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2701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舜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1841.83元及利息(以491841.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承接了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发包的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公园绿化美化工程,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被告与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84108.35元,经相关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583896.01元,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付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收到园林局打款后,也陆续分批次转账给原告,但最后两批款项总计791841.8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军用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30万元,在无任何正当理由下剩余491841.83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百舜公司就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公园绿化美化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SZGKYD-2014-002-1的《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公园,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绿化工程、砌筑鱼鳞坑、回填种植土、砌筑石墙及园路铺装工程等。监理单位为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包人派驻工地代表为徐涛,承包人派驻工地代表为***,职权为技术员。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为工程量清单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1584108.3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量完成50%后付至合同额的30%即475232.51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50%即792054.18元,审计完成付至审计额的65%,养护期满一年并审计完成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审计额的100%,……。
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出具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显示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质量于2014年3月12日验收合格,供应商处由百舜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确认,采购人处由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加盖公章、于建忠签字确认。***称,该报告中的验收日期系笔误,实际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
2015年9月22日,济南天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显示,其受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委托,对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公园绿化美化工程(第一标段)结算进行了审核验证,审核结果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1583896.01元,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1583896.01元。
***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百舜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未订立协议。庭审中,***申请证人苏钢出庭作证,苏钢述称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作为现场监理工程师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并称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及王明道。
***同时主张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已向百舜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百舜公司于2014年9月4日、9月5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王明道支付216821.67元、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百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军向王明道汇兑300000元,现尚欠付491841.83元未支付。另查明,王明道与***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百舜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同时自认其双方间无挂靠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百舜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的依据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对***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百舜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给付方式、付款时间等形成合意或约定。虽然***提交了百舜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开具的发票及对应完税证明拟证明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已完成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因***并非案涉《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的支付行为与百舜公司向***、王明道付款的关联性,对***要求百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8元,减半收取4339元,财产保全费29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