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13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36966745。
法定代表人:陈正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613225093N。
法定代表人:李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迪,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舜公司)、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德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何梦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79849.58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1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百舜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玫德集团位于平阴县的办公楼周围景观工程,随后百舜公司将该景观工程转包给***,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人员材料及资金由***独立承担。***按照百舜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使用,全面履行了各项义务。经结算,百舜公司尚欠***工程款279849.58元,百舜公司以其与玫德集团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鉴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多次催告未果,百舜公司在合理期间怠于向玫德集团主张权利,严重损害了***的利益,特诉至法院。
玫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玫德集团与百舜公司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书》,将科技园办公楼、综合楼周围景观园林工程承包给百舜公司施工,玫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玫德集团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014年7月15日,玫德集团与百舜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经结算,尚欠百舜公司378504.36元,现欠款已支付完毕,玫德集团不欠百舜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玫德集团支付工程款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玫德集团的诉讼请求。
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玫德集团(甲方)与百舜公司(乙方)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科技园办公楼、综合楼周围景观园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包括土建安装和绿化苗木栽植养护。总工期60天,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每拖一天罚款5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苗木的维护管理期为2年,工程全部完成后进行第一次验收,验收内容包括苗木成活数量和养护修剪质量。苗木栽植部分依照报价清单,根据最终收量合格苗木数量进行结算。苗木栽植分项工程完成后,苗木栽植分项价款付至分项中标价18万元的50%,绿化苗木分项第二次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以甲方审定预算额为基数,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价款的25%,绿化苗木分项第三次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5%,绿化苗木分项最终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土建、景观分项工程保修执行国家规定,保修金5%,两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退还。合同签订后,百舜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2014年5月9日,玫德集团支付百舜公司预付款501442.72元。
2014年7月15日,因百舜公司施工进度远未达到玫德集团要求和合同约定,玫德集团向百舜公司发送《关于办公楼、综合楼周围景观园林工程施工的函》,决定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对百舜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主体总额为836324.57元,绿化苗木实际栽植结算额207354.7元,合同付款比例50%,苗木应付款额103677.35元;扣除预付款501442.72元、保修金29737.65元、罚款等费用后,总计欠付金额为378504.36元。2014年9月5日,玫德集团支付百舜公司378504.36元。因百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玫德集团依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于2017年12月13日将保修金29737.65元转至法院账户。
2014年10月8日,百舜公司为***出具工程结算明细证明,证实尚欠***工程款279849.58元。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百舜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结算价款主张相应工程款。***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虽为复印件,百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未有证据证实结算后百舜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故百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79849.58元。因***与百舜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结算之日2014年10月8日,具体计算标准方式为: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玫德集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玫德集团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实玫德集团尚欠百舜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欠付数额。***主张从玫德集团向百舜公司出具的结算情况表看玫德集团尚欠百舜公司50%的绿化苗木款103677.35元未支付;玫德集团主张,因合同约定有2年的苗木维护管理期,合同解除后百舜公司不再履行苗木维护管理义务,不再具备另50%的付款条件,支付绿化苗木分项结算50%的价款是双方结算时共同确认的数额和付款比例,其已全部支付到位。本院认为,玫德集团为百舜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情况表载明总计欠付合计378504.36元,玫德集团已在结算后支付完毕,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玫德集团尚欠百舜公司工程款,***要求玫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9849.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9849.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计2749元,由被告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昭嵩
书 记 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