合规范要求,责任方设计院;3、后期管理,责任为施工方。2021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涉案新建围墙倒塌修复签订《***空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围墙修复施工合同》,该合同固定总价198340元,其中围墙修复147110元、主合同税票由3%改9%,补税款51230元。原告鼎力恒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涉案工程施工。2021年3月23日,被告廊坊新郡公司就一期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鼎力恒公司施工。原告鼎力恒公司完工后于2021年12月14日与被告廊坊新郡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固定总价27000元。 上述四份合同工程价款为1309021元,被告廊坊新郡公司实际付款755069.20元,下欠工程价款553951.8元未付。为此,原告鼎力恒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分析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之事实,原告鼎力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廊坊新郡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固定价款支付对应工程价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庭审中,被告廊坊新郡公司抗辩指出因原告鼎力恒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且在施工中没有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材料、砌筑砂浆不合格等原因,造成***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的新建围墙倒塌168米,其对应工程价款236461.22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本案中,鉴定分析结论显示新建围墙倒塌168米系三因一果,责任方不仅仅在原告鼎力恒公司,本院认为,新建围墙倒塌造成被告损失涉及第三方责任,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廊坊新郡公司就损失部分可另案起诉。因此,被告廊坊新郡公司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53951.8元; 二、被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553951.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5元,保全费3358元,原告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4737.5元,由原告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37.5元,被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37.5元及保全费3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