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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5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与临工路交汇处。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39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凤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错误,上诉人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凤翔公司,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2、***不能证实向***交付了30万元借款,且另外21万元系赌资,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涉嫌犯罪;3、债权转让纠纷不能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条款。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凤翔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65.2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凤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将**供销锁具厂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凤翔公司承建。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凤翔公司与***签订《工程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由***进行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因资金需求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3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共计51万元,由第三人***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
2017年1月25日,***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51万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共计14.28万元,本息合计65.28万元,并同意将被告尚欠的12、13、20、21、26、27号楼房工程款65.28万元转让给***。双方均在债权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债权转让书出具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书送达至被告处。后原告持上述文书数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凤翔公司已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2018年9月,经被告与第三人凤翔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10余万元,并约定于结算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2、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街道办事处按约定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凤翔公司,凤翔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第三人***完工后将工程交付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10余万元,并约定于结算完毕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7%,故被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根据《工程协议书》及庭审查证,证实第三人***系经凤翔公司认可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凤翔公司尚未清偿***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能够认定被告***街道办事处应在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第三人***尚欠借款本息共计65.28万元,提交了《债权转让书》、借条予以证实,***辩称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且借款系非法债务,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但结合***出具借条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其后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为清偿借款本息出具《债权转让书》,同意将***街道办事处尚欠工程价款65.28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受让债权后要求被告偿付工程价款本息共计65.28万元,未超过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偿付原告***工程款65.2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保全费3784元,由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上诉人***、凤翔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对涉案债权的合法性以及款项交付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街道办事处再就此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的同时,其也拥有了被上诉人***就涉案债权完整的权利主张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承担发包人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街道办事处所提上诉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邵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