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661号
原告:西安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村丰产路西段2排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1FPK46。
法定代表人:蒋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多,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新3**国道西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X13766558A。
法定代表人:宋西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多辉公司)与被告山东**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多及被告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多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东**公司支付租金149736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0年2月25日为6708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西安多辉公司与山东**公司就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安多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与山东**公司提供租赁物,山东**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吊篮租赁租金149736元。山东**公司在承租期间逾期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西安多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对上述租金欠款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山东**公司辩称,1.山东**公司从未与西安多辉公司签订过其诉称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更未刻制或使用过“舞钢智慧中心项目经理部”章,其诉称的合同对山东**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山东**公司租赁西安多辉公司吊篮是事实,但吊篮每台每天的租赁费价款并非是西安多辉公司诉称的46.6元。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舞钢市智慧城市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山东**公司负责投资并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山东**公司在进入项目地后询价了解到,当地吊篮租赁市场每台每天的租赁费价格在33元左右,最高的不超过38元,因西安多辉公司出租吊篮的距离距工地相对较远,故同意按每台每天不超40元租赁,双方口头约定后,山东**公司租用了西安多辉公司的吊篮。租赁关系终止后,根据双方约定的吊篮租赁价格和使用时间,吊篮的租赁费共计为576280元,期间山东**公司先后支付520000元的吊篮租赁费,仅下欠吊篮租赁费56282元;3.因双方并未签订过西安多辉公司诉称的租赁合同,不存在诉称的违约金。综上,西安多辉公司诉称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请驳回西安多辉公司诉求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山东**公司(甲方、承租方)与西安多辉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项目名称: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地点:舞钢市。电动吊篮规格:ZLP630,数量60台。租赁期限和租金:日租赁制,每台日租赁费为46.6元。租金记取时间:吊篮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代表签写吊篮启用通知单告知乙方吊篮正式使用并开始计费的日期,至甲方通知报停时间终止计算。甲方同意在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同意在施工结束吊篮全部拆除后的30日内结清剩余相关费用。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落款处加盖西安多辉公司印章及蒋利签字,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山东**公司印章,但在合同上加盖山东**公司“舞钢智慧中心项目经理部”章,无法人或代理人签字。
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山东**公司的工作人员薛刚或池洪芳在吊篮租赁台班确认单上对每月的租金总额签字确认并加盖山东**公司“舞钢智慧中心项目经理部”章。2019年5月24日,由池洪芳签字确认的舞钢工地用吊篮费用汇总显示,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费用合计为669736元。西安多辉公司认可山东**公司已支付租赁费520000元。
另查明,关于原告苏志鸿与被告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豫048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审理查明部分显示:2018年11月8日,中建七局四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就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事项签订《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1月20日,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山东**公司,双方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关于案涉工程,山东**公司和北京同联公司山东分公司陈述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就增加的工程量,中建七局四公司重新招标,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中标。2020年8月12日,中建七局四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专业分包人)就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签订《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张斌原系山东**公司的总经理,系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池洪芳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2日,负责人为张斌。
本院(2021)豫048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山东**公司、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豫04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然以山东**公司“舞钢智慧中心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西安多辉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山东**公司租赁西安多辉公司的吊篮设备是事实。对租赁费用,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池洪芳系山东**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由池洪芳签字确认的《舞钢工地用吊篮费用汇总》应作为双方租赁费结算的依据。根据《舞钢工地用吊篮费用汇总》显示,应付租赁费为669736元,扣除山东**公司已经支付的520000元,下余149736元。故本院对西安多辉公司主张山东**公司向其支付下欠租赁费1497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山东**公司对租赁费的单价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证实与西安多辉公司就单价协商并约定的事实且在支付租赁费的过程中亦没有对单价提出过异议。再者,租赁费的单价会受时间、地域、工期长短、施工难度、付款方式等因素的影响而浮动,单价的确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对山东**公司要求对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舞钢市及西安多辉公司两地建筑吊篮设备租赁市场租赁费的单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西安多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在池洪芳签字确认的《舞钢工地用吊篮费用汇总》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山东**公司应自西安多辉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3月16)日支付下欠租赁费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西安多辉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149736元,并自2022年3月16日起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西安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6元,由西安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4元,山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苗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