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1558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芬,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天安数码城**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78777750。
法定代表人:尹贤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06314。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艳芬、被告***暨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634.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849.2元、残疾赔偿金9262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床88元、复印费4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鲁B×××**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14时27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到环弯路G22青兰高速青岛,车头及前风挡玻璃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车辆的所有人为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正常生活和工作均受到影响,并且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上述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车辆投有保险,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1300元。
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1467.41元。车辆投有保险,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14时27分许,***驾驶鲁B×××**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2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到环弯路G22青兰高速青岛,车头及前风挡玻璃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大队依法作出第37029812019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天。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后又于2019年11月10日到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处拆线。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1143.52元(含复印费43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300元,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1467.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及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已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鲁B×××**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2020年6月3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城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为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37029812019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车由被告***驾驶,履行的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应由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同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B×××**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事项。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保险条款、投保人免责声明等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1142.62元(含复印费43元),被告***及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2767.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已实际获得医疗费52767.41元,原告多获得医疗费1624.79元(52767.41元-51142.6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70.95元及复印费43.5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6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8849.2元,经本院核实有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5691.5元(2719.20+4989.3元/月÷30天×78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为环卫工人,故支持11459元(2019年最低工资1910元/月÷30天×180天)。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矫形器),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护理床费用88元,但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及开具票据的单位盖章,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2622.8元、护理费15691.5元、误工费1145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以上共计140233.3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2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
原告残疾赔偿金92622.8元、护理费15691.5元、误工费11459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共计127833.3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其余17833.3元(127833.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
鉴于被告***与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就垫付款项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多获得的医疗费1624.79元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支付给原告***28608.51元(12400元+17833.3元-162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8608.51元;
三、被告***、被告山东纳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岳芝敏
书记员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