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工程中心与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407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筑工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16幢1730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1号楼333-5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魏虙戍,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海河镇沿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建筑工程中心诉被告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沪0151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1,317.2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上***建筑工程中心于2023年4月18日以被申请人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银行存款601,317.21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