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欧阳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地址: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8号,企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负责人:刘共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梓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卫国,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玉英,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韬,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太初,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柴桑区沙城工业园(沙城路48号),企业信用代码9136042117670361997。
法定代表人:司天文。
委托代理人:司天武,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卫国、欧阳玉英、占太初、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江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九江财保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付33975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欧阳武喜系农村户籍,事发前在共青城市养鸡场居住。事发地点也在养鸡场路段,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欧阳卫国手写的说明,足以证实欧阳武喜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欧阳武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疾病于2019年9月29日去世,一审判决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础是建立在欧阳武喜因残疾导致工作能力、收入水平下降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上。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前提是受害人仍在世,因病去世的,其计算期限应自订餐之日计至其死亡之日。三、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另一侵权人兆丰公司并非机动车,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判决兆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又判决上诉人向兆丰公司返还费用,明显增加诉累。
被上诉人欧阳卫国、欧阳玉英辩称,一、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欧阳卫国虽在上诉人的单据上签字,确认欧阳武喜居住在养鸡场,但仅仅是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刚好居住在养鸡场,并非长期居住。欧阳卫国、欧阳玉英一审中提交的社区证明及党员关系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欧阳武喜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赔偿,可以继承和让与。故本案中欧阳武喜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可以继承,该项权利早就已经确定。另外,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故无论欧阳武喜的实际生存期间长于或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固定年限5年计算。
被上诉人兆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占太初未提交答辩意见。
欧阳卫国、欧阳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占太初、兆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713元、伤残赔偿金33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5152元;二、被告九江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上午8时,被告占太初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途径被告兆丰公司在此路段架设电线杆拉线施工,通过时后车厢挂带被告兆丰公司正在施工使用的钢丝,钢丝弹起打倒路过的被害人欧阳武喜,致使欧阳武喜受伤,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2639.27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慢性支气管炎并感染、高血压病、中度贫血。2019年5月29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欧阳武喜伤残等级九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支付鉴定22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太初负主要责任、被告兆丰公司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欧阳武喜从***迁至共青城市后,自2007年起随其子原告欧阳卫国在共青城市新村社区益和花园小区共同生活,但伤前居住于共青城市江益镇爱国村养鸡场内。
又查,被告占太初所驾驶的赣G×××××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九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占太初赔付了8500元、被告兆丰公司赔付了15000元、被告九江财保公司赔付了10000元。
审理中,被害人欧阳武喜于2019年9月29日因病逝世。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事发现场照片,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占太初负本次事故60%民事责任、被告兆丰公司承担事故40%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受害人欧阳武喜虽伤前在农村居住,但其由原籍迁至共青城市后,长期随其子共同生活,其党组织关系亦迁至共青城市南湖社区,故本院认为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较适宜,据此确定欧阳武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以下数据均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32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72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24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4320元;4、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分别主张18713元、33819元、4000元、2200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诉请主张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根据伤情及治疗的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医疗费,因被害人已经死亡,无后续医疗费的必要,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计算。
上述损失,合计96711元,由被告九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683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6832),扣除其已经赔付10000元,尚应赔付56832元;由被告占太初赔付17927元,扣除其已赔付8500元,尚应赔付9427元;被告兆丰公司赔付11952元,其已经赔付的15000元,超出部分3048元,由被告九江财保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向其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卫国、欧阳玉英537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3048元;三、被告占太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卫国、欧阳玉英9427元。四、驳回原告欧阳卫国、欧阳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元,由原告欧阳卫国、欧阳玉英负担134.5元,被告占太初负担423元,被告江西兆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欧阳武喜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受害人欧阳武喜虽伤前在农村居住,但其由原籍迁至共青城市后,长期随其子共同生活,其党组织关系亦迁至共青城市南湖社区,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我国立法对残疾赔偿金是采取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其数额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可固定。其次,若按照受害人实际生存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则诉讼期间长短可能会决定受害人获赔的多寡,此显然与残疾赔偿金的立法精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虽然欧阳武喜于诉讼期间死亡,但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正确。关于九江财保公司与兆丰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应由九江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然后其可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晓芹
审判员  黄丽丽
审判员  毛江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敬鸿林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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