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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3751号
原告:**发,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16974055Y)。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金沙村杨家门头66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龄,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森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1)浙0205民诉前调3752号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被告金沙森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补发2021年3月、4月、5月份工资和加班工资21635元;2.被告支付2021年3月、4月、5月份报销款2484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资料费和来去车费、误工费2500元;4.被告支付三个月社保补偿款2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通过BOSS直聘网与被告口头应聘面试,经公司刘总监介绍于2021年3月4日去公司厂里见董事长刘青海口头应聘面试,董事长刘青海口头应允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第二个月转正后正式工资1万元,每月发放。原告2021年3月5日上班担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后被告未按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进行休息,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应补发原告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金沙森海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工作性质为项目经理,工作内容和时间围绕项目的进度和需求开展,其工资为包干工资,不另行计算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到2021年5月5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21年5月6日至10日工资;2.原告已经报销了所有费用,不存在拖欠报销费用的情形,实际原告报销的费用已经超出报销金额;3.诉讼费、资料费和来去车费、误工费系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费用;4.对社保补偿,被告已经随工资发放了,原告在其他公司有缴纳社保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未报销的金额提交的清单,被告质证认为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手工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薪酬约定,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封面及合同中“**发”名字是本人签的,但是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未见关于工作性质、工资为包干工资、放弃社保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在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上并无工资具体金额及后续被告自行添加其他内容。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每月收到了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工资,金额为6000元,该金额与劳动合同上的金额一致。而原告在收到该工资后也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规定: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工资支付形式为现金支付,工资发放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该工资已经包括原告的社保、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原告的工作性质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被告公司内外工程的对接。双方约定社会保险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包含在原告工资之中。原告2021年3月份工资、4月份工资,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于2021年5月4日、6月4日支付。原告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先行垫付部分报销款项,但被告已经报销该部分金额。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5月10日。
另查明,原告2021年3月至5月份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
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告履行口头承诺,即第一个月试用期实发工资6000元;2.第二个月实发工资1万元,要求补发工资4000元;3.补发3月、4月10天的加班工资6817.50元;4.补发5月3日、4日的加班工资1818元;5.归还公司强制扣押违章罚单450元,报销费1164元;6.补缴三个月社保补偿金400元;7.补发5月份1日至10日正常上班工资4545元。后该委作出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21]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21年5月6日至10日工资1379.3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不服,诉来本院,遂成本案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金额、工资发放时间等事宜,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其日工资为275.86元。原告对其主张月工资10000元、加班事实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补发工资、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且原告自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社会保险已由第三方公司为其缴纳,且原告、被告双方已约定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包含在工资之中,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资料费、来去车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021年5月1日至10日,法定工作日为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5月6日至10日的工资,经核算为1379.30元(6000元/月÷21.75天/月×5天),对被告主张的按6000元/月÷30天/月×5天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发2021年5月6日至10日的工资1379.30元;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莹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