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6528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秦兆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沿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陆从清。
被申请人: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11幢CV139室。
法定代表人:沈玉洪。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价值人民币987,215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遂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价值人民币987,215元的财产。现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87,215元或对其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邸素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