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加根与***、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576号
原告:*加根,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6835196874,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沿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陆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阳贵,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加根与被告***、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第三人蔡阳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袁园,被告***,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第三人蔡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诚信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6日,苏恒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诚信公司施工,但诚信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挂靠经营,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3月17日,经原告与***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加根是我带到苏恒公司工程上去做木工的,所有的工人工资、机械、材料款都是我付钱给*加根的。当时的工程分一期(1、2号厂房)和二期(5号厂房)工程。在一期厂房建好后,甲方在调试机械期间,二期的5号厂房开始施工,中途由于苏恒公司资金没有到位,二期厂房基础做好就暂停施工。后*加根找我要钱,我就和苏恒公司沟通,先把一期的工程款付给*加根,然后*加根才对二期工程继续施工的。在二期工程施工期间,苏恒公司还增加了7万元误工费给*加根。我与*加根之间的一期工程工程款的账已经结掉了,二期工程合计结欠*加根42万元钱,希望能与*加根协调处理此事。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是一张工资欠条,本案法律关系应该是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与***不相识。该工程是蔡阳贵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与苏恒公司签订了新建厂区1号、2号车间的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蔡阳贵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2年7月18日,我公司与蔡阳贵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木工工资款只能找与其签订协议的被告***主张,而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诚信公司没有与苏恒公司就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二期工程不是诚信公司承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阳贵述称,苏恒公司的工程是***自己联系的,他要找一家二级资质的企业挂靠,诚信公司的刘晓静和我是好朋友,我就带***和刘晓静见面,洽谈相关事宜,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准备好拿到诚信公司刘晓静的办公室让其签一期1号楼和2号楼的合同,当时刘晓静就盖了诚信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印章,并叫我代表诚信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我的名字。合同签订好后,***要和刘晓静签订一份内部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本应由***与诚信公司签订,后刘晓静称双方没有合作过,要求由我帮***代签,我就按其要求签订了相关合同,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管理工作。我只是帮***代签的合同,关于工程相关的其余事项我从未过问过。一期工程最后结账时,*加根给我打电话,称***差欠其工程款,因我和其不熟悉,我就找到***,让其赶快把前面的工人工资账结掉。后我从诚信公司刘晓静那边付了370万元工程款,并全部交给***把一期工程的账全部结掉了。关于二期工程曾有暂停施工的情况,我也听***说过,但具体为何会出现二期工程,我并不清楚。***本人也认可案涉原告*加根主张的款项系二期农民工工资,所以我不认可诚信公司所讲的二期工程没有签订合同,非要把二期工程款推到一期工程上。如果诚信公司坚持要把二期的农民工工资推到一期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二期工程我没有和诚信公司签订内包合同,具体情形我也不了解,如果认定案涉农民工工资是一期工程发生的,则我要求诚信公司依据内包合同将差欠我的800多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工程结算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蔡阳贵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诚信公司曾与苏恒公司就该公司的5#水织机车间的土建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诚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加根、被告***及第三人蔡阳贵均未能就该证据提供原件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恒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诚信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诚信公司对苏恒公司的新建厂区1#、2#车间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2893012.63元等。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为***。苏恒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承包人处加盖了诚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第三人蔡阳贵签名。
2012年7月18日,诚信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蔡阳贵(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载明:“为了充分利用甲乙双方的资源条件,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2#车间工程的有关事项签订如下合同:一、工程范围及内容:1、详见甲方与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工程范围及内容详见施工图。二、承包形式: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乙方在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结清企业技术服务费及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工程盈亏、工程的完税及建账审计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完成,工程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期限及工期:1、施工期限:本工程工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合同期限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缺陷责任期满,质保金全部收回,甲乙双方账务结清后,本合同自行失效。四、经费结算及支付:1、在施工期间,乙方根据工程项目需求不断投入资金,保证工程施工。2、付款和结算方法:执行本工程的招标投标文件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向业主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交纳,工程款由乙方负责追要,若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由乙方组织协调,工程回访保修费,按大合同执行。3、乙方不得直接从业主处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一律汇到甲方账户,甲方确保专款专用,在该工程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给乙方,乙方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接受公司财务监督。如有因工商、税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问题,均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代收代缴的定额编制费、建管处开工费用及保险等前期费用和工程税金、环保费由乙方承担,施工现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都由乙方承担。5、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壹仟贰佰捌拾玖万叁仟零壹拾贰元陆角叁分,公司管理费按照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的约定进行收取,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一次性付清,最终以结算总价为依据进行结算。6、乙方须负责安排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如需公司来项目经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凭甲方认可的发票数额支付已到账的工程款。……乙方派徐得(德)建为代表处理日常事务,负责工地的全面管理工作等。”诚信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工作人员刘晓静签名,蔡阳贵在乙方处签名。
2012年7月5日,原告*加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木工工作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2、结构形式:厂房;3、层次:单层;4、工程地点:江苏大丰市南阳工业园区;5、开工日期:2012.6-2012.12;6、总日历工期:180天;7、质量目标:合格;8、安全目标:无安全事故。二、承包内容及方法:1、承包内容:木工的所有工作内容,立模、脚手架(内脚手不在内);2、承包方法:包工包料;3、工资结算:每平方米伍拾叁元伍角结算(¥53.5元/㎡);…5、工程变更: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在不改变外形结构情况下不调整。三、奖罚标准:1、质量奖罚: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必须达到合格验收要求。如达不到合格标准除返工外,乙方自愿承担二次返工的全部损失,确保合格交付。…3、安全奖惩:所有进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系好帽带,不违规操作,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均与甲方无涉。四、付款方法:按工程进度付款,年前甲方保证付款80%给乙方,余款2013年开学再支付10%,2013年年底付10%等”。***、*加根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
2013年9月29日,原告*加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苏恒纺织5#厂房工程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木工工作全部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5#厂房;2、结构形式:单排厂房;4、工程地点:大丰市南阳工业园区;7、质量目标:合格;8、安全目标:达标。二、承包内容及方法:1、承包内容:木工的所有工作内容,立模、架手;2、承包方法:包工包料;3、工资结算:2013年年底付工程总价的80%,余款第二年结清。4、承包形式:按每平方米肆拾捌元结算48元/㎡;5、工程变更: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在不改变外形结构情况下不调整。三、奖罚标准:1、质量奖罚: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必须达到合格验收要求。如达不到合格标准除返工外,乙方自愿承担二次返工的全部损失,确保合格交付。3、安全奖惩:所有进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系好帽带,不违规操作,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均与甲方无涉。四、付款方法:2013年年底付工程总价的80%,余款第二年结清。注:2013年12月31日所有脚手架拆除,缓一个星期,如再拖延,租金由甲方负责结算,按实际租金算,伍佰元一天等”。***、*加根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
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加根南阳木工工资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今欠人:***.2016.3.17”。
2016年3月29日,被告***代表诚信公司(乙方)与苏恒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关于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结算结果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签订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经甲、乙双方结算后,最终价格为1176.863万元。2、乙方在建设初期存入甲方保证金壹拾万元整,甲方应退还给乙方。3、乙方在甲方2#厂房电缆沟面层43m3砼项目未建,金额壹万叁仟元整,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此工程税票已由甲方代开,应扣除税金,税金以结算价的5.6%扣除,金额为659043元。5、截止2015年7月20日,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9001087元。6、截止2015年7月20日,甲、乙双方核对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195500元。7、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以此协议为准。”苏恒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盖私章,且加盖了诚信公司公章。因被告***未能按照欠条载明数额向原告*加根付款,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加根及被告***、第三人蔡阳贵均一致*述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系苏恒公司二期工程即5#厂房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款,并非第三人蔡阳贵参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书载明的1#、2#厂房所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加根与被告***虽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加根对苏恒公司的5#厂房的木工所有工作内容即立模、架手等工程进行施工,但因原告*加根不具备工程承包的相关资质,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鉴于原告*加根已就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并由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的欠款数额42万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2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诚信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诚信公司与苏恒公司之间曾就案涉5#厂房的建设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被告诚信公司与***、*加根之间曾就苏恒公司5#厂房的建设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以诚信公司名义对5#厂房进行过实际施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加根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媚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