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526执5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经营住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高家堰村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昭君镇滩坪村2组82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城东大道92号1栋2单元3101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退还人民币4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4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976元、申请执行费63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以500000元为限额,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及其他投资权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
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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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