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4075号之一
原告:上***建筑工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16幢1730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1号楼333-5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魏虙戍,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海河镇沿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建筑工程中心与被告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9日立案。原告上***建筑工程中心于2023年4月18日已双方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上***建筑工程中心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建筑工程中心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建筑工程中心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