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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300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山大道南658号金山科创园6楼。
法定代表人:蒋学淼,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牛,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陈仲伯,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楼建栋,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张铁牛、陈仲伯、楼建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及被告张铁牛、楼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运输款人民币645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沙石水泥等运输业务,2017年4月12日至6月10日间,被告因通济湖环湖绿道工程建设之需找到原告为其运送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约定运费按500元每天计算,实际运输款以单据为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2450元,由第二、第三被告签名的运输单为凭。事后,该款被告方仅支付了6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运输单(存根联)11小张,证明被告陈仲伯、张铁牛尚欠原告6450元运输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然公司辩称:1.被告天然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运输合意,进而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单上签字的陈仲伯、楼建栋并非天然公司员工,作业单上并无天然公司授权代表或有关负责人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天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天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中原告已在收款人一栏处签字,能够说明案涉运输款项原告已实际收取,原告现又起诉主张支付运输款无事实依据;2.运输款项形成于2017年4月至6月间,原告在此后近四年未向被告天然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铁牛答辩称:原告的单子是陈仲伯和楼建栋签的,500元/天也不是我说的,都是陈仲伯决定的,沙石进来也是陈仲伯签字的,我是2017年6月陈仲伯住院之后开始管工程的,我都是和***的合伙人联系的。涉案工程是3个合伙人(周伟民、张铁牛、陈仲伯)从吴珍阳那里包来的,吴珍阳是从天然公司那里包过来的。我在2017年6月陈仲伯住院后应吴珍阳要求去管理工程,***一定要让我签字,所以我才签下来的。***问我要钱之后我付过一部分,还欠6450元,运输款6450元我是没有意见的。钱是天然公司打到指定的公司去开票,最后打入我私人账户,我们再付钱。***向我和陈仲伯都要过钱,我也不否认,我觉得应该是三个合伙人一起付钱,不能只我一个人付钱。合伙人在天然公司还有一部分钱,希望天然公司把这部分钱拿来付给***,另外我们还会积极向前吴乡政府去结算钱。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张铁牛向本院提交单子一张,证明已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单子上所载“挖机工资款欠36500元、拖拉机欠66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楼建栋答辩称:我只是打工的,受雇于老板张铁牛、陈仲伯,日常工作是做小工,给挖机施工、卡车、拖拉机运输记时间算金额,给工人记工分。2018年1月28日,我把经过认真统计、计算出来的***的拖拉机运输款12650元、挖机款82100元汇报给了老板张铁牛,1月31日张铁牛支付给***部分款项(具体金额不清楚)。我只是打工的,2017年2月是陈仲伯叫去干活的,拖拉机等材料主要是陈仲伯负责的,2017年6月之后是张铁牛负责的,给挖机、拖拉机施工作业签名记账是我的本职工作,我并不应该承担***的任何费用。
被告陈仲伯未作答辩。
被告天然公司、陈仲伯、楼建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20)浙0681民初10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据(欠条),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间,原告***为被告张铁牛、陈仲伯提供运输作业,由陈仲伯、楼建栋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至今尚有6650元运输费用未清。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20)浙0681民初10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据(欠条),以及本案庭审中原告***、被告张铁牛、被告楼建栋的陈述,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张铁牛、陈仲伯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楼建栋系受张铁牛、陈仲伯雇佣。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张铁牛、陈仲伯尚欠原告***运输费用6650元,被告张铁牛、陈仲伯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现诉请运输费用64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与被告张铁牛、陈仲伯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费用亦向被告张铁牛、陈仲伯催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天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楼建栋系受张铁牛、陈仲伯雇佣,故对原告要求楼建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仲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铁牛、陈仲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64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铁牛、陈仲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雅露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