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264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石智智,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金沙村杨家门头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16974055Y。
法定代表人:刘青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山东省章丘市人,住章丘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武宁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沙公司)、**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智智、被告金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燕和汤双林、被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959.8元,并以2239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学谈好由原告承包被告房屋装修工程,并开始施工。2019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沙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武宁县九岭桃源谷旅游度假村B、C栋楼装修工程,具体为“酒店室内楼轻钢龙骨石膏顶吊顶、一二三四楼所有木制品制作(所有项目见预算清单)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64592元。后因工程施工增加施工项目价款59367.4元,故工程总价款为323959.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23959.8元迟迟未付,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金沙公司辩称,(一)《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9年10月6日,而实际开工时间是2019年8月底,答辩人怀疑该合同系被告**学与原告事后补签。(二)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是55天,原告实际进场时间是2019年8月底,原告在2019年11月25日前应当完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给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三)被告**学是否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四)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申请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五)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答辩人从始至终都不清楚,对该部分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学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员工,也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施工本案工程属实,且工程已验收结算,应该由被告金沙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学系被告金沙公司方武宁县九岭桃源谷旅游度假村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权限包括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报批及支付等。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B、C栋房屋木制品制作及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装饰工程,并在同月入场施工。2019年10月6日,被告**学代表被告金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上述承包工程补签《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装修内容为酒店室内楼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一二三楼所有木制品制作(所有项目见预算清单);开工日期2019年10月6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设计要求预算,最终以预算清单工程量为依据,造价为264592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30%工程款79377元,木制作进场,甲方支付40%工程款10583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25%工程款66148元,剩余5%工程款13229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结算追加中(如工程报价外的工程已经发生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甲方已认可,但甲方没有签证的,其所发生的费用同样生效);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质量要求等其他事项。
2019年10月底工程完工,约同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结算,原告与被告**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264592.4元及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59367.4元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结算单》及《B/C栋增加项目单》。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沙公司已通过被告**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学向被告金沙公司方报送一份《项目费用统计表》,表中载明本案工程总价款225000元,已付款100000元,质保金11250元。2020年4月后,被告**学未再任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B/C栋增加项目单》,被告金沙公司提交的《项目费用统计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学系被告金沙公司项目负责人,具有签订合同、施工管理、付款等权限,故**学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沙公司承担。被告**学代表被告金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金沙公司房屋装修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之间形成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工程,且经被告**学验收确认总价款为323959.8元,故被告金沙公司亦应依约付款。至于被告金沙公司抗辩被告**学2020年1月19日向其汇报本案工程价款应为225000元意见,被告**学陈述系报送错误。本院认为,该汇报系两被告内部关系,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学与原告存在串通舞弊等情形下,不得以此对抗第三方即原告依据合同等事实向被告金沙公司主张权利。项目在2019年11月20经验收合格后已满一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沙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仍应支付223959.8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金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金沙公司违约未按时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属实,故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沙公司抗辩原告工期延迟造成损失等意见,均无证据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959.8元,并以2239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宁波金沙森海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金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