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17219号
原告: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莲塘畈。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
诉讼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
负责人:***。
原告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所在村的村内绿化工程,2009年3月20日工程按期完成后,通过了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2009年9月28日经有关部门审核,工程结算造价最终审定为252029元,以上款项原告一直以来都在催讨,但二被告却以村里缺资为由,拖延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252029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25202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39427.6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款项同意支付,希望原告可以让一些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所在村的村内绿化工程,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3月20通过了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2009年8月20日原告将送审资料审核单进行送审,2009年9月28日经有关部门审核,工程结算造价最终审定为25202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毛店村绿化工程送审资料一份、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毛店村工程增资支付申请表一份、发票一份、义乌市村级工程款支付监审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承建中标工程,且工程如期完工,履行了原告应尽义务。被告理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即2009年10月26日)支付涉案工程款的95%,保修金5%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日期,但现已过七年之久,超过了同类工程保修金的通常约定期限,也应一并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0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239427.6元宜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39427.6元从2009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玮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