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15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洑水街**,
法定代表人:朱博,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男,系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
法定代表人:程国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坤,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年,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软件新城**/div>
法定代表人:胡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年,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履行同原告进行建筑工程合同结算义务,并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82225元及材料费1134302元,两项合计2116527元整。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后于2019年4月ll日进场按合同约定施工,可待到2019年5月30日,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工程联系函》,该函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需全面停止中共洪湖市党校项目所有施工任务,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于2019年6月1日无条件撤场,同时告知有关工程款结算事宜到项目职能部门办理。可之后,两被告拒不同原告结算工程款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计ll34302元,人工费为982225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履行同原告进行建筑工程合同结算,并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2116527元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材料明细表两份,拟证明材料费为ll34302元。
证据三、木工工资表五份;拟证明人工费为982225元。
证据四、工程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需全面停止所有施工任务,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于2019年6月1日无条件撤场,同时告知有关工程款结算事宜到项目职能部门办理。
证据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9年4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格及付款约定等事实。
证据六、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有约定的项目及面积、数量、合同价格等。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公证书》和《评估报告》,我方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55,265.58元,原告未使用的材料价值l07,188.64元。
一、关于工程价款。1、我方根据对方违约事实及合同约定,只需要支付价款的70%,即391,637.54元(555,265.58元×70%);2、对方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扣除税金(合同单价含9%的增值税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结算价款应当为353,704.20元(391,637.54元×91%);3、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5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另行支付0.6元/平方米的工人意外伤害险,由石破天公司代缴,在工程款中扣除。保费18054平方米×0.6元/平方米=10,832.70元,结算价款应当为342,871.50元;4、扣除代付工资、路费324,900元,结算价款应当为17,971.46元;扣除施工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等罚款、损失38,920.80元,结算价款应当为一20,949.30元;5、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所欠安全帽、反光背心等物资款2344元,结算价款应当为一23,293.30元。
二、关于现场材料。《评估报告》表明,现场未使用的材料价值107,188.64元。因原告(反诉被告)退场后拒绝拖走,导致材料腐烂。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4项:“……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承包资格,乙方在10日内……人员、物资全部出场……并承担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同时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
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4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洪湖市党校项目”“报告厅、行政综合楼、培训楼、消防及生活水泵房、配电所”的模板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l000元,工期延误超过七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条件撤离现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己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费用,剩余30%不予支付,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因此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l项约定:“乙方(反诉被告)派驻王保为现场负责人,……每月在现场出勤率须达到25天以上,每少一天罚款l000元,且必须参加每次工作例会,如无故不参加每次罚款1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如乙方劳动者的经验和素质不能让甲方(反诉原告)满意,或者因乙方劳动力不足给甲方造成工期等方面的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若整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情况严重者甲方对乙方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乙方无条件撤离现场,甲方按乙方己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与乙方结算费用,剩余30%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同时乙方应支付人民币伍万元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乙方……杜绝发生打架、闹事及影响社会治安的事件,更不准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围攻项目部,封锁现场大门,每发生一次该类事件,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一万元处罚。……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也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若拖欠工资,“乙方承担甲方处理事件的全部费用。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所有费用在拨款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3、5项约定:“若乙方出现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一经送达,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乙方必须做好已完工程、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将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经合理催告后仍不能按要求完成的项目,甲方有权对乙方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乙方无条件撤离现场,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与乙方结算费用,剩余30%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同时乙方应支付人民币伍万元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进场施工,但却从来没有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遵守相关施工规范,不听从项目部的指挥安排。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技术人员严重不足,且人员不稳定,频繁离开;施工人员不遵守施工规范,不戴安全帽,不遵守安全管理制度,辱骂管理人员;因施工人员不足,且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延误工期,同时导致施工质量偏差;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到洪湖市信访局上访,严重影响工程施工,影响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形象;因工人工资未支付,部分工人围堵工地大门,阻止任何车辆及人员进出,阻碍工程施工,并打伤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名员工(轻微伤一名,轻伤一名);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经常不在施工现场,对履行合同不负责,对管理不负责,对工程质量、工期不负责;还有部分管理人员多次与所招木工签订虚假“兴旺小区”承包合同,导致工人要求结算离开;……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多次提醒、警告、指正,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多次承诺改正,但是情况没有实质改善。
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无赖之下,为保证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另行发包。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证照:《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证照:《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相关书证
1、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
(1)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洪湖市党校项目”“报告厅、行政综合楼、培训楼、消防及生活水泵房、配电所”的模板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2)工期:以甲方现场规定为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具体施工按甲方进度表为准。若属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工期延误超过七天,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后,甲方有权对乙方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乙方无条件撤离现场,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与乙方结算费用,剩余30%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同时乙方应支付人民币伍万元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合同第四条第2项)配合抢工期,否则按照上述办法处理。(合同第四条第5项)
(3)合同解除及结算:“若乙方出现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一经送达,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乙方必须做好已完工程、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将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3、5项),“对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经合理催告后仍不能按要求完成的项目,甲方有权对乙方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乙方无条件撤离现场,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与乙方结算费用,剩余30%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同时乙方应支付人民币伍万元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3项)
(4)负责人、劳动力要求:“乙方派驻王保为现场负责人,……每月在现场出勤率须达到25天以上,每少一天罚款l000元,且必须参加每次工作例会,如无故不参加每次罚款1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l项),“如乙方劳动者的经验和素质不能让甲方满意,或者因乙方劳动力不足给甲方造成工期等方面的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若整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情况严重者甲方对乙方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乙方无条件撤离现场,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与乙方结算费用,剩余30%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同时乙方应支付人民币伍万元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
(5)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责:“……围攻项目部,封锁现场大门,每发生一次,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一万元处罚”(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乙方发生因克扣工资、福利、工伤治疗等……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叁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9项),“……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承包资格,乙方在10日内……人员、物资全部出场……并承担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4项),“乙方另行支付0.6元/平方米的工人意外伤害险,由甲方代缴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5项)
(6)社会治安:“乙方……杜绝发生打架、闹事及影响社会治安的事件,更不准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围攻项目部,封锁现场大门,每发生一次该类事件,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一万元处罚。……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也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
(7)拖欠工资:若拖欠工资,“乙方承担甲方处理事件的全部费用。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所有费用在拨款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9项)
(8)安全文明施工:未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等,每次对班组罚款2,000元。
(9)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面积包干价(单价):培训楼、消防及生活水泵房、配电所188元/平方米,行政综合楼218元/平方米,报告厅245元/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质量安全保证金5万元,不计息,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进度款:完成验收支付75%,…95%…5%(质保金)。
2、《承诺书》三份,拟证明:
(1)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保2019年4月5日《洪湖市党校木工项目承诺》承诺:2019年4月10日上l0人,基础正负零混凝土浇灌后上30人,加班保进度;工作面出来后每天上40名技工,五天一层,保证完成每星期任务。
(2)王保代表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12日《承诺书》承诺:因前期人员调整未到位,造成质量偏差,导致培训楼工期延迟两天,承诺2019年5月17日人员全部到位,工人60名,增加管理人员l名,配合完成项目部计划,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3)欧中凯代表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23日《承诺书》承诺:因目前人员调整未到位,导致报告厅、行政楼工期延迟,承诺2019年5月28日前人员必须达到30人以上,配合完成项目部计划,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如未达到人员要求,愿意接受项目部所有处罚。
3、《工程联系函》,拟证明:
(1)被告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2019年5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更换施工人员,连续多日停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工程无法按计划推进;多次督促,督促承诺,仍未改观,人员配备不足25人,远不能满足要求。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项决定:2019年5月26日前满足人员投入,行政楼工程划出,另行安排施工。
(2)被告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2019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26日晚承诺加大人员投入,如果2019年5月27日人员不能增加到60人、2019年5月28日不能增加到80人,将放弃行政综合楼及其他部分项目施工,但是,2019年5月27日施工现场不足30人,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因此决定:行政综合楼模板工程划出,若仍然不能满足要求,将再次划减施工任务。
(3)被告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1日全面停止施工,人员2019年6月1日无条件撤离,尽快结算。
(4)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7日: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影响工期;多次和所招木工签订莫须有的兴旺小区模板安装工程合同,导致工人要求结算工资撤离;因工资支付问题,两批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聚众信访,造成负面影响;2019年5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总、罗总应邀来项目部同彭总、李总协商解决问题,承诺不闹事,文明退场;2019年6月1日下午,l8名工人因退场工资问题,围堵工地大门,两次上锁,不允许车辆人员进出,阻碍工地正常生产,打伤员工两名(轻微伤一名,轻伤一名);王保2019年6月4日晚来项目部,2019年6月5日带人到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聚众信访,对滞留工人20多人的工资不结算,且不允许、不承认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19年6月7日离开洪湖。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2019年6月8日来人解决问题。
(5)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不予理会,对关押人员置之不理,对滞留人员工资不予发放。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依法办理相关事宜。
证据四、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保2019年6月l0日出具的要求代付工资、路费的《工程联系函》四份,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保2019年6月4日/5日提交的《洪湖市党校木工农民工工资表》六份及相关付款凭证,拟证明:
1、代付配电房木工工资8,050元;
2019年6月5日木工杜新生、吴天友、卢志雄、吴天松出具《收条》,项目部聂栋良出具《付款证明》,工友董远值出具《工日证明》。
2、代付肖正粮木工组工资l2,000元;
2019年5月29日《协议》项目部聂栋良,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智、欧中凯,木工肖正粮签字。肖正粮出具《领条》。
3、代付模板个人工资5,580元;
周文雄、董时伦《付款证明》,项目部聂栋良办理。
4、代付木工组民工工资226,870元;
2019年6月13日《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表(木工班组)》。
5、代付木工组民工工资路费45900元;
2019年6月l9日《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表(木工班组)》。
6、代付木工组民工工资路费8000元;
2019年6月19日《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表(木工班组)》。
7、代付工人工资18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保出具《收条》,公司盖章。
上述7项,被告代付工资报酬及路费共计324,900元。
证据五、湖北省洪湖市公证处2019年6月26日出具《公证书》,拟证明经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洪湖市公证处对党校新建项目的房屋现状及工地内的建筑材料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证据六、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鄂循价鉴(2019)33033号《关于洪湖市新党校建设工地部分模板安装工程和未使用材料价值评估报告》,拟证明经价格鉴定评估,价值共计662,454.22元,其中,模板安装工程价值555,265.58元,材料价值l07,188.64元。
证据七、工程进度计划安排
1、《接待楼A月进度道排工期横道图》一份;2、《洪湖市委党校周进度计划表》六份;3、《会议签到表》一份。
拟证明:
(1)党校项目的工程进度是有严格计划安排的;
(2)工程进度计划都下发到了各施工单位,杨智等代表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会议,收到计划安排。
证据八、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违约、违规、违章造成损失及应当受到的处罚(罚款)。
《工程施工奖(罚)款通知单》15份及相关照片、进度表、检查记录表。拟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施工规范,违反项目部要求,导致损失及被罚款共计38,920.80元。
具体明细如下:
(1)2019年4月17日进度滞后3天,罚款3000元;
(2)2019年4月21日无故不参加站班会,罚款200元;
(3)2019年4月21日培训楼施工不规范导致承台胀模,罚款500元;
(4)2019年4月25日施工人员闯门禁,辱骂管理人员,罚款1000元;
(5)2019年4月25日培训楼工程质量问题,罚款500元;
(6)2019年4月25日材料质量不符合要求,未清场,罚款l000元;
(7)2019年5月11日报告厅违规施工浪费钢筋0.89吨,造成直接损失4,420.80元,罚款500元,合计4,920.80元;
(8)2019年5月12日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直接损失5000元,罚款2000元,承诺期限又进度滞后2天,罚款2000元,共计9000元;
(9)2019年5月17日食堂施工违章,不佩戴安全帽,罚款500元;
(10)2019年5月17日报告厅班组长施工违章,不佩戴安全帽,罚款600元;
(11)2019年5月18日报告厅施工质量问题,罚款2000元;
(12)2019年5月21日培训楼模板铺设未及时完善,影响其他工序,罚款200元;
(13)2019年5月21日报告厅无人施工影响施工进度,罚款2000元;
(14)2019年5月22日培训楼施工违章,不佩戴安全帽,罚款500元;
(15)2019年5月31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连续无人施工,导致损失l3000元。
证据九、《洪湖党校项目劳务班组需扣款物资明细》及《出库通知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走安全帽、反光背心等物资没有付款,总价2344元。
证据十、反诉主张(980,303元,不含信誉损失)及依据。
1、违约金:177,763元。
(1)延误工期,不配合抢工期,不能按照约定保质量、保安全、保文明施工、保进度完成,经催告后仍不能完成的,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3项、合同第四条第2项、合同第四条5项;
(2)违约方按照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555,265.58元×5%=27763元。合同第十条第2项;
(3)工人上访、投诉违约金每次3万元,三次共计9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9项;
(4)2019年6月1日下午,l8名工人因退场工资问题,围堵工地大门,两次上锁,不允许车辆人员进出,阻碍工地正常生产,打伤员工两名(轻微伤一名,轻伤一名),支付违约金l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
2、需要赔付的损失:735,540元。
(1)2019年9月27日《洪湖市委党校项目钢筋班组申请补偿费用》,拟证明恩施市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因“党校木工班组(王保班组)退场”造成损失,要求补偿增加费用60,200元。
(2)2019年9月16日《工程联系函》,拟证明武汉吉安劳务有限公司因王保班组退场造成损失,要求补偿增加费用26万元。
(3)2019年9月22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湖北民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王保班组退场,造成额外人工费及材料外架租赁用,要求补偿365,340元。
(4)2019年9月22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武汉佳振欣建设有限公司因王保班组退场造成停工,导致损失5万元,要求解决。
(5)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誉损失。
3、已经发生的费用67000元。
《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洪湖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向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支付评估费l2000元;约定向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被告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也一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经两被告质证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两被告质证后,两被告认为,从证据的形式来说,结算表本身不能作为证据,另外其他的一些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既非书证,也非证人证言。真实性也不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于党校项目。本院认为,该木工进货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明细表,除非两被告认可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两被告质证后,两被告认为:1、工资表是空白工资表,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实际所发工资或者应当发放的工资;2、工资表上所列工人名单不能确定是原告的员工,更不能确定是在党校项目施工的员工。所以该工资表没有任何证明意义。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明细表,除非两被告认可才能作为有效证据,或者有员工每个人的签名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两被告质证后,两被告认为该结算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表,只能算作原告对工程结算的要求,不能由此得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论。严格说不能作为证据,只是要求。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表,除非两被告认可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九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前两份承诺书是该公司的王保签字的,人也到位了,第三份欧中凯签字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代表该公司。《工程联系函》前三份收到了,对于后两份2019年6月7日和6月9日的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欧中凯在2019年5月27日的《工程联系函》中签收了该《工程联系函》,可以认定欧中凯系原告木工组负责人,能够代表原告履行义务,因此欧中凯书写的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2019年6月7日和6月9日《工程联系函》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七、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为此联系函是其公司员工王保出具的,但是具体付款了没有,不清楚。收条里面王保签字出具的18500元是真实的,其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王保出具的要求代付工资、路费的《工程联系函》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王保提交的《洪湖市党校木工农民工工资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资等费用的事实,但是肖正良领取12000元没有相关领条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八、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五的统计数据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评估价值有异议,认为都是两被告单方面自行的行为,没有通知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的邀请公证机关公证以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应当通知原告参加,但是两被告未能提供其通知原告参加的证据,其单方面的行为无效。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九、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为欧中凯与其公司无关,不能代表其公司,计划表中的2019年5月1日、5月8日和5月15日不认可,其余的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进度计划安排的事实。
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八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可2019年4月17日的罚款3000元和5月12日的罚款9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2019年4月17日和5月12日的有原告代表的签字,且原告也予以了认可,同时2019年4月21日杨志作为原告的代表签字也予以认可。其余的均没有原告代表的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只认可2019年4月17日、5月12日和2019年4月21日的证据。
十一、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十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违约金不认可,认为不真实。认为缴纳增值税与原告无关,应当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是否因原告的违约所导致,两被告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他税费因两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9年4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洪湖市党校项目”“报告厅、行政综合楼、培训楼、消防及生活水泵房、配电所”的模板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l000元,工期延误超过七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条件撤离现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己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费用,剩余30%不予支付,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因此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l项约定:“乙方(反诉被告)派驻王保为现场负责人,……每月在现场出勤率须达到25天以上,每少一天罚款l000元,且必须参加每次工作例会,如无故不参加每次罚款1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如乙方劳动者的经验和素质不能让甲方(反诉原告)满意,或者因乙方劳动力不足给甲方造成工期等方面的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若整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情况严重者甲方对乙方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乙方无条件撤离现场,甲方按乙方己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与乙方结算费用,剩余30%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同时乙方应支付人民币伍万元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乙方……杜绝发生打架、闹事及影响社会治安的事件,更不准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围攻项目部,封锁现场大门,每发生一次该类事件,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一万元处罚。……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也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若拖欠工资,“乙方承担甲方处理事件的全部费用。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所有费用在拨款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3、5项约定:“若乙方出现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一经送达,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乙方必须做好已完工程、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将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9年4月ll日进场按合同约定施工,2019年5月30日,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工程联系函》,该函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需全面停止中共洪湖市党校项目所有施工任务,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于2019年6月1日无条件撤场,同时告知有关工程款结算事宜到项目职能部门办理。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同原告结算工程款项。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计ll34302元,花费人工费为982225元,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履行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合同结算,并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2116527元整。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进场施工,却没有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遵守相关施工规范,不听从项目部的指挥安排。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技术人员严重不足,且人员不稳定,频繁离开;施工人员不遵守施工规范,不戴安全帽,不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因施工人员不足,且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延误工期,同时导致施工质量偏差;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到洪湖市信访局上访,严重影响工程施工,影响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形象。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多次提醒、警告、指正,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多次承诺改正,但是情况没有实质改善。
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为保证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另行发包。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分包合同,得到了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5月30日,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全面停止中共洪湖市党校项目所有施工任务,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于2019年6月1日无条件撤场,同时告知有关工程款结算事宜到项目职能部门办理。但是至今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木工进货明细表、工程结算表均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明细表、工程结算表,且没有得到两被告的认可。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82225元及材料费1134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另行一起组织进行结算或者进行评估鉴定。但是两被告的邀请公证机关公证以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且两被告未能提供其通知原告参加的证据,其单方面的行为无效,因此本院也不能以此作为证据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
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但是其提供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是否因原告的违约所导致,两被告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他税费因两被告单方面的行为而导致无效,因此不能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仅认可2019年4月17日因进度滞后3天罚款3000元以及2019年5月12日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直接损失和进度又滞后2天的损失和罚款900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工期延误,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采取的包干价,按照约定总价款为:(3766.45平方米×245元)+(7765.82平方米×218元)+(6092.09平方米+250.16平方米+180平方米)×188元=3841912.01元,违约金则为3841912.01元×5%=192095.6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违约金的支付不能重复计算,既然双方约定了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就不能主张分项的违约金。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为27763元,本院依法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76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32元,减半收取118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强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石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