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5450号
原告:***,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8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化里(电力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9453817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合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扣除审限,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劲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被告华合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2205.41元(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46114.44元;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为5347.22元;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利息为70743.75元;上述利息共计122205.41元。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两被告承包的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进行劳务作业,2020年元月21日,经村支书及其他同志协调,被告***与原告对帐确认,出具《付款说明》确认下欠原告劳务款180万元,并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在2020年9月30日,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20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劳务款110万元未支付。另,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在被告承包的抢修及迎检项目(土建)上进行劳务作业,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劳务款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元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说明。截止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款共计210万元未付,且被告未按结算说明中承诺的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2016年,原告均是与华合电力公司发生劳务分包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所出具的《付款说明》、《证明》均与***无关,且《付款说明》、《证明》上记载的工程项目与原告之间已经结算清楚,合同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在证明的尾部其本人已经签字认可了2013年-2016年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如有另增款项由原告自负,印证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合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自负劳务款21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没有我方的代理权限;3、原告诉称的“郑桥小路”项目我方于2020年4月30日与原告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下的工程款已经分三次支付清楚;4、原告诉称的迎检项目不是我方立项的项目,没有承接该项目;5、原告与我方在2016年是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已经超额支付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证据二、202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证明》;
证据三、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20日三张银行转帐账单,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及被告***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70万元劳务款;
证据四、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五、2020年4月30日、2020年11月5日,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与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合同》;
证据六、录音原始载体及整理录音纸质资料;
证据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向证人**作出的《询问笔录》。
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0年4月30日,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与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劳务合同》及三张付款凭证,共计7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华合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被告华合电力公司虽不认可,但在庭审询问环节被告***承认2020年1月21日的《付款说明》、《证明》上“***”签名是本人签名,故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六被告***、被告华合电力公司虽不认可,但结合其它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华合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份证据,故对被告华合电力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劳务承包被告***、被告华合电力公司承接的国网东湖高新供电公司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高新二路开闭所整治*****开闭所新建工程;2013年至2016年原告***劳务承包被告***、被告华合电力公司承包的所有抢修及迎检项目(土建)及被告***承包的南湖地铁站、大学园路有轨电车土建项目。2020年元月21日,武汉市新洲区***道***村领导组织协调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事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注明: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计划2020年4月30日前付全部款项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另出具了一份《证明》,注明:高新二路开闭所整治、*****开闭所新建工程两项共计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2013年至2016年所有抢修及迎检项目(土建)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南湖地铁站、大学园路有轨电车土建项目根据审计结算尾款。2013年至2016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如有另增款项,由***自负。嗣后,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与武汉金晨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11月5日补签两份《施工劳务合同》,由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帐30万元,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个人银行帐户转帐20万元,于2020年10月20日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向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帐20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向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帐23万元。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在2020年元月21日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3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仍下欠劳务款210万元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成立,实际控制人为***,持股100%;***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成立,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系华合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履行完劳务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劳务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事实及双方的证据显示并从逻辑上分析: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从2020年元月21日的《付款说明》、《说明》的磋商、协调、核算及最后被告***签字确认整个环节说明《付款说明》、《说明》中载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形成的内容系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说明》及《证明》内容不简单是一个证明,而是涉案劳务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承诺。《付款说明》及“证明”的内容表明:东新郑桥小路电缆沟改造项目下欠180万元,计划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高新二路开闭所整治、*****开闭所新建工程两项下欠23万元,2013年至2016年所有抢修及迎检项目(土建)下欠100万元,另外,南湖地铁站、大学园路有轨电车土建项目根据审计结算尾款。落款:“2013年至2016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如另有增款项,由***自负”,该内容表述原、被告双方对下欠案涉劳务款的最终确认,双方无异议,但并不表明劳务工程款已付清。由此可见,被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对涉案工程下欠的劳务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履行完劳务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劳务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华合电力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劳务分包业务往来,其辩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以其提供的2020年4月30日与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对应的付款70万元为由抗辩所有劳务工程款已付清的观点不成立,武汉金晨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由原告***个人持股100%注册成立,原告***成立武汉金晨发劳务有限公司且与被告华合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的目的为了便于向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且本案的涉案工程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华合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在涉案东新郑桥小路的劳务款仅为70万元理由不成立;再次,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系被告华合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100%,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于2020年元月21日签字确认的《付款说明》及《证明》有权代理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且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于2020年9月30、2020年10月20日、2020年8月3日及2021年2月11日共计付款93万元,被告华合电力公司上述四笔付款行为均应视为对被告***2020年元月21日出具的《付款说明》及“证明”行为的追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合电力公司欠付原告***《付款说明》及“证明”项下的劳务款210万元,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应承担支付210万元劳务款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华合电力公司差欠原告***劳务款2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照《付款说明》及“证明”承诺付款时间足额付清劳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10万元及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8元,减半收取122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89元由被告***、被告***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劲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