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1002号
原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31289463XE。
法定代表人:于爱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赞,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爱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劳务费11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9年,原告委托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春节前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但是由于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前支付劳务费。原告考虑到春节将至,为了保障被告能领取到劳务费好过年,就在2020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11104元。但是后来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却在2020年3月19日再次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5104元,导致被告多领取了原告的11104元劳务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1104元,被告拖延不予返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湘府路快速化改造工程Ⅰ标钢梁制造安装项目防腐涂装施工工程,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跟随原告相应的班组干活。2020年1月24日,原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先行支付了工资款11104.00元。2020年3月19日,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又替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104.00元工资。后原告通过当时工地带班人员要求被告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工资款11104.00元,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载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付款人为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转款金额为11104.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载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付款人为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转款金额为15104.00元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回单、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从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其为原告代发的工资款15104元后,其对得到原告先行垫付的11104元工资款没有法律根据,被告***应该予以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工资款11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已经减半收取39元,诉讼保全费131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