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金山大道**金山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蒋学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7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天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受雇于天然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多年来均以承担园林绿化、养护工作为业,其手下有多班作业人员,在行业内小有名气,天然公司与其合作已有多年。本案事发地段的绿化园林养护工作系由天然公司与***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由***自行招揽人员作业,***与天然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天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可以看到名单中并没有***考勤、工资等相关记录,如果***是天然公司的员工,那么***的考勤及工资情况应在上述表格中予以体现。事实上,天然公司是将绿化工程的养护工作分包给***,再由***自行招人进行作业,天然公司与***之间是按照男工130元/人,女工110元/人的标准进行结算的,车费每天补贴给作业的民工220元,至于***与包括***在内的民工是如何结算的天然公司不清楚,也不参与。原判决认定***与天然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与天然公司之前存在雇佣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天然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受伤的工作地点确实是在天然公司负责的园林区块,但不能据此认定***系天然公司的员工。首先,天然公司并未对***进行监督管理。作业人员名单是由***提供,因为天然公司与***之间是按照人头进行结算的,天然公司制作考勤表、工资表只是为了便于与***之间进行结算,因为每天到岗人数是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其次,包括***在内的民工的工资都是由***结算发放的,***给民工发多少工资天然公司并不清楚。再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也不是由天然公司安排的,天然公司只是负责验收最后的成果,至于具体的绿化如何养护,该怎么养护也是由***自行安排。原审判决认定***系天然公司雇佣与事实不符。3.***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由天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天然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况且一审中提交的由***签字捺印的保证书明确载明:今后如与民工有任何纠纷等与天然公司无关,有后遗问题本人负责全部责任。该份证据也表明***与天然公司是承揽关系,这一份证据对责任的划分已经明确约定,而且如果***等民工不是***雇佣的,其也不可能作出上述承诺,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而不是天然公司。4.原审判决***自负责任偏轻。一审庭审中***陈述在每次作业前都会对民工进行安全教育,而且是由男工负责上树,女工负责在树下扫地以及用长竹竿抹芽。事发时,系***不服从工作安排自行上树,且在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过于自信才从树下摔下来,因此从树上坠落的主要原因系***不服从安排,基于此原审判决***自负责任仅为10%明显偏低。5.交通费应该为280元而非580元,且***未提供发票不应得到支持。6.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降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当综合受害人等过错程度予以酌减。原审判决在认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然顶格判决明显与法不符。综上,天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为维护天然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天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受雇于天然公司,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具体的园林绿化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1.***为天然公司提供劳务,在天然公司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具体为***在天然公司的指示下从事绿化工作,如拔除花坛中的杂草、为道路旁的绿化树木修剪枝叶等。2.***与天然公司双方权利义务为***为天然公司提供劳务,天然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为天然公司从事具体的绿化工作,天然公司对其工作日期及内容进行记录并按照女工110元/天计算相应报酬。3.***受天然公司控制、指挥、监督且天然公司为***提供劳动条件。早晨,天然会派车接***至工作地点,当天工作完成后又会派车将***送至指定地点,***在工作中听命于天然公司,天然公司会临时通知***等人当天的绿化工作地点、范围及具体工作安排事项。且天然公司有两个管理人员黄忠克、朱宗斌全程在现场负责清点做工人数、安排工作等,***服从天然公司的监督指导。4.***系天然公司选任。天然公司在承包经营义乌市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期间,指派***招募民工从事具体的园林绿化养护工作,***系通过***介绍被天然公司所选任并受雇于天然公司。因此,***与天然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系雇佣关系。二、天然公司主张其与***系承揽关系,***与***系雇佣关系,该主张于法无据。天然公司陈述讲案涉绿化养护工作分包给***,但其至始至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如分包合同、分包协议等予以证明,甚至天然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对其分包给***的分包款、完成期限均不能予以证明。天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证书》仅仅是2019年7月***代工人领工资的凭证,其也无法说明天然公司将案涉绿化养护工作分包给***。相反天然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恰恰可以反映出***为天然公司提供劳务,***与天然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考勤表》、《工资表》均由天然公司制作,***的出勤天数、工作内容均由天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黄克忠进行记录,黄克忠对考勤表予以签字确认,具体的劳务报酬由天然公司各相关人员及部门共同审核,均签字确认后予以发放。若天然公司和***系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也无需由天然公司进行记录、各部门共同审核后由天然公司发放。另外,若天然公司与***系承揽关系,根据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案涉车费及人工工资也应由***自行承担,但从考勤表上来看,天然公司明确记录车费26趟,天然公司按照220元/趟结算给***。故天然公司与***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因此,天然公司主张其与***系承揽关系,***与***系雇佣关系,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上公平且合理。***在从事天然公司安排的工作期间受伤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然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本身负有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在受伤时正从事天然公司安排的工作,天然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也未尽到安全教育、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天然公司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公平且合理。四、一审认定***因为天然公司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交通费580元,于法有据。***因提供劳务受伤住院14天,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确定***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0元/天,计算得出交通费280元。又因为***为天然公司提供劳务受伤打九级伤残,出院时身体需要平躺,无奈下雇救护车运送回家中,由此产生300元的施救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联系,并有发票为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天然公司养护组的陈建能找到我说让我帮他找工人,说他们公司承包了工地,叫我们找人去做,给我们女的110元/天,男的130元/天,并且叫我找车子接送这些工人,车费给220元/天,包含油费、违章等费用。我们是临时做的,做一天算一天,有活就叫我们去做,没有活就不去。工资是公司发的,但是因为公司移到金华来了不方便,就叫我代发一下,每个月代发工资我都有保证书写在那里的,发工资是要做考勤表的,名字是我提供的,考勤表是天然公司自己做的,工人每个月多少工资我不知道的,工资是公司发放的,我就是每个月代发一下的。我是没有在那里干活的,就没有我的工资表的,我只是帮忙找人,我也没有拿工资,干活的工地上有天然公司派来的两个管理人员的,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是我找来干活的,***的情况我不在现场也不清楚。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然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69656.6元、误工费20506.5元、医药费12731.33元、施救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共计233594.43元(详见赔偿清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然公司在承包经营义乌市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期间,指派第三人***招募民工从事具体的园林绿化养护工作。***通过第三人介绍受雇于天然公司,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具体的园林绿化工作。2019年7月6日,***在义乌市城中中路五岔路口地段从事抹芽工作期间,因爬上梯子后不慎摔倒落地致伤,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被转到义乌普济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731.33元。2019年12月31日,***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天然公司的二名工作人员到场。2020年2月2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胸骨后甲状腺肿、高血压与本次外伤无关。2、***因故受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九级残疾。3、***因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审理中,因天然公司的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金明司(2020)临鉴字第178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与天然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二是***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在天然公司工地上从事具体的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任务等均听从天然公司的安排、指挥,并接受天然公司的监督管理,工资报酬也由天然公司支付,故***与天然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事发当日,***从事抹芽工作,在爬梯上树抹芽时从梯子上摔落,自身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酬定承担10%的责任;天然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90%的责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也是受雇于天然公司,从事员工的接送工作,由天然公司支付工资,故第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参加医疗保险,已统筹报销部分6199.58元,该款项应予扣减。***出院时,因伤情未愈需平躺,雇用120救护车回家养病而支付车费300元属合理开支,应予认定。因***的伤残构成九级,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业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且在鉴定过程中天然公司已派员参加,故在判案时可作参考。考虑到***的工作系非固定工,结合其年龄因素等,误工期间误工费按136.71一天计算应予调整,该院酌定按90元一天计付;营养费每天90元与***的伤情不符,应调整为每天60元;天然公司主张其住院期间交通费280元,以***未提供相应票据为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该辩解不能成立。***自行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2600元系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举证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畴,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在该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31.33-6199.58=6531.75元;残疾赔偿金169656.6元;误工费150天*90元=135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9000元;营养费90天*60元=540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合计205088.35元。按照上述责任分摊,天然公司应承担90%计184579.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了不便,精神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痛苦,该请求属合理范畴。天然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845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4579.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已减半),***负担306元,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6元;鉴定费1560元,由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然公司、***以及***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1.***因为天然公司的业务需要向其提供绿化养护的劳动,天然公司根据***的劳动时间向其支付报酬,***在劳动中也服从天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以上事实有在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故一审认定天然公司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无不当。2.***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只是帮天然公司介绍民工参与绿化养护工作,其开车负责接送民工到具体工作地点,并从中赚取车费。天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上也明确记载着车费26趟,按照220元/工进行结算。以上证据能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天然公司所提与***系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经审查,***确系通过***介绍到天然公司参与绿化养护工作,但***的工资并非***发放,工作任务也不是由***安排,***只是开车带***等人到天然公司安排的各个绿化点去工作。***关于只是赚取车费的陈述也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天然公司主张***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未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综上,一审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人身损害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天然公司指派的绿化养护工作时受伤,天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综合考虑在案因素,酌定由***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天然公司作为雇主承担9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天然公司所提系***不服从工作安排,自行上树导致摔伤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交通费认定问题。***出院时,因伤情未愈需平躺,雇用120救护车回家养病而支付车费300元属合理开支。天然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一审认定天然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亦无不可。
综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张燕燕
审 判 员 蓝俏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