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江北澳甬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1858号
原告:宁波江北澳甬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97588081L)。住所地:宁波市江**庄桥街道东邵村东邵南。
法定代表人:邵继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16974055Y)。住所地:宁波市江**慈城镇金沙村杨家门头**。
法定代表人:刘青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龄,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第三人:王筱,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江北澳甬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甬公司)与被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沙公司与被告澳甬公司、王筱,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9)浙0205民初982号]。因两个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并入(2019)浙0205民初982号审理。因案件处理结果同王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澳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龄、赵春圆,第三人王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澳甬公司与金沙公司之间的《木结构建设合同》;2.判令金沙公司返还澳甬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6.5万元,并支付已付工程款项30%的违约金,计10.95万元,合计47.45万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木结构建设合同》,约定由金沙公司向澳甬公司提供可拖动的木屋13栋,工期为2018年5月4日开工至2018年6月13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已支付被告金沙公司工程款36.5万元,但金沙公司仅交付了8栋木屋,剩余5栋木屋仍未交付。已交付的8栋木屋均由金沙公司用千斤顶受力支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法投入使用,澳甬公司多次向金沙公司提醒不认可该木屋的质量,金沙公司均置之不理,也未采取补救措施,最终已交付的8栋木屋未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澳甬公司采购的木屋为可拖动的房车,而非完全固定木屋,已交付的8栋木屋底部缺少可拖动的底盘,轮子仅为装饰使用,不可以进行拖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5月4日开工至2018年6月13日完工,但金沙公司仍未完工,严重延误工期。澳甬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用于举办夏令营,由于工期延误造成夏令营全部取消,给澳甬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澳甬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金沙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36.5万元,并依约支付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被告***作为合同的履约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沙公司辩称,已完工的8栋房屋已于2018年6月20日交付,澳甬公司对木屋进行了安装空调、灯具等装修装饰,已实际使用,澳甬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5栋木屋不再建造的原因并非金沙公司延误工期及已完工木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澳甬公司未办理土地审批,且澳甬公司于2019年2月明确表示不需要建造剩余5栋木屋。综上,金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澳甬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亦不能要求金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澳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王筱述称,对于澳甬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王筱和***仅作为澳甬公司与金沙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合同,双方的签字并非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涉案木屋承建工程的工期。
金沙公司陈述,2018年4月底5月初,***作为金沙公司代表与王筱作为澳甬公司代表洽谈木屋建造事宜,金沙公司按照要求为澳甬公司出具图纸。2018年5月4日,***将两份加盖金沙公司公章的《木结构建设合同》交给王筱,***作为履约担保人签名,其中一份合同填写的工期为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20日,另外一份合同的工期未填写,王筱将填写完整工期的一份合同交由澳甬公司盖章,王筱亦作为履约保证人签名后交还给***再交给金沙公司保存,另外一份未填写工期的合同文本则由王筱交由澳甬公司保存。因此,涉案木屋承建工程的工期应当认定为金沙公司提供的《木结构建设合同》约定的工期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20日。为此,金沙公司向本院提供《木结构建设合同》、报价表、图纸、往来函件一组,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澳甬公司、王筱质证认为,对于金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系王筱提供的合同文本约定的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13日;
澳甬公司、王筱陈述,2018年5月4日,***拿着两份合同来澳甬公司签订合同,澳甬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王筱代表澳甬公司签字并加盖澳甬公司公章,其中一份合同文本填写工期为“2018.6.13完工”,另一份未填写工期的合同文本交还***保管。因此,涉案木屋承建工程的工期应当认定为金沙公司提供的《木结构建设合同》约定的工期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13日。为此,澳甬公司、王筱向本院提供《木结构建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金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木结构建设合同》公章、***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系金沙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约定的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签订《木结构建设合同》之前已经针对木屋建造事宜进行了协商,再由木屋承建方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提供报价单、设计图纸、正式合同文本以明确双方基本权利义务。从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来看,承建木屋数量、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验收、收款方式等条款均已确定,而工期作为确定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条款,由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予以明确更符合常理;其次,王筱系澳甬公司股东,***与王筱作为合同双方的履约代表,***在两份合同文本上均作为金沙公司的履约担保人签名,而王筱在其中一份合同文本上作为澳甬公司的履约担保人签名,在另一份合同文本上未作为澳甬公司的履约担保人签名,因此,***作为金沙公司履约担保人以及王筱作为澳甬公司履约担保人签名的合同文本更符合各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金沙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5日向澳甬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木屋油漆完工验收单》,载明8栋木屋已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完毕,王筱作为澳甬公司履约代表予以签名确认,并未对工期提出异议。综上,金沙公司提供的《木结构建设合同》能够体现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合同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金沙公司主张涉案木屋承建工程的工期为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20日,***作为金沙公司履约担保人以及王筱作为澳甬公司履约担保人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已完工的8栋普通型木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澳甬公司、王筱陈述,澳甬公司与金沙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木结构建设合同》,约定金沙公司为澳甬公司承建可移动的木质房车13栋,但金沙公司仅向澳甬公司交付了8栋木质房车,木质房车底部均由金沙公司用千斤顶受力支撑房车,不符合安全标准和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另外,8栋木质房车缺少可拖动的底盘,安装的轮子仅为装饰使用,不可以拖动,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为此,澳甬公司、王筱提供木屋照片一组、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金沙公司质证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安放木屋的地基工程由澳甬公司自行施工。由于澳甬公司承租土地是耕地不能硬化处理,澳甬公司在耕地上铺设预制板,导致地面不平整,安放木屋高低不平,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澳甬公司自行负责处理,但金沙公司为了弥补地基基础缺陷而采取千斤顶支撑木屋的补救措施而非木屋存在质量问题,千斤顶的费用也由金沙公司承担;2.根据木屋照片能够看出,已完工的8栋木屋均已安装底盘轮子且已经交付给澳甬公司,并由澳甬公司进行装修装饰后投入使用;3.金沙公司收到澳甬公司的函件后已于2018年7月9日回函给澳甬公司告知木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澳甬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木结构建设合同》第一条约定,澳甬公司自行负责设计方案中的基础及一层预埋管线工程施工(即正负零以下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由澳甬公司施工金沙公司为了弥补地基基础缺陷而采取千斤顶支撑木屋的补救措施,8栋木屋完工后已经交付给澳甬公司,澳甬公司予以接收并进行装修装饰后已投入使用,结合澳甬公司提供的照片,已完工的8栋木屋均已安装底盘和轮子并且已经移动位置,因此,澳甬公司据此主张已交付的8栋木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
2018年5月4日,澳甬公司(甲方)与金沙公司(乙方)签订《木结构建设合同》一份,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建造木屋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澳甬庄园房车,工程地点: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东邵村东邵南澳甬公司,木屋数量、结构、面积及价格:(1)1号亲子房车1栋,结构:木刻楞,规格(mm):70﹡180,单栋面积(㎡):21.7,总面积(㎡):21.7,总价79500元;(2)2号公主房车1栋,结构:木刻楞,规格(mm):70﹡180,单栋面积(㎡):21,总面积(㎡):21,总价79500元;(3)3号爱情房车1栋,结构:木刻楞,规格(mm):70﹡180,单栋面积(㎡):21,总面积(㎡):21,总价79500元;(4)4号王子房车1栋,结构:木刻楞,规格(mm):70﹡180,单栋面积(㎡):22.7,总面积(㎡):22.7,总价79500元;(5)5号老人房车1栋,结构:木刻楞,规格(mm):70﹡180,单栋面积(㎡):21,总面积(㎡):21,总价79500元;(6)普通型8栋,结构:木刻楞,规格(mm):70﹡180,单栋面积(㎡):22.7,总面积(㎡):181.6,总价616000元。以上13栋房车总价为1013500元,税款11%计111485元,价税合计1124985元,合同总包价1050000元。最终造价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木屋面积按木头长度的占地面积计算。阳台、走廊、楼梯、房檐等按木屋价格的60%—80%计结算)。乙方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卫生间),原料以SPF、松木为主,,地板为复合地板吊顶用墙裙板,新型材料,瓦片:多彩玻纤瓦。门、窗式样按乙方设计生产,甲方有建议权。。地址由甲方确认乙方根据甲方提供施工场地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亦属本合同范围,甲方自行负责设计方案中的基础及一层预埋管线工程施工(即正负零以下工程)。甲方必须保障乙方施工期间的水、电供应。二、工期: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20日。因甲方地基施工延误、图纸确认或改动、水电影响以及不按合约付款拖延影响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因天气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则工期相应顺延。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三日内,付款30%,金额315000元;工程完工三日内30%,金额315000元;其余工程余款420000元,在完工后的12个月内,平均每月支付35000元。乙方以收到甲方定金开始下单生产,工期以甲方定金支付日期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3天后有权停工,停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超过3天,按应付工程款每天2%赔偿,合同毁约由毁约方向对方赔偿总工程款50%的违约金。……五、工程质量验收:1.如因甲方承担的地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2.如因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每隔天质量等验收一次,合格后并签字。对双方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应及时商量解决。4.施工中乙方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两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否则视为该分项工程通过验收。5.竣工验收乙方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在规定时间验收,甲方应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7日,否则视为全部工程已通过验收。工程未竣工或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擅自使用的,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一切问题均由甲方承担,而且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完全合格。六、产权交接:木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未完全付清乙方木屋工程款,木屋产权归甲乙双方所有,任何一方无权转让出售。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王筱在甲方澳甬公司履约担保人一栏签名,***在乙方金沙公司履约担保人一栏签名。
二、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函件往来。
2018年6月26日,金沙公司向澳甬公司邮寄一份“关于澳甬农庄木屋房车无法继续施工事宜”的函件,载明由我司金沙公司(乙方)与贵司澳甬公司(甲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木结构建设合同》项目施工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东邵村,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造安装木屋房车13栋。合同签订后,13栋木屋房车材料已按约定正常进场,于2018年6月8日因甲方所建项目的土地与相关部门手续尚未完善,导致被迫停工,经甲方协调,6月12日8栋恢复施工,截止今日8栋木屋房车已基本安装完毕,余下的5栋木屋房车所有墙体材料、沙发、洁具等已堆放在现场近20天,现在正是梅雨季的特殊时期,余下的5栋木屋墙体材料长期不能动工,会导致墙体发霉等,后果不堪设想。停工期间,我司相关负责人***多次与贵司王总、邵总沟通希望尽快按原合同施工,但贵司态度尚不明确,继续施工一直无果。无奈工地工人安排多次,又多次停止,因此引起的误工等费用,我司已垫付,具体金额届时会列清单给贵处。望贵司在收到此函后,2日内确定余下5栋木屋房车的施工事宜,如2日后贵司还是一直不能迟迟确定开工,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由贵司来承担。
2018年7月2日,澳甬公司向金沙公司发送“关于澳甬农庄木屋房车无法继续施工事宜”的回复,载明:一、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付30%预付款于贵公司,由于我司订单比较紧急,经过双方多次沟通达成协议,于2018年6月13日前完成交付使用。由于贵司材料未按照约定时间进场及安装队伍严重不足的原因,我司及时提出调整方案并达成共识先完成区域一8栋房车的安装,并要求其它暂不安装的5栋房车材料不要进场。施工期间由于江北区环保大检查导致停工3日,正常的交付日常顺延至2018年6月15日。而实际上至今未办理交付,导致我司原定夏令营计划全部取消,如此损失谁来承担?二、按双方沟通达成共识,我司所采购的木房车中,有三分之二为可拖行的房车,而非完全固定木屋,在合同“澳甬农庄木房车材料配置及报价表”第17条中所约定的价值11250元的房车底盘在整体房车中并未体现,能否给出一个合理解释?三、根据目前的安装现状,房车基础有着非常大的隐患,贵司确定解决方案以千斤顶受力支撑整个房车,但现在已经出现预制板断裂和下沉现象,如此安全谁来保证?四、前面几个问题如何解决,希望贵司能在7月8日前给出一个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在问题没有解决前请贵司将存于我处的物料退回,特此声明,存放期间如有任何问题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司之所以会选择贵司为合作商,是秉承对贵司专业性和信任,但从结果而言不尽如人意,未完成事宜必然是要继续完成,但不是贵司如此处理问题的方法。
2018年7月9日,金沙公司向澳甬公司邮寄一份《回复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7月7日收到贵处寄来的《关于澳甬农庄木屋房车无法继续施工事宜的回复函》,针对函中所提出的问题,作如下回复:1.关于工期事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工期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予以更改。2.根据合同约定地基基础部分由贵司负责,我司材料进场是在贵司基础处理完毕的前提下进行的,由于贵司未能及时处理基础部分,我司无法提前进场。在贵司基础都未处理妥当的情况下,是我司工人帮忙才把基础材料放在施工点。何况,材料进场稍有延误并不影响整体工程完工。3.我司并不存在施工人员不足的问题,我司为配合贵处赶工,由我司项目经理朱昌学安排调动施工队伍。结果刚刚开始施工,就因贵处未办理相关政府部门审批事项及衔接不妥等问题,被综合执法大队将木材和空压机等一并没收并要求全部停工。由于贵司的原因,执法大队要求停工导致我司无法正常施工并产生施工队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至此,我司已完成8栋木屋的全部施工工程。4.停工后我司安排***多次与贵司邵总沟通,协商剩余5栋木屋继续施工事项。贵司邵总均以相关部门领导还在沟通,领导不在宁波等理由,让我司再耐心等几天。2018年6月21日中午时,有贵处邵总,王总,我司***,我司老板娘,我司小付,在贵处食堂烧饭门前商议5栋可以开工事宜,贵司要求我们5栋3天主体完工,我司***当即马上联系了另外一组施工队,并答应明天过来,当日下午2点邵总来电***,告知明天又不能施工,贵处这样出尔反尔数次,我司一直极力配合,产生人力、财力、物力等损失。5.8栋房车已于2018年6月20日全部完工,贵处软装窗帘内饰,空调电器等已安装完毕,所有钥匙全部交由贵司掌管,贵司也已投入使用。6.配置单中的11250元的房车底盘,每栋都有,只是在每栋的底部,上有房子压着正面看不见而已,并非没有。7.木屋完全符合双方质量约定,贵司以所谓安全隐患为由推脱组织验收及结算,纯属为拒付剩余工程款项寻找借口。。地基本来就归甲方负责预制板断裂只能说明贵处基础材料严重不合格。配置中本无千斤顶,我司是为了更好的配合贵处开业,不惜额外产生费用才增加千斤顶,至此我司将保留对贵处追讨千斤顶费用的权利。8.合同中明确约定建造房车13栋,我司根据合同下单生产并购齐配套设施,现贵处单方面违约,不履行全部合同,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现我司再次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在接到函件后三日内务必组织人员对已完工8栋木屋进行竣工验收。同时,请贵司尽快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以确保剩余5栋木屋正常施工。
三、已完工8栋木屋的竣工验收以及交付。
2018年6月20日,澳甬公司(甲方)与金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联系单》,载明:因我公司(金沙公司)承建的澳甬庄园木结构房车,现已完成8栋,护栏原设计颜色和木屋墙体颜色统一,因贵公司要求,护栏颜色喷成蓝色,做好后,贵公司又要求改成白色,8栋护栏颜色白色全部完成。现贵公司要求栏杆再做成和木屋墙体一种颜色,由于护栏颜色再次变动,产生工程费用增项每栋栏杆材料加人工费500元/栋计500×8栋=4000元。王筱在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名,付魁兴在乙方负责人一栏签名。
2018年7月15日,澳甬公司与金沙公司针对已完工的8栋木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签署《木屋油漆完工验收单》载明:由金沙公司为澳甬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木结构建设合同》约定建造木制房车13栋,由于施工过程中甲方土地问题,未能全部完成,现其中8栋已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完毕,8栋中所涉及到的所有油漆事项已全部做完,质量合格。王筱签署意见:我公司只验收已安装8幢木屋的油漆工程。由于金沙公司至今未完成此8幢木屋的质量工程,剩余5幢木屋安装时间待定!
金沙公司将已完工的8栋木屋交付给澳甬公司后,澳甬公司对木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安装空调后投入使用。木屋使用过程中地基基础出现预制板断裂、下沉等情形,金沙公司为每栋木屋底部配置了千斤顶予以固定。后为配合政府部门整改工作,澳甬公司将8栋木屋安放在公司其他场地。
2019年2月21日,金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询问澳甬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继丰余下5幢木屋建造安装事宜,邵继丰回复“现在不是那5幢木屋的事了,现在的9幢木屋都要移走……政府的新一轮整改开始了”。
四、款项支付与催讨。
2018年5月7日,澳甬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沙公司工程款315000元。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6日,金沙公司向澳甬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由我司金沙公司与贵司2018年5月4日签订《木结构建设合同》约定建造位于江北区内木屋房车13栋,工程总款105万,合同签订后贵司已付31.5万元定金,我司在收到定金后积极准备材料并按约定时间进场展开施工。2018年6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处未办理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手续,被执法部门强制停工,后我司***多次与贵处邵总商谈后续开工事宜,一直被贵司以再等等理由推迟至今。以上事实很清楚,木屋房车项目停工至今并非我司原因,考虑双方先前有过合作,故我司并未马上向贵司追讨应付工程款,但截止今日停工已有半年之久,现我司向贵司提出付款要求,请贵司在收到此函三日内付清以下款项:1.房车木屋余款682500元;2.栈道余款30248元(发票已开)、房车护栏油漆改色4000元,空调架外包3000元,计37248元。以上应付款共计719748元,请贵司收到此函,认真对待,逾期不付,我司将移交司法部门,并追究因逾期不付所产生的违约赔偿金等。2018年12月21日,澳甬公司支付金沙公司栈道余款、房车护栏油漆改色、空调架外包等工程款3.7万元。此后,金沙公司员工又通过微信向澳甬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继丰催讨工程款。2019年1月28日,1月31日,澳甬公司分别支付金沙公司木屋房车工程款3万元、2万元。后金沙公司向澳甬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澳甬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的《木结构建设合同》主要内容为金沙公司按照澳甬公司要求设计、建造并交付验收合格的木屋,澳甬公司给付相应价款,至于木屋安放具体位置则由澳甬公司自行确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涉案的《木结构建设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澳甬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金沙公司依约采购了木屋建造材料,建造完毕8栋木屋后交付给澳甬公司使用,并一直催促澳甬公司确定剩余5栋木屋的后续建造事宜,但澳甬公司一直未予明确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建造合同约定剩余5栋木屋。同时,澳甬公司经金沙公司催讨后拒付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金沙公司依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澳甬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金沙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沙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作出的(2019)浙0205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亦予以支持。基于前文分析,澳甬公司主张金沙公司延误工期,承建的8栋普通型木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车底盘,木屋并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的事实均缺乏依据,澳甬公司据此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诉请要求金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江北澳甬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8元,减半收取计4209元,由原告宁波江北澳甬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超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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