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847号
原告:***,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家利,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金山大道**金山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蒋学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素梅,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玉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吴素梅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4日、12月3日,本案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家利、孔瑛(第一次)、被告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荣(第一次)、刘婷、第三人吴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然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656.6元、误工费20506.5元、医药费12731.33元、施救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共计233594.43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与理由:被告天然公司承包了义乌市城中路地段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民工。2019年7月6日,在工程施工到城中路五岔路口地段期间,原告为了修剪道路旁绿化树木爬上梯子后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身体多处疼痛。后原告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前往义乌普济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731.33元。后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由于双方赔偿方案差距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迫于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就医并住院的事实。
2、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清单、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受伤花费医药费12731.33元及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3、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
4、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鉴定花费2600元。
5、证明、义乌市120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地点位于义乌市城中中路五岔路口。
被告天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受伤不能说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受伤从而产生医药费,不能说明系雇佣。对医药费的数额认定有异议,其中住院部分金额是10918.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自费4718.71元,统筹部分6199.58元,统筹部分已经由社保报销,应当扣减;出院时的120施救费300元并不是必要的开支,不是事故导致的,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费用系原告的举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吴素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然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绿化养护是被告交给第三人吴素梅负责的,相应的养护费用也是支付给吴素梅的,被告不负责现场相关的管理作业。原告是因何受伤?怎么受伤?被告不清楚。至于原告和吴素梅工资怎么结算被告也不清楚,至少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吴素梅曾向被告出具过一份保证书,承诺如果民工有任何纠纷由吴素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是原告和吴素梅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3、原告提交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被告天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
2、考勤表一份。
3、工资表一份。
证据1-3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发生事故所在地块绿化养护分包给第三人吴素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与第三人吴素梅质证认为:证据1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然公司让第三人补签,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第三人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资表恰恰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管理人员审核确认后发放。
第三人吴素梅述称,我是开车带着原告他们一起务工的,由被告天然公司分配干活。那次是我们十个人去干活,原告分配到抹芽工作,男工是上树抹芽,女工是下面扫地,或者镰刀绑在长竹竿上抹芽,不用上树的。当时我没有在现场,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自己上树去了,就发生了这个事故。我是在被告天然公司务工赚车费的,每人每天车费220元。因为被告工地比较零散,哪里需要我就把工人送到哪里。民工工资也是被告发的,我代领后发给他们,因为公司所在地在金华,每个工人做卡不方便的,所以就我代领,基本上每个月都结清的。综上,我是被告天然公司的员工,负责接送务工人员赚取车费,与被告不存在承包分包关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吴素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的保证书与被告提供的保证书(证据1)是完全不同的,被告提供的保证书是后来补写的,被告让我签字时说是做账用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代领工资,并由第三人转交给原告。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务工的事实。
被告天然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根据被告天然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日,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明司[2020]临鉴字第1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的T11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
原、被告与第三人对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明司[2020]临鉴字第1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5,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事故发生后形成,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明司[2020]临鉴字第1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然公司在承包经营义乌市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期间,指派第三人吴素梅招募民工从事具体的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天然公司,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具体的园林绿化工作。2019年7月6日,原告***在义乌市城中中路五岔路口地段从事抹芽工作期间,因爬上梯子后不慎摔倒落地致伤,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被转到义乌普济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731.33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被告天然公司的二名工作人员到场。2020年2月2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胸骨后甲状腺肿、高血压与本次外伤无关。2、***因故受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九级残疾。3、***因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审理中,因被告天然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金明司(2020)临鉴字第178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具体的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任务等均听从被告的安排、指挥,并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工资报酬也由被告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事发当日,原告从事抹芽工作,在爬梯上树抹芽时从梯子上摔落,自身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酬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天然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90%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吴素梅也是受雇于被告天然公司,从事员工的接送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故第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已统筹报销部分6199.58元,该款项应予扣减。原告出院时,因伤情未愈需平躺,雇用120救护车回家养病而支付车费300元属合理开支,应予认定。因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业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且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已派员参加,故在判案时可作参考。考虑到原告的工作系非固定工,结合其年龄因素等,误工期间误工费按136.71一天计算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90元一天计付;营养费每天90元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应调整为每天60元;被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交通费280元,以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为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26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举证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31.33-6199.58=6531.75元;残疾赔偿金169656.6元;误工费150天*90元=135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9000元;营养费90天*60元=540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合计205088.35元。按照上述责任分摊,被告应承担90%计184579.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了不便,精神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痛苦,该请求属合理范畴。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5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457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已减半),原告***负担306元,被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6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浙江天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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