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023执1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金沙村杨家门头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16974055Y。
法定代表人:刘青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娇龄,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山漫途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宏潭乡佘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XLGT8C。
法定代表人:余小超,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小超,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宏潭乡佘溪村。
本院在执行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山漫途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小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2)皖1023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89794元(含违约金等),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2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已查封了黄山漫途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黄山市黟县宏潭乡佘溪村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22)黟县不动产权第0××6号](暂不宜处置)、查封了余小超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另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023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华涛
审 判 员 吴跃辉
审 判 员 孙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伟杰
书 记 员 孙 聪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