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589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济南佳世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88号板桥飞鹞2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2496178X5。
法定代表人:李韶光,总经理。
被告:***,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2K2122261M。
法定代表人:秦伟,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学金,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该单位职工。
原告***诉被告济南佳世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春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市东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世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王学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张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8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与济南佳世春装饰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5-4-18号,工程地:日照市东港区市场管理局,办公楼天花板材料。2007年付6335元,2010年至2011年付10000元,尚欠28000元及违约金。2018年被告私自从济南发化妆品顶账,原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有2020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佳世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应当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进行举证。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已通过化妆品抵账的形式清账,原告在收到化妆品两年多之后又不认可用化妆品顶账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另外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该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在该事实发生时,被告与佳世春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和济南佳世春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和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于2005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货到工地一次付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济南佳世春装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声明没有载明债权转让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总价款为50400元,违约责任按照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酌情处理,因不能干涉甲乙双方买卖之间的货款交易。证据2、授权书,证明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销售天源牌(石膏硅钙板)及合同事宜,分管区域为山东省、河北省。证据3、声明,证明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4、收款凭证8张,证明原告从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本案合同货物。证据5、快递单及托运凭证,证明***私自用过期化妆品给原告发货顶账,原告不同意,先后两次将化妆品退还给***,***均拒收,货物还在济南托运公司处。证据6、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尚欠原告28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想通过物品顶账,原告不同意。
被告佳世春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佳世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债权转让无效;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认为托运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快递单,佳世春公司于2018年2、3月份确实向其发过化妆品;对证据6可以看出***在聊天短信中表达出已经离开了佳世春公司,也没有确认欠款金额为28000元。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佳世春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1日,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载明“山东日照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今授权***同志销售天源牌(石膏硅钙板)及合同洽谈事宜。山东省、河北省区域经理。被授权人身份证号码:3728021966××××××××”。200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天源公司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被告佳世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5-4-18,签订地点:东港工商分局),原日照市工商局东港分局时任副局长周洪京在合同鉴(公)证机关(章)下方经办人处签字,主要内容约定:根据乙方要求甲方负责送货至东港工商局建设工地,所供货物为石膏硅钙板等建筑材料,金额为50400元,按实际供货量计算,货到工地一车次一结清,违约方赔偿对方总价款15%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天源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进行了供货。2020年6月,天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载明“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2005年4月18日与济南市佳世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05-4-1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济南佳世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现将我该公司的项下权利转让给***(身份证号码3728021966××××××××)”。扣除已付货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000元及违约金7560元(按照总价款50400元乘以15%计算)、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诉讼中,被告佳世春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有异议并主张2018年2、3月份已通过邮寄化妆品抵账,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从未同意以化妆品抵账,且原告已退回上述化妆品,同时主张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要案涉货款,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被告***原系被告佳世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了原日照市工商局东港分局的职能。两被告均主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佳世春公司欠付货款28000元并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佳世春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佳世春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已通过抵账形式付清,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佳世春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佳世春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要,被告佳世春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佳世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560元(总价款50400元×1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又以被告佳世春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佳世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佳世春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
二、被告济南佳世春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56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济南佳世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