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再19号
原审原告威海威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台湾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威海威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奥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鲁108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鲁1083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威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同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威奥公司称,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252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设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生产完毕并已安装调试,现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5.2万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完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设备的交付、调试、维修义务,导致交付的部分设备无法满足正常生产需要,被告合同目的落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设备尾款,被告已经主张抵销。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设备尾款25.2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共有20页,除原告提交的主合同2页外,还有技术附件18页,附件中详细约定了钢管桩双层熔结环氧粉末涂装设备的设备配置清单、详细参数和技术配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设备尾款。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维修设备,以使设备达到被告能够正常生产的目的,由于设备一直无法满足正常生产的需要,导致被告项目失败,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设备尾款。3.原告逾期交付设备,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曾向原告法人***提出双方各有损失,各自承担责任,互不追究,***也表示同意,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剩余设备尾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5.2万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威海威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钢管桩双层熔结环氧粉末涂装设备单位条数量1单价252万元总金额252万元备注预付款到账之日20天内交货,设备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3-5天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伍拾贰万元整¥:2520000.00元整(含税、含运费);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设备按相关标准和说明书执行,保质期一年(人为损坏因素除外)。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成品仓库;……八、结算方式及期限:收到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同步安排生产,合同生效后10日内根据供方生产进度需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开始发货,发票同步。货物全部发清前需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40%,发票同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发票同步。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发票同步。……。原、被告双方盖章以及经办人签字确认。2017年9月14日,原告威奥公司与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潍胶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发货单位(甲方):威海威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办方(乙方):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运方(丙方):青岛潍胶物流有限公司一、发货单位委托经办方代为发货“钢管桩双层熔结环氧粉末涂装设备”一条线到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同日,原告威奥公司向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发货委托书》:“兹委托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代我公司与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WA012)采购的所有设备及配件交与青岛潍胶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收货地址:浙江省岱山县××: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8日,原告威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分次发出。货物发出后,被告同力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日付款5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证);2017年9月14日付款260000元(客户回单、收据为证);2017年9月15日付款500000元(客户回单、收据为证);2017年9月22日付款1008000元(客户回单、收据为证),上述款项共计2268000元,被告给付货款后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8年7月31日,被告同力公司的设备总负责人***为原告签字确认了“情况属实,对防腐线上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整修”的调试报告。现被告尚欠货款252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同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份买卖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存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一年计算,从被告收到上述货物的时间计算,也已经超过该期限,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总货款为252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部分货款2268000元,尚欠货款25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2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给付期限,现被告违反约定,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同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奥公司货款2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合同签订、付款金额、委托发货等部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供方及时维修)。……十二、设备配置详见技术附件……十三、违约责任:……3.除锈上管重型螺旋传输线胶轮如遇环保问题,胶辊可分批交货,2017年9月29日前胶轮全部交清、调试出合格产品时间顺延。合同技术附件钢管桩双层熔结环氧粉末涂装设备共包含29项设备,其中第26项设备名称冷却防溅水房单位套数量1产地/品牌威海威奥机械配置/参数简述BTC-200冷水机,喷嘴16套,分两侧列装,流量100m3/h;第27项设备名称涂覆层冷却水循环系统单位套数量1配置/参数简述供水、缓冲储水箱、喷淋嘴汇流排、冷却水循环利用。
同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9年8月27日变更登记为***。2017年8月26日,***向威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50.4万作为购买粉沫喷涂设备预付款。后威奥公司收到同力公司给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威奥公司又于2017年9月15日将***支付的50.4万元返还给***。2017年9月14日,同力公司支付威奥公司设备款26万,2017年9月15日付款50万,2017年9月22日付款100.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26.8万元,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共向被告开具了226.8万元的发票。
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8日,威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部分机械设备分次发出。双方一致认可胶轮系从杭州发货到指定地点。同力公司主张,威奥公司未全部交付设备,其从未收到合同技术附件中第26、27项设备,故不应支付剩余设备尾款,威奥公司予以否认,主张第26、27项设备是从舟山发货的。
庭审中,同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威奥公司提出***已不在其公司工作,无法核实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且同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始载体与其提交的纸质材料不一致,故本院对同力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同力公司还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威奥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同力公司的主张,且即使设备存在部分问题,威奥公司也进行了解决,不存在无法生产的问题,同力公司项目的失败是其钢管不达标所致,这一点其在与***的通话录音中亦予以承认。对于通话录音,威奥公司认为同力公司提交的并非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录音中听起来像是***的声音,***的手机号是138××××****。***作为威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考虑到该通话录音内容的完整性、威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同力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和通话截图,本院对同力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予以采信。
对威奥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31日的调试报告,同力公司项目经理***在“用户意见”栏处书写了“情况属实,对防腐线上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整修”,并予以签字确认。同力公司主张,***仅是看厂的,不是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但在同力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中,***自认***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故同力公司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亦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本案中,威奥公司起诉的即是该10%的设备尾款。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威奥公司起诉的10%的设备款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这主要涉及到威奥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31日调试报告是否可以认定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
在同力公司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中,除2019年8月20日通话当天的聊天外,双方之前沟通问题的时间均在2018年7月31日前,而威奥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已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同力公司项目经理***在调试报告中亦予以签字确认,而且同力公司此后从未再就设备调试问题向威奥公司提出异议,故该调试报告可以认定威奥公司已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同力公司提交的该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设备存在问题。另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保质期一年”,威奥公司认为保质期自设备调试完毕即2018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同力公司则主张自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同力公司主张调试时是空设备调试,之后将钢管放进去试运行,发现的问题也于2018年7月8日发给了威奥公司***,而威奥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交易常理,一年保质期应从设备调试完毕之日即2018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威奥公司于2019年8月向同力公司发送催款函亦印证了该起算节点。而且,虽然合同备注处写明了“设备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3-5天”,本院认为,该内容仅是为了督促威奥公司积极及时履行调试设备义务,并非让威奥公司保证设备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因为是否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正如***在与***通话录音中所述,钢管一直未能达标也是客观情况,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质期起始时间的情况下,同力公司的主张给出卖人施加了过于严苛的义务,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综上,威奥公司起诉的10%设备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同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威奥公司要求其支付10%的设备款并要求自原审起诉之日2019年9月16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力公司主张威奥公司并未交付第26、27项设备,威奥公司予以否认,提出该两项设备是从舟山发货。对此,本院认为,威奥公司虽未提交相关发货清单等证据,但同力公司认可已收到的胶轮也没有发货清单,且同力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检验和通知义务,但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从未就上述两项设备未交付的问题向威奥公司打电话或发函。另外,从同力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同力公司对于发货、付款事宜非常谨慎,而该两项设备又属于涉及生产线冷却功能的重要设备,根据合同“货物全部发清前需方需再付合同总金额的40%”的约定,同力公司在已支付该40%货款的情况下,如果设备未全部交付其不可能不向威奥公司提出异议。再结合设备调试报告、胶轮异地发货以及同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情况,本院认为,同力公司提出的威奥公司未全部交付设备的主张有违常理、不能成立,亦与其提出的用违约金抵销设备尾款的主张相矛盾。同力公司还主张,威奥公司逾期交付设备产生的违约金已高于设备尾款,同力公司有权主张相互抵销不再支付设备尾款,且威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同意,威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委托***帮其出售涉案生产线设备,***答复说可以,双方在录音中并未提及违约金,亦未提及用违约金抵销设备尾款的问题,且威奥公司在2019年8月向同力公司发送催款函后,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该行为也说***公司从未认可抵销,同力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威奥公司要求同力公司支付剩余10%设备款25.2万元并自原审起诉之日2019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威海威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山东同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