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2535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丽,湖北君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0年6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被告:湖北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西侧物业1幢一层106室、物业1幢1层107室、物业1幢1层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F18F4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官坡社区官坡桥西2栋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WG4W88。
法定代表人:李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云公司”)、湖北荆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蜀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丽、被告***暨被告睿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睿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被告荆蜀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9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经被告***雇请至掇刀区政府进行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400元/日。2021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在清运垃圾时,发现办公大楼的电梯电线垂落在建筑垃圾上,为了避免该电线影响后续正常作业,原告准备将该部分垂落电线放至高处,在其将电线送上旁边钢构架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并在医院接受了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2022年1月6日,原告出院,共计花费治疗费39652.4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80元。据了解,案涉项目由被告荆蜀鸿公司总承包,被告***、睿云公司分包。
被告***、睿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有误,原告与被告***、睿云公司之间并无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双方约定的报酬是3500元10天,在本案中原告工作是清理建筑垃圾,原告自行提供工具设备(铲车),用铲车将建筑垃圾铲至车辆上即可,原告是自主独立作业,也无需下车去捡电线,原告的摔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系捡电线所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医院,出于人道主义帮其垫付了11341.7元。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数额部分过高,其医疗损失经医保报销了22066.41元,原告个人自付17585.99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其他损失待质证阶段阐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荆蜀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我司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未曾雇请或者雇佣过其为我司提供任何劳务;其次,我司将工程中的墙体拆除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睿云公司具体施工,我司与被告睿云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了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7条安全文明施工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睿云公司对承包的工程项目所有安全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而我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睿云公司之间是哪种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睿云公司、荆蜀鸿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A2、微信记录截图3张,证明:1.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2.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赔付医药费11000元;
A3、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1.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1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9652.4元,2.医嘱至少三个月暂不完全负重,建议修养三月;
A4、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1.原告伤情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评定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2.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80元;
A5、现场照片(拍摄于2022年1月25日)七张,证明现场升降机确有电线垂落,原告系在将电线固定至钢构架的过程中摔倒受伤。
被告***、睿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2张微信转账记录,1张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41.7元;
B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铲车在工作时把别人车撞坏了,帮原告赔偿600元,原告将600元又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证明工作的铲车归原告所有,我们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蜀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C、被告睿云公司信息、荆蜀鸿公司与被告睿云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证明被告睿云公司具备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建筑劳务分包等经营范围,以及用工协议书载明了对于被告睿云公司在合同期内产生的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查,双方对证据A1、A2、A3、A4、A5、B2、C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A2微信记录截图,被告***、睿云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为雇佣关系,在2021年12月17日17时46分的语音是被告请原告帮忙购买保险带并支付了保险带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021年12月17日8时30分,因被告承包的是墙体拆除业务,当墙体拆除后建筑垃圾堆放到一定的程度就必须用铲车清理拖走,原告没有及时清理,被告***才通知原告来进行清理,以免影响墙体拆除的施工,而在2021年12月19日8时24分的对话中,原告称已经铲了一铲车走了,去谈水泥生意拖运水泥去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间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荆蜀鸿公司对A2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其公司提供劳务,且从原告方提供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睿云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原告驾驶铲车的时间是自由支配的,与睿云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人身依附性,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睿云公司及荆蜀鸿公司之间分别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证据A3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主张可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9652.4元,三被告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22066.41元,原告个人自付17585.99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对原告住院费共计花费39652.4元,其中个人支付17585.99元、基金支付22066.4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抗辩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41.7元,并提供B1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于其中10000元和100元的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其中金额为341.7元的转账有异议,不清楚支付的是什么项目,被告***在庭审中解释该笔金额为341.7元的费用系用于支付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前的CT检查费,经本院审核,该笔金额为341.7元的转账记录显示商户全称为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11:42:41”,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1年12月23日12:10”及庭审查明系***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陈述该笔金额为341.7元的费用系用于支付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前CT检查费的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A5现场照片,被告***和睿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于***受伤后,不能证明***受伤系捡电线所致;被告荆蜀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否为本次事件发生地尚不清楚,从照片能够看出垂落的电线为电缆线,并无裸露在外的电线,不存在安全隐患,无需原告捡拾,且照片不能达到原告是在将电线送上脚手架过程中受伤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庭后对***补充询问,其认可现场升降机延伸出一条电线且电线位置靠近堆放的建筑垃圾的情况属实,结合***陈述***受伤的位置靠近升降机安全通道脚手架左侧,且距离事故发生33天后现场仍能看到升降机延伸出的电线(已被固定在台阶上)的情况,本院认为***陈述其系将电线固定至脚手架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可信程度较高,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证据B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睿云公司认为可以证明铲车归原告所有,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因此认定其与被告***、睿云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证据C睿云公司信息,被告荆蜀鸿公司认为可以证明睿云公司具备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建筑劳务分包等经营范围,原告则认为从企业信息经营范围来看,无法得知被告睿云公司具体的资质范围,仅有概括性的范围描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睿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范围明确载明“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睿云公司和荆蜀鸿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掇刀区政府新办公大楼五、六、七层墙体拆除、包清运”,属于工程建设活动的一部分,可以认定睿云公司具备相应资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荆蜀鸿公司承包荆门市掇刀区政府新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睿云公司系由***、杜立两名股东出资成立,***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等。2021年12月15日,荆蜀鸿公司与睿云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荆蜀鸿公司将掇刀区政府新办公大楼五、六、七层墙体拆除、包清运以清包(一口价:83000元)方式交给睿云公司承包施工。因施工场地的建筑垃圾经升降机运送至一楼空地后需清运出场地,***遂联系***用铲车将墙体拆除的建筑垃圾转运到渣土清运车上。
2021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在进行垃圾清运作业过程中,发现升降机电线垂落在建筑垃圾上,遂下车欲将垂落的电线拾起固定至一旁的脚手架上,***手持升降机电线,徒手爬上升降机旁的外墙脚手架上,正准备把电线固定至钢管上时,失足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建筑垃圾上。***受伤后,***从楼上下来将***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6日),花费住院费39652.4元(其中个人支付17585.99元、医保统筹支付22066.41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伤口每三天换药一次......至少三月内暂不完全负重......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5.告知虽经努力治疗,仍可能会遗留不同程度的功能障碍......”。***为***垫付医疗费11341.7元。2022年4月19日,湖北君砚律师事务所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残疾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支出鉴定费2780元。
另查明,案涉铲车系***所有,***没有驾驶铲车相关资质,平时主要利用该铲车从事沙和水泥销售工作,与***素有业务往来。
还查明,2021年12月17日上午8:30,***向***发送语音消息:“老汪啊,快来啊,不磨蹭了,已经堆了一大堆了”及一张墙体拆除的建筑垃圾图片。2021年12月19日上午8:24,***催促***到现场清运垃圾,***回复:“我已经在搞事了”,***回复:“我在上面没听到你铲车声音么”,***回复:“你看东边我是不是铲了一铲车走了,我这时候出来外面拖水泥来了,找老板看把水泥卸哪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责任方式和比例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明确主张其与睿云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睿云公司则主张其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一般可以从人身支配性、劳动工具或设备提供、工作内容专业性(侧重劳动过程还是劳动成果)、报酬结算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首先,看双方之间是否存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劳务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具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力,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进行工作,雇员对工作安排一般没有自主选择权;承揽关系中,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存在支配和服从关系。其次,看主要劳动工具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雇员一般只提供自身劳动力,不需要或者很少自带较为专业的劳动工具;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通常需要自带较为专业的劳动工具完成工作。第三,看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专业性。劳务关系中,雇员一般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且一般为持续性提供劳动力,完成工作内容没有专业性或者专业性较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并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其技能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性,可能需要取得相关资质、具备经营许可等条件。第四,看报酬结算方式。劳务关系中,因劳务合同的标的仅为提供的劳务本身,提供劳务者只要按要求完成劳务即可,不论劳务是否有特定成果,故一般以劳动时间计付劳动报酬,是有规律性的;承揽关系中,因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包含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更注重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故一般为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需要说明的是,随着实践发展,承揽合同关系中也存在着定作人为督促工期而向承揽人分期支付报酬的情况,同时,也有许多短期劳务关系中存在一次性支付报酬的情况,故报酬结算方式不是区别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唯一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上述认定要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系自带铲车,依靠自身长期驾驶铲车的经验,从睿云公司处承接建筑垃圾转运作业(从垃圾堆积处转运至渣土清运车);其次,从***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可以看出,没有规定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和工作时间,***见现场堆积垃圾较多就会发信息催***来转运,工作过程中***亦可不经***同意离开现场为其他客户运送水泥,即***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可自行控制安排工作进度,双方之间人身支配性不强;第三,关于报酬支付方式,庭审过程中,***和睿云公司主张双方约定10元3500元包干,***则主张双方约定400元/天,本院认为,***与睿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结算方式各执一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具体结算方式,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确实约定为按天结算报酬,报酬结算方式也并非区分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唯一标准;综上分析,***与睿云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睿云公司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对于原告诉称其与睿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完成承揽作业遭受损害,而非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失,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定作、指示或者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承揽人***没有驾驶铲车作业的相关资质,但其日常从事的沙及水泥销售业务需要经常驾驶铲车装卸货物,具有相当程度的铲车作业经验,且其受伤系因爬上脚手架高处放置电线而摔伤,而非因其不具备铲车作业专业素质而受害,即原告专业素质高低与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睿云公司选任***驾驶铲车从事建筑垃圾转运工作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系睿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睿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指示***将办公楼前空场地堆放的建筑垃圾转运到渣土清运车上,作为现场管理人,通常情况下,应当为承揽人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即应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中,升降机电线垂落在睿云公司堆放的建筑垃圾上,对于***的转运作业甚至现场不特定第三人均会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指示的工作环境监督不够,对垂落的电线未能及时发现并将电线移开避免对原告后续施工造成影响,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提醒,进而为原告爬上脚手架固定电线并导致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故本院认定***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受伤事故具有一定的指示过失,应由睿云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睿云公司责任比例的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以下主要过错:首先,原告系因攀爬脚手架高处固定垂落电线而摔伤,但即使电线垂落影响施工,原告也可以采取将电线平行移开或固定至其他位置等相对安全的方式清除障碍,将电线固定于脚手架高处并非是清除障碍继续工作的必要手段,原告自行选择风险较大的方式固定电线,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存在重大过失;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独自攀爬脚手架固定电线存在的潜在风险,其本可以向当时正在楼上工作的***或者其他工人寻求帮助,却未对风险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能力估计不足,在无人帮助的情况下冒险独自爬上高处放置电线,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本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荆蜀鸿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主张荆蜀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睿云公司,应与睿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荆蜀鸿公司则抗辩其公司系将工程中墙体拆除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睿云公司,且双方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睿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睿云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等,荆蜀鸿公司将掇刀区政府新办公大楼五、六、七层墙体拆除、清运工程分包给睿云公司施工,未超出睿云公司经营范围,原告要求荆蜀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652.4元,有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医保报销22066.41元应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若被侵权人已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在案件中确定侵权人应赔偿的金额,侵权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后,被侵权人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退还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依据有关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虽然被告睿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4天为7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80天为24446元(49572元/年÷365天×18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180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本地区一般标准,营养期亦是鉴定机构结合其伤情根据鉴定操作规程评定的,应具有科学合理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7200元(40元/天×18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270天为51128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业务,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在庭审中阐述其主要是从事沙、水泥销售工作,故本院酌定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次,关于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639.76元(59319元/年÷365天/年×12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但其因案涉事故受伤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开支,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和被告睿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鉴定费2780元。上述损失合计189474.1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188474.16元应由被告睿云公司赔偿20%即37694.83元。根据本院上文认定事实,***受伤后,睿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1341.7元,应从睿云公司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睿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7353.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53.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14.5元,由原告***负担2029.5元,被告湖北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张小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苏 灿
书 记 员 刘捷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