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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300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山大道南658号金山科创园6楼。
法定代表人:蒋学淼,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牛,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陈仲伯,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楼建栋,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张铁牛、陈仲伯、楼建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及被告楼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牛、陈仲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挖机款人民币3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第一被告(曾用名浙江义乌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投标获得浦江县前吴乡环湖绿道建设工程,雇佣原告为其作挖机建设,自2017年5月至8月,单价每小时160元,由二、三、四被告签字的挖机作业回单为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6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挖掘机作业回单(存根联)30小张,证明被告张铁牛、陈仲伯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36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然公司辩称:1.被告天然公司并未雇佣原告进行挖机作业,在挖机作业单上签字的张铁牛、陈仲伯、楼建栋并非天然公司员工,作业单上并无天然公司授权代表或有关负责人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天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天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挖机款项形成于2017年5月至8月间,原告在此后近四年未向被告天然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楼建栋答辩称:我只是打工的,受雇于老板张铁牛、陈仲伯,日常工作是做小工,给挖机施工、卡车、拖拉机运输记时间算金额,给工人记工分。2018年1月28日,我把经过认真统计、计算出来的***的拖拉机运输款12650元、挖机款82100元汇报给了老板张铁牛,1月31日张铁牛支付给***部分款项(具体金额不清楚)。我只是打工的,给挖机、拖拉机施工作业签名记账是我的本职工作,我并不应该承担***的任何费用。
被告张铁牛、陈仲伯未作答辩。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20)浙0681民初10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据(欠条),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间,原告***为被告张铁牛、陈仲伯提供挖机作业,由张铁牛、楼建栋在挖机作业单上签字确认,至今尚有36500元挖机款未清。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2020)浙0681民初10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据(欠条),以及本案庭审中原告***、被告楼建栋的陈述和串案中被告张铁牛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张铁牛、陈仲伯成立承揽关系,楼建栋系受张铁牛、陈仲伯雇佣。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张铁牛、陈仲伯尚欠原告***挖机款36500元,被告张铁牛、陈仲伯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挖机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系与被告张铁牛、陈仲伯发生承揽关系,挖机款亦向被告张铁牛、陈仲伯催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天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楼建栋系受张铁牛、陈仲伯雇佣,故对原告要求楼建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铁牛、陈仲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铁牛、陈仲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36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铁牛、陈仲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雅露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