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

九江市建荣设备租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建军、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九江市建荣设备租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建军,男,汉族。
被告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业宝,系公司员工。
原告九江市建荣设备租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诉被告汪建军、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先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林建国,被告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业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军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荣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军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汪建军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租金,未按时交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每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超过约定交付租金期限4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建军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汪建军上述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汪建军2013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汪建军归还租赁物(扣件29251套、钢管61236.1米),若被告汪建军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被告汪建军支付原告租金187761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及违约金29630.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4、被告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汪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为汪建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公司现在也联系不到汪建军,但会配合原告找到被告汪建军,将损失减少到最小。但对汪建军具体向原告租赁了多少扣件和钢管我公司不清楚。
原告建荣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汪建军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建军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及违约赔偿的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由被告兆丰公司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汪建军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被告兆丰公司的资质证明一套(共34页),由汪建军提供,证明被告兆丰公司具备提供担保的能力;
证据三、汪建军本人或者工地负责人签字的发货记录20份,证明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汪建军共在原告处提取钢管63818.1米、扣件29550套;
证据四、陈乔平签字的收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汪建军2014年4月4日通过陈乔平归还钢管2582米、扣件299套。
证据五、结算清单九份,证明原告的租金组成情况及被告汪建军拖欠的租金金额计算方式和结果。
被告汪建军和兆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兆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兆丰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兆丰公司无法判断这些单据的真实性,有的单据还没有汪建军本人签字,且这些发货单也有可能是被告汪建军为了履行其他合同而提的货。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兆丰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由于被告兆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有的发货单没有汪建军本人签字,但有陈乔平的签字,并且陈乔平签字的发货单大部分事后都获得了汪建军的签字确认,没有获得汪建军事后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仅有两张,汪建军在与原告之后的业务往来中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乔平有权代表汪建军签字接收租赁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建荣公司(甲方)与被告汪建军(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约定钢管每吨每日租金为2.7元,每吨折合250米,即每米钢管日租金为0.0108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为0.008元。双方同意每月7号前结清上个月租金,逾期则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每日违约金。如乙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超过45天,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自行取回租赁物,费用由乙方承担。对租赁物的缺损赔偿标准,双方约定钢管为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对乙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10日未交清结算租金或任意切割或毁坏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追加乙方每日1%租赁费。被告兆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对本租赁合同提供担保。
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汪建军分20次共向原告建荣公司租赁钢管63818.1米、扣件29550套。2014年4月4日,被告汪建军归还原告钢管2582米,扣件299套,还剩钢管61236.1米、扣件29251套未归还。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汪建军拖欠原告租赁物租金共计1877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荣公司与被告汪建军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汪建军已超过45天未向原告建荣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建荣公司有权解除双方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汪建军归还租赁物。原告建荣公司自行调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汪建军根据拖欠的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月)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兆丰公司对上述合同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上述《租赁合同》对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九江市建荣设备租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建军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九江市建荣设备租赁实业有限公司钢管和扣件租金187761元及违约金22250.19元(租金和违约金均截止2014年3月31日);
三、被告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九江市建荣设备租赁实业有限公司钢管61236.1米、扣件29251套,若被告汪建军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九江市建荣设备租赁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
四、被告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汪建军上述第二和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建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0元,减半收取7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35元,由被告汪建军和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先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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