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民特55号
申请人: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莲塘畈,经营地义乌市稠州西路285号5幢3楼。
法定代表人:蒋学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义乌市。
申请人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称:义劳仲案字【2016】第72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理由:1、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6年5月6日,申请人指派被申请人前往银行办理ETC通行卡,迟迟不见被申请人回来,也一直联系不上被申请人,前往银行看到车辆停在银行前面,但找不到被申请人。事后才知被申请人置公司重要任务不顾,未经说明,擅自离岗办理私事。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申请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开除处理正当合法。另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为义乌市稠州西路285号5幢3楼,被申请人入职后也一直在该地址上班,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将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列为无法接收的注册地址,导致申请人对被提起劳动仲裁一事毫不知情,无法到庭应诉,丧失了抗辩权利。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开除决定,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3、2015年11月1日起,义乌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660元,12个月为19920元,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22150元已超过上述标准,不适用终局裁决。4、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申请人不存在过错。申请人与公司员工均签署《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入职时间短,申请人也多次和被申请人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按照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如此,申请人仍及时为被申请人办理了社会基本保险,不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
被申请人***称: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错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理由:1、本人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的决定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留用察看一说,2016年5月6日下午2:30本人从公司出发,前往银行修理ETC,因为手机没电自动关机,利用修理的间隙时间在工作兼顾的情况下在银行边上办了一下其他事情,4点多的时候把修理好的车子开回公司,公司相关人员也按期出发,并没有导致重要的行程耽误,更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关于本人的工作质量与工作效率不高一说不真实。自上班以来,本人非常认真工作,比如说同样去杭州出差办类似的业务,有的同事一天来回,本人在事情办好的情况下半天就回来了,而且为了给公司省钱,还坐公交车。本人之前上交的每周工作计划加上领导增加的工作多的时候有14、5项,给老板娘打扫办公室、跟阿姨去买菜、买水果、周末被叫回公司打杂都是无偿的。公司解雇我,没有征兆,事后也没有向本人了解情况,不公正也不合理。2016年5月7日早上,本人还被安排与其他同事一起去工地加班,不可能在2016年5月6日被开除。这份文件是申请人单方面的决定,本人在离职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过。2、本人在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的时候明确写明有效地址是公司实际经营地,而且写了联系号码,任何快递员都清楚这个地址可以收到的。3、申请人从未跟本人谈过签订劳动合同一事,申请人所述不符合事实。
申请人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义劳仲案字【2016】第7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4页,证明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浙义天园(2016)004号文件一份,证明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三、员工缴费明细一份,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情况。四、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义乌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660元。五、租房协议、收条三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地址为义乌市稠州西路285号5幢3层。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开除的日期明显不对,开除的理由也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5月的时候没有给本人缴纳社保,而且还扣除了本人个人缴纳社保的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本人不适用,本人工资在入职时就谈好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在稠州西路这个地址办公的。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第721号仲裁裁决:由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份9天工资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50元,上述共计2215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为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开除的原因,经查,***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申请人作出的浙义天园(2016)004号《关于开除***的决定》文件,故不存在***隐瞒该证据的事实,且该证据本身为申请人持有,申请人理应可以提供。理由之二为***隐瞒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经调阅仲裁案件的案卷,***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已列明申请人的有效通讯地址为义乌市稠州西路285号,并留有联系电话,而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寄送的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以及庭审以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均已由申请人工作人员签收,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义劳仲案字【2016】第721号仲裁裁决书已载明为终局裁决,本院予以尊重。至于申请人所称开除***符合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非其过错等撤销理由,均为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裁决应予审查的内容,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