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8民初175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年法,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4MN6B。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姚年法、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被告姚年法、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小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损失合计114992.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第二被告承接高家堰镇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期间第二被告将工程给实际施工人姚年法,姚年法请我在高家堰镇(***家旁)工地施工时,被推车上滑落的预制盖板砸伤脚趾,造成右足第一、二趾骨开放性骨折,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上有两块钢板,出院后经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方相互推诿,不予理会。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姚年法辩称:1、本案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因此,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答辩人虽然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原告受伤后,还是第一时间安排自己的儿子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己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
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跟被告姚年法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青岩村委会和施工单位,即被告姚年法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好挡水墙产生的,原告对此找村委会交涉,也请派出所出面解决,在施工快结束的时候,***要求把板子搬过去挡水,是因为长期挡水墙没有做好就让这么做好挡水,因为这个原因,村委会和施工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搬运的行为虽然是被告让原告帮忙搬一下,但是这个行为应该是施工过程中的一部分,是***代表村委会和施工单位请原告搬一下,不应该是原告在给被告***帮工。2、原告究竟是怎么受伤的事实是不清楚的。***不存在强迫要原告帮忙搬预制板,要拿推车也不是***要拿的,是熊远清说让***拿一个推车来,出事的瞬间***和熊远清都不在现场,两人都与原告有那么远,所以究竟是板塌伤了还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据说板已经放在地上了,不知道他怎么受伤的。3、原告是有经验的成年人,在搬运板子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原告自己应该承担责任。不管是选任还是其它方面,***没有明显的过错,充其量来说***应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赔偿的明细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况。5、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年法与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用资质关系。2018年8月30日,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县高家堰镇民委员会签订《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高家堰镇民委员会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姚年法。被告姚年法在施工期间,经常请原告***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10月6日,被告姚年法请原告***和熊远清在本县高家堰镇(被告***家旁)工地施工,施工至中午11时47分时,路面施工完成,原告***和熊远清准备收拾施工现场后回被告姚年法家吃饭。此时,被告***要求原告***将放在自己房屋对面的一块预制板(重约100公斤)运输至自己的房屋旁作挡水用,原告***认为预制板太重搬不动,被告***便找来钢钎和手推车,要求原告帮助运输。原告***、被告***及熊远清将预制板运输至被告***家门口附近时,原告***被推车上滑落的预制板砸伤脚趾。后被告姚年法将原告送至本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趾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经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所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60日。被告姚年法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护理费,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引起讼争。
同时查明:被告***家门前的挡水墙,因该生命防护工程施工而遭受损坏,被告***与施工方因挡水墙的施工标准未达成一致,当时未予恢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搬运预制板的行为是为谁提供劳务的行为?二是本案应怎样承担责任问题?三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搬运预制板的行为是为谁提供劳务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当日接受被告姚年法的安排,与熊远清一同在本县高家堰镇(被告***家旁)工地施工。工作至中午11时47分时,路面施工完成,原告***和熊远清准备收拾施工现场后回被告姚年法家吃饭时,被告***要求原告***将放在自己房屋对面的一块预制板(重约100公斤)运输至自己的房屋旁作挡水用。原告***、被告***及熊远清用被告***提供的工具将预制板运输至被告***家门口附近时,原告***被推车上滑落的预制板砸伤脚趾。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可认定,原告***当天接受被告姚年法的安排,完成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任务清楚。虽然原告与工友完成了路面施工的主要工作,收拾施工现场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虽然原告***运送预制板的行为,是应被告***请求而为,但原告同意将暂时闲置的预制板搬运至被告***房屋旁挡水具有合理性,属于履行职务完成工作任务的自主行为,不应当认定原告***是为***提供义务帮工的行为。故认定原告***是应被告姚年法的指令,完成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任务的行为。
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县高家堰镇民委员会签订《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高家堰镇民委员会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姚年法,被告姚年法与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借用资质的行为,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为被告姚年法与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认定原告***是为被告姚年法与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二、应怎样承担责任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由被告姚年法与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明知运送的预制板沉重,需要安全的运送工具,仅凭被告***提供的钢钎和手推车冒险作业,且在运送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受伤的事实,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
3、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请原告***帮助运送预制板到指定位置挡水,提供运送工具和共同运送时均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提供安全运送工具及共同运送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姚年法与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15%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530.06元为被告姚年法已支付。原告主张医疗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
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原告现居住地的物业管理公司均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故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08天(住院18天加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853.40元(50199元/年÷365天×10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
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未明确***需要继续护理的意见,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田***的交通费为2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对于护理费评定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及损害发生的原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姚年法、***在庭审结束后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认为为单方选择机构,申请人并未在场,评定原告第一趾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没有依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相应依据,不足以对鉴定结果的科学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853.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9231.40元。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年法与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62461.98元(89231.40元×70%)。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84.71元(89231.40元×1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7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姚年法与被告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6元;由被告***承担8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