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冠县某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2987号
原告: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沿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陆从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维,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学校,住所地冠县西环路西600米振兴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山东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诚信公司)与被告冠县***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维和路文,被告***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承担的货款139215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向圣友公司支付的货款利息1548208元并以1548208元为基数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小学、中学宿舍楼、教学楼、幼儿园、餐厅和风雨操场工程。同年11月26日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下称圣友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圣友公司为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砼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相关案涉工程施工手续一直无法办理,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并明确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原告即撤出施工场地。圣友公司由于在案涉工程中有3942805元的商砼货款未获清偿,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令原告向圣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支付的货款,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解除后圣友公司提供的商砼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为由,终审确定被告对合同解除后的货款1392150元不承担支付义务并告知原告可在证据充分之后另行主张权利。除原告在前案审理中提供的圣友公司的对账单外(对账单上均注明合同解除日期后的货款是被告***学校工地用料形成),原告现收集到了圣友公司的送货单若干,足可以证明与案涉1392150元货款对应的商砼均用于被告单位的案涉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另,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导致原告承担圣友公司货款利息1548208元,该利息也应由被告承担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学校辩称,1、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21年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942805元及违约金1592893元、赔偿其损失57513元,共计5593211.22元。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50655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明确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合同解除后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已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数额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又以此理由二次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2、自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合同后,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其2015年6月15日之后其向圣友公司购买的货物所欠下的货款1392150元,不合理也不合法。相反,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5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系商砼的收货人,以此判决原告承担给付圣友公司3942805元货款的义务。原告收到圣友公司的货物,理应偿还圣友公司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在双方解除后向圣友公司购买商砼,依法依理均不能让答辩人买单。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材料款由原告承担,原告据此与案外人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向圣友公司采购商砼,原告与圣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条件及支付款项的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因怠于履行偿还债务义务,致其与圣友公司形成利息损失,属于原告自己过错造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更是无理无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鲁1525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与冠县***学校(原名冠县***小学)签订有关“***学校的小学、中学宿舍楼;教学楼;幼儿园;餐厅和风雨操场”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由下属的***学校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2014年9月13日,圣友公司开始为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供应C25商砼料36方。2014年11月26日,圣友公司又为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供应C15商砼料60方。2014年11月26日,圣友公司与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圣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施工的***学校工地供应砼料,从2014年9月13日合同开始履行直到2016年5月4号,每次送货,车上都带有送货单,由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签字后交给圣友公司会计,会计不定期去和东方诚信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由对账单的数额算出来欠款数额。经结算,圣友公司为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供货总价值为6794595元,分多次收下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的相关人员王坤及***学校人员张雪峰安排的相关管理、具体施工人员给付的货款,共计270万元,至今还有货款4094595元未收到。冠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保管的***外国语学校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中的“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有“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从清”签名,并加盖了授权单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授权“顾锦标”作为***外国语学校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上有承诺人“顾锦标”签名,并加盖了承诺单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混凝土浇灌申请书”上有项目(专业)负责人“顾锦标”签名及专业工长(质量员)“张古”签名,并加盖了施工单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另还有些其他资料也由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了相关印章。东方诚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上有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汉祥王坤二人的签字,并加盖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具体内容为:“甲方冠县***小学乙方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小学建设的***学校:小学、中学宿舍楼;教学楼;幼儿园;餐厅和风雨操场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甲方相关建设手续至今无法办理,经双方协商此合同解除,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待甲方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完善后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加盖冠县***小学印章负责人张雪峰签字乙方加盖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陆汉祥王坤签字2015年6月15日”。2018年3月27日,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2019)鲁1525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确定东方诚信公司给付圣友公司货款4094595元及违约金。后东方诚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一审查明东方诚信公司下属项目部与圣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圣友公司为东方诚信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购销,东方诚信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圣友公司混凝土款。东方诚信公司拖欠圣友公司货款的事实有一审中圣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可以证明。东方诚信公司关于其不是买卖合同买受人,不应当支付混凝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判决:东方诚信公司给付圣友公司货款3942805元及违约金。
本院(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东方诚信公司(原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与***学校(原名冠县***小学)签订有关“冠县***学校(原名冠县***小学)建设的***学校的小学、中学宿舍楼;教学楼;幼儿园;餐厅和风雨操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下属的***学校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2014年9月13日,圣友公司开始为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供应商砼料。2014年11月26日,圣友公司与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圣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施工的冠县***学校工地供应砼料。
2015年6月15日,东方诚信公司与***学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甲方冠县***小学乙方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小学建设的***学校:小学、中学宿舍楼;教学楼;幼儿园;餐厅和风雨操场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甲方相关建设手续至今无法办理,经双方协商此合同解除,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待甲方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完善后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加盖冠县***小学印章负责人张雪峰签字乙方加盖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陆汉祥王坤签字2015年6月15日”。但东方诚信公司与***学校双方未进行结算,无债务清单或结算清单。
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即东方诚信公司与***学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之间,圣友公司供商砼总价值为505065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圣友公司分多次收到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的相关人员王坤及***学校人员张雪峰安排的相关管理、具体施工人员给付的货款,共计25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东方诚信公司尚有2550655元的商砼款未与圣友公司结算。
本院(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认为,东方诚信公司与***学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诚信公司与***学校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结算,亦没有债务清单,但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东方诚信公司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学校承担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债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2021)鲁15民终1330号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东方诚信公司应对圣友公司承担的债务数额为2550655元,***学校对该笔款项应当向东方诚信公司进行清偿。东方诚信公司要求***学校承担双方合同解除后的债务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诚信公司因怠于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以及债务转让义务,致使其与圣友公司形成诉讼,并因此承担了相关诉讼费用,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故东方诚信公司要求***学校承担其与另一个诉讼的相关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冠县***学校向东方诚信公司支付货款2550655元及逾期利息。
东方诚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鲁15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经审查,已生效的(2021)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判令东方诚信公司欠圣友公司的债务由冠县***学校承担。东方诚信公司与圣友公司签订的《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如有变化,由双方商定,但东方诚信公司并未在与冠县***学校解除合同后,与圣友公司商议更改或终止合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东方诚信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涉及的债权债务向冠县***学校交接、结算。故案涉双方虽然约定“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但东方诚信公司主张的1392150元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该债务的形成由于东方诚信公司的过错,未能及时避免或减少,现东方诚信公司要求冠县***学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东方诚信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圣友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由冠县***学校的案涉工程所用,因而冠县***学校应支付费用,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东方诚信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混凝土用于本案工程,对东方诚信公司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东方诚信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诚信公司称案涉送货单中记载的签收人不是东方诚信公司的人员,东方诚信公司也不知道签收人是哪一方的人员;其本案主张的1392150元均系施工合同解除后发生,合同解除后,东方诚信公司未再在案涉工程中施工,东方诚信公司也未收到1392150元所对应的商砼;其依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向***学校主张东方诚信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不再向被告***学校主张工程款。
***学校称,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学校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北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学校“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货物”。
本院认为,案涉“1392150元”款项虽已经本院(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处理,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认为“东方诚信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东方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审理。根据原告东方诚信公司的陈述,其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未再施工,也未收到1392150元对应的商砼款且东方诚信公司主张的1392150元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该债务的形成由于东方诚信公司的过错,未能及时避免或减少,现东方诚信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要求冠县***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如原告东方诚信公司所述,案涉1392150元的商砼确用于案涉工程,本案亦不宜跳过被告***学校与案外的另一个施工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而直接确定发包方即被告***学校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东方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22元,减半收取15161元,由原告东方诚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舒辰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