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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2827民初73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8元,已减半预交8884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免交手续后退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