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5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化里(电力宿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合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与***之间未发生过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以双方陈述辩称事实及证据并从逻辑上分析,从而得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过于牵强,毫无逻辑可言。二、一审法院关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论述前后矛盾。根据一审法院论述,***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签确认的《付款说明》及《证明》有权代理华合电力公司,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是应当由被代理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最终判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显与前述论述观点自相矛盾。
华合电力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辩称,1.本案关键的《付款说明》及《证明》形成过程及原因,一审通过***的申请一审法院由村委会主持协调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付款内容是***下面的***核算确认的,同时原庭审笔录***也自认该内容,是真实的,说明该《付款说明》及《证明》是债权凭证,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之后***、华合电力公司与***又另行签订合同,通过这种方式向***付款,这些行为***、华合电力公司是认可该《付款说明》的,之后也付款了,说明该《证明》合法有效。2.***查询了华合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27日***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100%。华合电力公司是***亲属成立的公司,是家族企业。2013-2016年***均是与***产生业务关系,***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承接的项目多次确认、参与、付款,***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也当庭认定了付款证明确实,本案的直接债务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合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7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有权代理华合电力公司签署案涉《付款说明》、《证明》系认定错误。二、***出具的《付款说明》和《证明》中所载明的“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华合电力公司并没有与***做最终的结算,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等甲方与华合电力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与***结算,现***以自己名义向***出具《付款说明》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华合电力公司向***支付70万元的此项目款系提前预付,等待后期华合电力公司与甲方结算之后再支付;另外,“**开闭所项目”华合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20万元,后又于2021年2月11日再次支付**开闭所整治款23万元,系华合电力公司重复付款行为;最后“抢修和迎检项目”并不是华合电力公司所立项的项目,华合电力公司不应当支付***所出具的《证明》中结算的100万元。三、华合电力公司截至2021年1月11日合计向***支付项目款项9081493元,对此金额***在原审中并不持异议。对于***向***私自出具《付款说明》和《证明》的行为,华合电力公司不予认可,若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仍然认为***有权代表华合电力公司出具项目结算单,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以下付款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据2019年1月30日华合电力公司与***的对账结算,截至2019年1月30日华合电力公司应付***所有款项为7953847元,加上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180万元(扣除3个点的税实际为1746000元)、抢修和迎检项目100万元(扣除3个点的税实际为97万元)、**开闭所项目剩余3万元(扣除3个点的税实际为23100元),实际华合电力公司应付给***款项为10692947元,但是截至2021年2月11日华合电力公司已经向***支付项目款项9081493元,即可以认定华合电力公司仍下欠***项目款1611454元,而不是***起诉金额210万元。
***辩称,对于华合电力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本身不是华合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主张的劳务费用具体金额,***实质上不清楚。
***辩称,1.针对第一项付款证明,华合电力公司实际上是***家族企业,涉案项目是***和华合电力公司对外承接的。2.本案付款说明及证明与***之间为付款签订了两份合同是为便利开具税票,也说明华合公司认可付款说明及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3.华合电力公司认为***承接项目只有790万元是错的,2012-2016年共承接16项目达1400万元,***有工程量,华合电力公司拖延付款6年,由村委会协调,最后才达成所有工程尾款合意,***和***是叔侄关系,华合电力公司应按这个付款说明及证明付款,华合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捏造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合电力公司支付***劳务款2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2205.41元(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46114.44元;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为5347.22元;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利息为70743.75元;上述利息共计122205.41元。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合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劳务承包***、华合电力公司承接的国网东湖高新供电公司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高新二路开闭所整治*****开闭所新建工程;2013年至2016年***劳务承包***、华合电力公司承包的所有抢修及迎检项目(土建)及***承包的南湖地铁站、大学园路有轨电车土建项目。2020年元月21日,武汉市新洲区***道***村领导组织协调***欠付***劳务款事宜,同日,***向***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注明: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计划2020年4月30日前付全部款项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另出具了一份《证明》,注明:高新二路开闭所整治、*****开闭所新建工程两项共计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2013年至2016年所有抢修及迎检项目(土建)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南湖地铁站、大学园路有轨电车土建项目根据审计结算尾款。2013年至2016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如有另增款项,由***自负。嗣后,华合电力公司与武汉金晨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11月5日补签两份《施工劳务合同》,由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合电力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帐30万元,于2020年8月3日向***个人银行帐户转帐20万元,于2020年10月20日华合电力公司向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帐20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华合电力公司向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帐23万元。华合电力公司在2020年元月21日后共计向***支付劳务款93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仍下欠劳务款210万元未支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成立,实际控制人为***,持股100%;***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成立,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系华合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民事责任;二、华合电力公司与***是否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履行完劳务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诉请的劳务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三、***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的陈述、的辩称事实及双方的证据显示并从逻辑上分析: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在涉案工程中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从2020年元月21日的《付款说明》、《说明》的磋商、协调、核算及最后***签字确认整个环节说明《付款说明》、《说明》中载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形成的内容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说明》及《证明》内容不单是一个证明,而是涉案劳务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承诺。《付款说明》及“证明”的内容表明: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下欠180万元,计划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高新二路开闭所整治、*****开闭所新建工程两项下欠23万元,2013年至2016年所有抢修及迎检项目(土建)下欠100万元,另外,南湖地铁站、大学园路有轨电车土建项目根据审计结算尾款。落款:“2013年至2016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如另有增款项,由***自负”,该内容表述***、华合电力公司与***对下欠案涉劳务款的最终确认,双方无异议,但并不表明劳务工程款已付清。由此可见,***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对涉案工程下欠的劳务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华合电力公司与***是否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履行完劳务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诉请的劳务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华合电力公司与***答辩称,***与华合电力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劳务分包业务往来,其辩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依法认定***与华合电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华合电力公司以其提供的2020年4月30日与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对应的付款70万元为由抗辩所有劳务工程款已付清的观点不成立,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由***个人持股100%注册成立,***成立武汉金晨发劳务有限公司且与华合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的目的为了便于向华合电力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且本案的涉案工程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华合电力公司辩称***与其在涉案东新郑桥小路的劳务款仅为70万元理由不成立;再次,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28日***系华合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100%,***有充分理由相信***于2020年元月21日签字确认的《付款说明》及《证明》有权代理华合电力公司,且华合电力公司于2020年9月30、2020年10月20日、2020年8月3日及2021年2月11日共计付款93万元,华合电力公司上述四笔付款行为均应视为对***2020年元月21日出具的《付款说明》及“证明”行为的追认。故依法认定华合电力公司欠付***《付款说明》及“证明”项下的劳务款210万元,华合电力公司应承担支付210万元劳务款的法律责任。
三、***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华合电力公司差欠***劳务款210万元的事实清楚,华合电力公司与***没有按照《付款说明》及“证明”承诺付款时间足额付清劳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张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210万元及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8元,减半收取122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89元由***、***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华合电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历年股权变更信息一份,拟证明公司成立初公司股东为***、***,后期股权变更过程中***仅100%持股两个月,其非华合电力公司实际控制人。
证据二、2019年1月30日,***与***公司签订的“历年土建总量”两份(付工程量清单四张),拟证明1.***与***进行结算需要公司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共同签字确认,本案中***个人出具的《付款说明》、《证明》不是***、华合电力公司有效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其效力;2.截至2019年1月30日,***应支付给***劳务费合计7953847元,且均付清。
证据三、2018年2月7日***出签订的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出具的一份“***土建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1.**开闭所已经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不应该于2021年2月11日再次支付23万元工程款,系重复支付;2.截至2019年2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合计8151493元,***实际超付197646元,***应当返还;
证据四、***一审提交的录音一份,拟证明1.***在***处承接的工程均是由其自行垫资,***支付工程款均应是待发包方向***支付工程款后,再由***向***支付;2.抢修和迎检项目***公司股东***、***录音中已经表明***不应该向***支付工程款,且***公司也不可能从发包方处获取任何工程款,该项目只是为了能够从发包方获取工程而免费提供的工程服务;3.抢修和迎检项目***出具的100万元结算,按照录音显示是75万元的工资,25万元的劳务费,改项目根本没有100万元的劳务工程量,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
经质证,***对华合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意见为:认可华合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对华合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合电力是***的家族企业,原该公司的股东***、***均和***是兄弟关系。2.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原华合电力公司的法人***是***的女儿,审理期间***保全了华合电力公司存款200余万元,华合电力公司为逃避债务将法人变更为***,同时采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将银行存款进行解封,***不知情,***暂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工程量清单只是部分工程量清单,其中2019年1月30日的结算单款项是其自行擅自添加的,与***持有的单据不一致。该单据不能反映***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全部完成的有16项,涉及金额14123455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华合电力公司和***签订的付款证明是自认的,合法有效。华合电力公司还差***400-500万元没有支付,包括本案的200多万元。3.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单据上的华合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也不能证明重复支付和超额支付。4.对证据四,***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认可真实性,一审庭上***也认可该录音真实性,该录音就是反应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付款说明及证明是对所有项目的尾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付款时间。***要求***也确认并签字所有项目尾款以付款说明和证明确认的金额为准,且双方形成付款时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华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非华合电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华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未能证明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华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与华合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付款说明》及《证明》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与华合电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实际欠款金额的问题。关于《付款说明》及《证明》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2020年元月21日,***向***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注明: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计划2020年4月30日前付全部款项壹佰捌拾万元整,明确了计划2020年4月30日前付全部款项,另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高新二路开闭所整治、*****开闭所新建工程两项共计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2013年至2016年所有抢修及迎检项目(土建)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3年至2016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如有另增款项,由***自负”的内容说明了款项计算所依据的项目。***未提供证明其向***出具《付款说明》及《证明》不具真实性的证据,也未对自己的该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付款说明》及《证明》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合电力公司虽称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还未办理结算,认可高新二路开闭所整治项目,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为其承包项目,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华合电力公司称“抢修和迎检项目”并不是华合电力公司所立项的项目,也只是表明华合电力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付款说明》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判决将《付款说明》及《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认为自己出具《付款说明》及《证明》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的行为,但因华合电力公司并不认可***出具《付款说明》及《证明》的行为可以代表华合电力公司,一审判决认为华合电力公司与***均应承担相关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与华合电力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华合电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实际欠款金额的问题。***出具的《付款说明》中已经明确了付款时间及金额,但***与华合电力公司均未在明确的时间内支付款项,构成***与华合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之后,华合电力公司于2020年9月30、2020年10月20日、2020年8月3日及2021年2月11日共计四笔付款93万元的行为,在华合电力公司未能说明履行的依据的情况下,应视为系华合电力公司履行《付款说明》及《证明》所载明的部分款项的行为,故《付款说明》及《证明》所载明的款项还有210万元未支付。华合电力公司上诉认为华合电力公司仍下欠***项目款1611454元,而不是***起诉金额21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合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8元,由***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89元,由***负担人民币12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