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2民初991号
原告欧阳卫国,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
原告****,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地址:***。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太初,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
被告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柴桑区沙城工业园(沙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司天文。
委托代理人司天武,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地址: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8号。
负责人刘共智。
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诉被告占太初、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欧某死亡,其继承人欧阳卫国、****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高腾群,被告占太初、被告兆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司天武、被告九江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5日上午8时,被告占太初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青丰公路爱国村养鸡场路段时,后车厢挂带被告兆丰公司正在施工使用的钢丝,钢丝弹起打倒路过的被害人欧某,致使欧某受伤,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伤后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本次事故,经交警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太初负主要责任、被告兆丰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无责。因被告占太初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九江财保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占太初、兆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713元、伤残赔偿金33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5152元;2、被告九江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占太初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路段,被告兆丰公司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识,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刮碰钢索,被告兆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发后已经支付医疗费8500元。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尽到了现场施工的注意义务;2、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3、原告计算的损失标准过高。
被告九江财保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但认为:1、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由法院根据事实进行认定;2、已经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3、公司仅在被告占太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原告主张的的赔付标准过高;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上午8时,被告占太初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青丰公路爱国村养鸡场路段,途径被告兆丰公司在此路段架设电线杆拉线施工,通过时后车厢挂带被告兆丰公司正在施工使用的钢丝,钢丝弹起打倒路过的被害人欧某,致使欧某受伤,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2639.27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慢性支气管炎并感染、高血压病、中度贫血。2019年5月29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欧某伤残等级九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支付鉴定22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太初负主要责任、被告兆丰公司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欧某从***迁至共青城市后,自2007年起随其子原告欧阳卫国在共青城市新村社区益和花园小区共同生活,但伤前居住于共青城市江益镇爱国村养鸡场内。
又查,被告占太初所驾驶的赣G×××××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九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占太初赔付了8500元、被告兆丰公司赔付了15000元、被告九江财保公司赔付了10000元。
审理中,被害人欧某于2019年9月29日因病逝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现场照片、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龙城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事发现场照片,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占太初负本次事故60%民事责任、被告兆丰公司承担事故40%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被害人欧某虽伤前在农村居住,但其由原籍迁至共青城市后,长期随其子共同生活,其党组织关系亦迁至共青城市南湖社区,故本院认为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较适宜,据此确定欧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以下数据均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32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72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24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4320元;4、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分别主张18713元、33819元、4000元、2200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诉请主张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根据伤情及治疗的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医疗费,因被害人已经死亡,无后续医疗费的必要,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计算。
上述损失,合计96711元,由被告九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683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6832),扣除其已经赔付10000元,尚应赔付56832元;由被告占太初赔付17927元,扣除其已赔付8500元,尚应赔付9427元;被告兆丰公司赔付11952元,其已经赔付的15000元,超出部分3048元,由被告九江财保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向其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卫国、****53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3048元;
三、被告占太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卫国、****9427元。
四、驳回原告欧阳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元,由原告欧阳卫国、****负担134.5元,被告占太初负担423元,被告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