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4487号
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街纱河北巷特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A区7-1栋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盈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公司租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上浮50%,自2022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8日,原告**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公司为两被告承接的纱帽街兴一路消防救援中心装饰工程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金标准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定向两被告要求提供相关建筑材料。2022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租金15000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复印件、《出库通知单》复印件、《入库通知单》复印件、《借单》复印件,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公司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0月8日,原告**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接的纱帽街兴一路消防救援中心装饰工程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租赁材料,合同对租金标准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将其钢管等建筑材料出租给了被告***。
(二)202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支单》载明:被告***借支扣件租金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合同书》及《借支单》签订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8日、2022年4月21日,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合同书》、《借支单》,均系原告**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出租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应于2022年4月21日向原告**公司支付租金,但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公司租金15000元,因此,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书》及《借支单》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以租金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较为公平。故对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无租赁关系,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租金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盈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