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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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舵荣,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16974055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金沙村杨家门头66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龄,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金沙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沙公司支付欠款252331.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52331.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沙公司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金沙公司支付欠款13142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3142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后***再次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金沙公司支付欠款13112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3112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系从事加工安装玻璃的个体经营户,自2017年开始与金沙公司合作,为金沙公司定制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及钢化玻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金沙公司先预付30%款项,货到后付40%款项,完工验收后付25%款项,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截止2019年10月,除双方尚有争议的奉化项目外,金沙公司拖欠***款项252331.8元,其中2018年的工程欠款120904元(包含2017年工程质保金10005.8元),以及2019年象山工程欠款46804元、陕西工程欠款73749元,舟山工程欠款10874元,***多次向金沙公司催讨无果。因2018年工程欠款及2017年工程质保金涉及案外人宁波若尔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尔斯公司),***先行向金沙公司主张象山、陕西、舟山工程欠款合计131127元,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沙公司辩称:1.涉案象山工程及陕西工程皆是案外人若尔斯公司承接,***系该公司代表负责工程。***并非适格主体。2.陕西工程总工程款为80093元,并未全部完成,未完成部分是由金沙公司自行购买材料完成,花费了15660元,需要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象山工程总款经过确认,尚余41687元未予支付。3.舟山工地花架安装工程确系***个人承接,其中玻璃部分还是由若尔斯公司定制,金沙公司已支付玻璃定制款,安装部分由***负责,确实尚欠安装费10874元未予支付,是因为***安装不合格,导致持续漏水,金沙公司另找人重新打胶修补,花费了3万余元。
金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赔偿金沙公司舟山花架玻璃工程损失3153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金沙公司与***协商确定由***承包舟山花架玻璃及安装。***根据现场情况测量后出具玻璃尺寸及安装方案。玻璃到货并安装结束后,出现多处漏雨情况,***也曾进行维修,但漏雨问题并未得到解决。为避免延误工期,经业主方要求,***同意由项目木工队王秀海对全部玻璃重新打胶以解除漏水问题。经业主方及王秀海确认,重新打胶所产生的费用为31537元,该笔费用业主单位已从金沙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承包舟山花架玻璃的安装,经其安装的玻璃存在严重漏水问题,且经其返工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请求法院支持金沙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金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舟山花架玻璃安装全部费用也只有1万余元,金沙公司所谓的损失费用比安装费用还要高,并不合理。2.金沙公司陈述系***同意王秀海重新打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非事实。3.舟山工程的漏水原因是金沙公司花架安装基础不平并采用新鲜木材导致,并非***安装导致。不是干燥木材,玻璃安装上去,重量压上去,会导致沉降,胶水打上去就会变形,***也多次没有另行收费去维修,但沉降后还是会漏水的。王秀海后来能修好是因为木材经过两个夏天已经干透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承接了金沙公司在舟山的花架玻璃安装工程,金沙公司尚欠***安装费用10874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与金沙公司的陈述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与金沙公司老板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另外,***提供的2018年工程清单及2018年工程增项清单,***已撤回对2018年工程款的主张,上述证据已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论证。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争议一、象山工程及陕西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其为合同相对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与金沙公司老板娘聊天记录一组。金沙公司主张,***系若尔斯公司负责工程的员工,该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山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
对***提供的聊天记录,金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对金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金沙公司的主张。
***与金沙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其与若尔斯公司的对账单,显示的均系2017年项目,并未有与象山工程及陕西工程相关内容,据此无法认定象山工程及陕西工程的相对方系若尔斯公司。金沙公司陈述,之前的工程皆是与若尔斯公司签订合同,***负责,可类推象山工程及陕西工程亦是如此,但金沙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合同予以证明,根据***与金沙公司老板娘的聊天记录显示,上述两个工程,图纸确认、账单结算、定金给付,都是金沙公司与***个人之间进行,且***在聊天记录明确提到,“原来的厂里又来找我要钱了”,结合上下文,指的是若尔斯公司向***催讨2018年工程款,据此可知金沙公司知晓***已离开若尔斯公司,但依然与***就象山工程及陕西工程进行对接,亦从未在双方合作期间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象山工程及陕西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
争议二,象山工程及陕西工程的工程欠款金额。***主张,1.象山工程款总额为已确认的59687元及未确认的淋浴房、玻璃栏杆5117元合计64804元,扣除金沙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尚欠46804元;2.陕西工程款总额已确认80093元及未确认的一辆小房车费用17356元合计97449元,扣除金沙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尚欠7344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与金沙公司老板娘聊天记录一组。金沙公司主张,1.象山工程总额为596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尚欠41687元;2.陕西工程总额为8009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000元,及其代为支出的修补费用15660元,尚欠4043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沙公司提供微信记录及付款凭证一组。
关于***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争议一中确认其真实性,不再重复论证。
对金沙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及付款凭证,***质证认为,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用于陕西工程。
***对金沙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金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象山工程欠款,金沙公司认可工程款总额为59687元,***另行主张的淋浴房、玻璃栏杆5117元未在双方聊天记录中有任何体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的存在,因此,本院对***的陈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象山工程款总额为59687元,金沙公司与***均确认金沙公司已支付18000元,因此,本院认定金沙公司尚欠工程款41687元。
关于陕西工程欠款,***主张工程款总额为80093元以及一辆小房车费用17356元,金沙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为80093元。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在2019年6月2日发送一份费用单图片给金沙公司老板娘,显示,“陕西马盘山度假村,窗面积:129.32×590元/㎡=76298,花架玻璃(5+0.76+5双钢夹胶),面积:24.65×124元/㎡=3056元,安装费:24.65×30元/㎡=739元,以上合计:80093元”,下附图纸,第1页图纸右上角显示,“陕西马盘生态度假村,65#平开内外金丝楠木(3D手感木纹),590元/平方,129.32平方,590元×129.32平方=76298元”并陈述,“这是现在四套大房子,两套小房车的总费用,还有一套小房车,没图纸,到时候图纸出来了再算”。同日金沙公司老板娘回复,“收到,我让设计部复核下,你下单做吧,定金明天周一给你安排”。2019年6月3日,金沙公司老板娘问,“平利尺寸都量好了没有?”……***回复,“就差那个最后一套小的房车,房车的话有两套图纸”;金沙公司老板娘回复,“那你的意思是说这些窗户里面所差的是一个房车的……”,***回复,“这些东西做完的话,可能要一个礼拜到十天,完了还有最后一套,那个房车的话,图纸没有图纸,如果有了的话我就一起下单做掉了,那么我发货的话不可能先发前面的,等于说是六套还留着最后一套小的呀,这样子的话成本增加很多啦”;金沙公司老板娘回复,“你催催朱,让他和厂里尽快确认最后一个房车”;***回复“我和他最后联系过了,他让现在的先做,等图纸出来以后再做最后一套”;金沙公司老板娘回复,“是要这样”;***回复,“这几套的费用和图纸我已经发给你和朱经理了,你们确认一下”;金沙公司老板娘回复了一张付款凭证的照片,并陈述,“平利定金2.4万”。据此可知,其中一套小房车因为没有图纸,不能计算费用,需等图纸出来再算,金沙公司要求***先做已经确定图纸及费用的四套大房子以及二套小房车,根据图纸可知,四套大房子以及二套小房车的费用为76298元。而费用单显示,陕西马盘山度假村合计80093元,***陈述四套大房子及二套小房车费用76298元,另包括花架玻璃的费用3795元,金沙公司辩称四套大房子及三套小房车的费用合计80093元,陕西工程并没有花架玻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其中一套小房车因没有图纸无法计算费用,***出具费用单时无法明确小房车费用,该费用单上的76298元系有图纸可计算的四套大房子及二套小房车的费用,另外的费用明确写了系花架玻璃,面积为24.65平方米,并未涉及任何有关小房车的内容。若是如金沙公司辩称该笔系小房车的费用,可金沙公司亦陈述小房车大概面积不到10平方米,面积完全不一致。金沙公司又辩称该花架玻璃并非属于陕西工程,但是金沙公司在同一时间的微信上并未对其中花架玻璃提出异议,并支付了24000元,备注为平利定金。***庭审陈述过双方付款惯例系预付30%,80093元×30%=24027.9元,若是金沙公司认为花架玻璃与陕西工程无关,为何会对总金额不提异议,直接支付定金24000元,并备注系平利定金(陕西马盘山度假村即平利工程)。因此,本院对金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陕西工程总量为四套大房子、三套小房车及花架玻璃,其中四套大房子、二套小房车及花架玻璃的费用为80093元,房子及房车的玻璃定制加安装单价为590元/平方米。***及金沙公司均确认陕西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
***主张另一小房车费用为17356元。***在2019年8月15日在微信上发送了一份费用单给金沙公司老板娘,显示,“……陕西马盘山(4套),总费用80093元,房车(3套)……面积:28.4㎡×590元/㎡=16756元+600=17356,另:圆弧弯圆费每樘200元”,金沙公司老板娘在微信上未有任何确认的意思表示。***与金沙公司均已无法明确三套小房车各自使用玻璃的面积,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玻璃安装面积。根据费用单显示,***认可三个小房车面积为28.4平方米,平均每个小房车面积为9.47平方米,金沙公司曾陈述小房车面积不到10平方米,因此,本院酌定该套小房车费用为5587元(590元/平方米×9.47平方米)。
关于金沙公司主张的***未施工部分。金沙公司老板娘在2019年10月4日在微信上发送视频给***,陈述,“陕西平利工地,有很多地方都不到位”;***回复,“那些地方是故意留出来的伸缩缝,用玻璃条挡住,防止木屋沉降把玻璃挤破”;金沙公司老板娘在微信上发送木屋照片一张,陈述,“这个窗户的玻璃也没有装”……后又发送木屋照片四张,陈述,“全部没有装玻璃”,“平利工地还有这么多没有装玻璃,还有很多做错的,朱经理要是不现场去看,我还以为像你说的全部好了,这就是你口中的全部装完了吗”;***回复“玻璃有几块是运输的过程中破的,只有最后一套异型房子玻璃是漏发的,外框装好要付的70%的款,到现在呢?象山交付了,陕西除了几块玻璃也完成了”。据此可知,***确实未完成全部工程量。***辩称陕西工地确实有5-6块玻璃未装,玻璃面积约10㎡,铝合金外框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单算异型玻璃加安装费加运费,约240元/平方米,费用2400元,且没装的玻璃都是小房车的。但***在微信上自认有一套房子玻璃因漏发没有装,只做好外框,而还有几块玻璃因为破的也没有装。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未完成的工程量为一套房子的玻璃定制及安装,还有其他房子或房车的几块玻璃定制及安装。金沙公司主张***未完成的工程量价值15660元,为此提供了付款记录一组,但该付款记录无法确认真伪,即便为真,亦无法确认确实用于***未施工部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陕西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没有未完成的现况可供评估。***与金沙公司都无法明确各个大房子及小房车需定制及安装的玻璃面积,金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的定制及安装的玻璃面积,甚至无法明确未安装的玻璃分布在哪个房子或房车的哪个具体部位。因此,该部分未完成工程量,本院根据***与金沙公司聊天记录以及双方陈述予以综合判定。***在微信上明确系房子因为漏发没有完成,并非房车。金沙公司陈述房子因漏发未安装玻璃面积为14.5平方米,结合聊天记录,三套小房车的面积合计28.4平方米,四套大房子以及二套小房车的面积合计129.32平方米,一套大房子的需安装玻璃面积可能为27.6平方米。因此,本院对金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因玻璃漏发未安装的玻璃面积为14.5平方米。另外在其他房子及房车因运输破掉未装的玻璃,***及金沙公司均无法确认未安装玻璃面积,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未安装玻璃的具体房子或房车中的具体位置所在,因此,本院酌定该部分未安装玻璃面积为5.5平方米。综上,本院认定***未完成的工作量为20平方米的玻璃定制及安装。根据费用单,玻璃定制及安装的的单价为590元/平方米。***辩称费用单上的590元/平方米,是包括人工费、运费、铝合金外框、玻璃、五金配件等,现铝合金外框已制作完毕,单只安装玻璃费用为240元/平方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单只安装玻璃只需要240元/平方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全文,590元/平方米确实应该包括零件在内全部安装费用,***在2019年10月4日的微信聊天上确实提到外框已完成,金沙公司对此并未有任何确认。而且,根据本院庭后了解,玻璃门窗安装都是一体安装的,没有分开施工的可能,价钱都是统一收取,即便***安装好了外框,金沙公司后续补装可能也需要全部重新施工。且后续修补的量少,以及施工难度会大一些。因此,本院酌定未完成工作量价值11800元(590元/平方米×20平方米)。综上,金沙公司尚欠陕西工程款49880元(80093元+5587元-11800元-24000元)。
争议三,舟山工程漏水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失。***主张,漏水因金沙公司提供未干透的新鲜木材制作窗框,玻璃重量下压沉降,导致漏水,漏水原因与损失与其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与验收单各一组。金沙公司主张,漏水系***安装不当导致,金沙公司为补救已花费3153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沙公司提供与王秀海的微信聊天、返工说明及其与***的聊天记录一组。
关于***提供的聊天记录,本院已在争议一中确认其真实性,不再重复论证。
对***提供的验收单一组,金沙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对金沙公司提供的与王秀海的聊天记录及返工说明,***质证认为,其没有看到过,与其无关。对金沙公司提供的与其的聊天记录,***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金沙公司提供的与其的聊天记录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供的验收单一组,虽系照片打印件,但根据***与金沙公司老板娘聊天记录显示,金沙公司老板娘确实让***去找业主签玻璃安装的验收单,***也在微信上明确签回来,金沙公司老板娘后续也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沙公司提供的与王秀海的聊天记录,经与原始载体上聊天记录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沙公司提供的返工说明,系金沙公司单方制作,亦非原件,证明人也未出庭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舟山花架玻璃安装工程的漏水原因,***与金沙公司说法不一,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认可漏水原因在其,多次强调系木材沉降缘故,但金沙公司庭审陈述该工程已修复完毕并交付使用,因此已无法要求专业机构确定漏水原因。金沙公司提供的其与王秀海的聊天记录显示,王秀海确认系***打胶不合格,导致漏水,其花费了31537元重新修复,王秀海系该工程木工部分的施工人员,并非专业人士,***陈述漏水系木材沉降导致,王秀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不能根据其一人之言推定漏水原因系***施工不当,因此,金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施工不当导致漏水。王秀海的一人之言也无法证明是否重新施工以及重新施工的花费,而返工说明无法确定真伪,即便为真,也无法证明该花费系***造成的损失,而***并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对上述花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金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承接了金沙公司在舟山的花架玻璃安装工程,金沙公司尚欠***安装费用10874元未予支付,***诉请金沙公司支付该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舟山工程漏水的原因系***施工不当,金沙公司诉请***赔偿因漏水导致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象山工程及陕西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诉请金沙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金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1567元(41687元+49880元)。2019年8月20日前,***已在催讨上述三个工程的欠款,***诉请金沙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2441元,以及以102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计1461.5元,由***负担322元,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39.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杰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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