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83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31289463XE。
法定代表人:刘作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威海威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台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MA3C4APR2N。
法定代表人:刁智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乳山三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威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完结。
再审申请人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108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审理,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的,应当依法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收”。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立案前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直与再审申请人有联系,再审申请人有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但故意不向原审法院提供再审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就是想在案件有问题的情况下故意通过缺席判决的方式赢得诉讼。而原审法院在案件送达过程中也存在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字盖章处有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作利的签字和电话,原审法院完全可以联系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作利直接送达,但始终没有跟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作利打电话联系。另,原审法院在采取邮寄送达时,未填写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作利的电话,导致快递公司到达地址后无法联系再审申请人,邮件被退回原审法院。再审申请人的住所地址并未变更,如果原审法院留了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再审申请人完全可以收到邮件,原审法院在向再审申请人送达2019年10月30日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通过正常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送达再审申请人,在有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状、传票等材料,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定前提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诉状副本,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应当依法再审。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变造的,导致原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申请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发货单和调试报告,被申请人已将货物发送给再审申请人,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再审申请人收到货物后至今已过保质期一年,故再审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申请人给付货款的义务。事实上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对主要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了伪造、变造,蒙蔽了原审法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12条,其他约定事项:“一、设备配置详见技术附件…”,事实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总共有20页,除了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主合同两页外,还有技术附件18页,附件中详细约定了钢管桩双层熔结环氧粉末涂装设备的设备配置清单,详细参数和技术配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但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仅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合同二页,并没有提供技术附件18页,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将技术附件中约定的钢管桩双重熔结环氧粉末涂装设备的设备配置清单与被申申请人提供的发货清单核对,最终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设备的供货义务。调试报告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已经供应的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调试,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按约定的设备配置清单供应了全部设备,而事实上只要稍加比对,就可以发现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技术附件中约定的钢管桩双层熔结环氧粉末涂装设备的设备配置清单履行全部设备的供货义务。被申请人至今还有部分设备没有供货如冷却防溅水房(BTC-200冷水机),涂覆屋冷却水循环系统(缓冲储水箱)等。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的设备配置清单供应全套设备,再审申请人通过微信、电话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供货义务,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不履行,导致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转,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资料可以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第(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价格2520000元,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收到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同步安排生产,合同生效后10日内根据供方生产进度需要再付合同金额的30%,供方开始发货,发票同步。货物全部发清前需要再付合同金额的40%。发票同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需要支付合同金额的5%,发票同步,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十天内付清,发票同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26日,合同签订时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国柱,为了能够尽快生产设备,陈国柱当日就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刁智德的账户支付了504000元的设备款(合同总金额20%),后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500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日期2017年9月1日),便于2017年9月15日将504000元退还给了陈国柱。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进度,再审申请人按约定又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760000元的设备款(合同总金额的30%+4000元),货物全部发清前,再审申请人按约定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008000元的设备款(合同总金额的40%),剩余尾款252000元(合同总金额10%)未付。再审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款,但被申请人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供应设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收到预付款后于2017年8月26日开始生产并合理调配发货,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为如约履行日期,超过此日期为违约,每延期一天扣罚合同总金额的1%,延期十天需方可以解除合同…”。技术附件五、合同其他条款约定:“设备制造周期20天,运输、安装、调试总工期3-5天”,因此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即为被申请人完成供货、送货、安装、调试义务的最后一日。而根据被申请人原审庭审中提供的最后一份发货清单的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再加上在途时间三天,被申请人已经违约,延期了12天,应当承担总金额12%的违约金302400元。再审申请人有权用违约金抵扣设备尾款不再支付设备尾款。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忽略了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设备尾款252000元,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再审。
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期限。(2019)鲁108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实际上是2020年1月15日,但对再审申请人仍然错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有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作利的电话或者申请人地址的情况下,没有依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情,从而错失了上诉期,直到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账户后,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此案诉讼情况,我们在判决书的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再审的理由、期限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5条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再审,请求再审法院依法裁定再审并裁定中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全部再审请求事项。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有二个,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注册的地址与单位实际经营住址均为“山东省荷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南侧”,该地址明确具体,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住所地离乳山路途远、送达困难为由将相关的法律文书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送达地址明确写明注册地址,但诉状中没有再申请人的电话,送达时法院也无法填写),而邮政机构以“名址有误不详、地址不详、无法联系”为由退回,原审法院遂公告送达,在送达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以正确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以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又增加了公告送达,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也没有给当事人增加利益损失,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存在违法,而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而要求该案再审的主张不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供方及时维修)”。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收到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同步安排生产,合同生效后10日内根据供方生产进度需要再付合同金额的30%,供方开始发货,发票同步。货物全部发清前需要再付合同金额的40%。发票同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需要支付合同金额的5%,发票同步,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十天内付清,发票同步。”,本案中,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2019年9月20日,再审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话记录中载明张传洪系再审申请人的职工,2018年7月31日,威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调试报告中用户意见:“情况属实,对防腐线上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整修”,且2019年9月20日通话记录中只是说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没有涉及到合同没有履行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剩余的10%的尾款理应及时给付,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诉讼,不是引起再审的事由,故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长广
审判员 王洪堂
审判员 于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