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3749号
上诉人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祝均新、李星霖、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杨学光、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邑县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汇东建材有限公司、祝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祝均新、李星霖、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杨学光、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1326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6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函及借款凭证后,被上诉人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2018年6月26日,上诉人杨学光又与林立华口头达成60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达成后,由林立华向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函》,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杨学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函尚未生效。一审判决利用林立华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借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平邑县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林立华的账户向杨学光账户转款600万元”缺少事实依据,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临商银行对公账户转账及收费说明,及林立华不再主张权利的书面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临商银行的转账收费标准,及林立华对依法享有的债权的放弃主张或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用了林立华的银行账户,更不能证明该银行账户的资金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相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6月26日林立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以确认向杨学光转款的时间,主体,并非是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及出借主体,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林立华所有,被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据上述事实,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用林立华账户向杨学光付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答辩人与上诉人杨学光2018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祝均新、李星霖、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汇东建材有限公司、祝均森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600万元,为确保该笔借款能够偿还,才让借款人杨学光找了上诉人、原审被告等人作为担保人。因担保人在平邑县较为知名,答辩人认为还款有保障才借款。林立华作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答辩人与上诉人杨学光签订借款合同后又与林立华口头借款600万元的协议不符合常理。2、答辩人与上诉人杨学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按约定交付借款,履行出借义务。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答辩人通过法定代表人林立华账户将合同约定的600万元交付给了上诉人杨学光,上诉人杨学光没有任何异议。本案在2019年1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杨学光及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明确承认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近期还款。上诉人杨学光及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开庭,因上诉人杨学光偿还了400万元,答辩人变更诉求为200万元,上诉人均无异议,同为担保人原审被告祝均森认可答辩人和上诉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行为系故意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给予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学光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2.请求依法判令美丽石材公司、蓝盾石材公司、易达热电公司、汇东建材公司、祝均新、祝均森、李星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执行费等由杨学光、美丽石材公司、蓝盾石材公司、易达热电公司、汇东建材公司、祝均新、祝均森、李星霖承担。诉讼过程中,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变更第1诉求为:依法判令杨学光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杨学光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该合同由美丽石材公司、蓝盾石材公司、易达热电公司、汇东建材公司、祝均新、祝均森、李星霖共同担保,均分别盖章或签字、按手印。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它责任。2018年6月26日,我公司将600万元汇到杨学光账户上。该合同到期后,杨学光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在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杨学光已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尚欠200万元及利息未付,我公司无奈只好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以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为甲方,杨学光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杨学光向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0天,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自实际借款资金划入乙方账户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如果乙方违约,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替乙方偿还甲方本息,直至本息结清日为止,担保期两年。”祝均新、祝均森、李星霖、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汇东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同日,祝均新、祝均森、李星霖出具个人担保函,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汇东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单位担保函,均保证如借款人杨学光不按期归还本次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按时足额偿还,直至本息结清日为止,担保期两年。2018年6月26日,金联资本管理公司通过林立华银行账户转款,其中: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杨学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笔,计款500万元;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杨学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笔,计款100万元。
2019年1月7日,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6民初2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三、冻结被申请人祝均新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支付保全费1万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支付保全保险费1.4万元。
金联资本管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林立华(股东),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在平邑县内以自有资金开展民间融资服务业务;以自有资金开展对外投资业务。(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1月1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给金联资本管理公司颁发了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业务范围: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投资咨询等服务。
临商银行对公账户转账及收费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通过柜台将对公客户的资金从本行账户转移到其他银行(含同城和异地)的账户:每笔1万元以下(含1万),收费5元/笔;1-10万元(含10万),收费10元/笔;10-50万元(含50万),收费15元/笔;50-100万元(含100万),收费20元/笔;100万元以上,每笔收费按汇款金额的0.002%收取,最高不超过200元。2.个人及对公客户网银手续费:本行转账免费,跨行转账按交易金额0.01%,最低1元,最高15元收取。在人民银行大额跨行转账系统关闭时,对公账户大额跨行转账当日无法到账。
另查明,自2014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林立华账户与金联资本管理公司账户之间发生多笔转款业务,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亦借用林立华账户向其他借款人多次出借款。
2018年12月19日,杨学光、李星霖、祝均新出具还款保证书显示:杨学光在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借款600万元,本息早已逾期,现保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及其他费用,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将当事人冻结的银行账户立即解封。当事人如到期未还走法律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1.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借用林立华账户向杨学光出借借款是否违反了《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和《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2.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与杨学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1.关于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借用林立华账户向杨学光出借借款是否违反了《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和《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第一,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应属于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解释,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情形,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和《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和备案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一款:“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可以采取提示、警告、约谈高管、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营业、责令停止业务等措施,予以纠正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据此可以看出,虽然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与杨学光在借款合同履行中,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以林立华的账户资金向杨学光出借借款,有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和《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情形,但该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即该条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在具体业务实际操作中,为避免对公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的账户产生费用,同时防止在人民银行大额跨行转账系统关闭时,对公账户大额跨行转账当日无法到账,资金无法回收的情况,借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华的账户向借款人转款,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立华已声明:2018年6月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杨学光的600万元,该款所有权属于公司,与其个人无关。上述声明内容系林立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与杨学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祝均新、李星霖、蓝盾石材公司、易达热电公司抗辩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利用了其股东的自有资金对外放贷,属于非法经营,应当确认该借款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自然也无效,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与杨学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杨学光向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借款,双方之间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均在借款条中丙方处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18年6月26日,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已借林立华的账户向杨学光转款600万元。本院认定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与杨学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诉讼过程中,杨学光已归还金联资本管理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9年8月1日前的利息,金联资本管理公司要求杨学光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执行费。双方约定月利率2%及逾期按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金联资本管理公司诉求的利息应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或诉前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系保全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现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主张申请保全费1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保险费)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主张的执行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金联资本管理公司要求美丽石材公司、蓝盾石材公司、易达热电公司、汇东建材公司、祝均新、祝均森、李星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述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联资本管理公司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联资本管理公司与杨学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平邑县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杨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平邑县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1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保险费)1.4万元;三、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汇东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祝均新、祝均森、李星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平邑县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杨学光、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汇东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祝均新、祝均森、李星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支付给借款人杨学光合同中约定的600万元,这份证据是借款人杨学光在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购买的壹号公馆别墅,在诉讼期间,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将杨学光的购房款经杨学光同意直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因借款人还款变更了诉讼请求,该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借款人是与被上诉人交易。上诉人杨学光、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笔钱我不知道,钱是被上诉人跟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的交易。上诉人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祝均新、李星霖、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上诉人与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曾经发生过转账业务,但不能证明本案所诉标的系被上诉人所支付。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系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转款2200000元至平邑县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回单附言注明“退杨学光房贷”;转款602422元回单附言注明“退杨学光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笔款项交易系平邑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与平邑县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直接的经济往来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平邑县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本案借款合同向上诉人杨学光支付借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上诉人杨学光又与林立华口头达成借款协议,林立华向其履行出借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立华的账户向上诉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交易习惯,且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林立华已声明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至杨学光账户的600万元与其个人无关,因此该600万元转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平邑县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本案借款合同向上诉人杨学光支付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祝均新、李星霖、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杨学光、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祝均新、李星霖、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杨学光、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书记员 周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