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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6号
原告苗刚。
委托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亿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亿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苗刚与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亿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刚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亿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刚诉称,被告***借用被告凤翔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被告亿利达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的”古汤源会所”的建设工程。2012年2月份,我承揽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业务。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人工费168,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6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苗刚款项的事实属实,但我在2013年春天偿付30,000元,同年5月份偿付38,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付10,000元,同年3月份偿付2,500元,同年5月份偿付2,000元,同年6月份500元,以上共计83,000元,我只欠原告苗刚85,000元。
被告凤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苗刚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也没有其他关系。对于原告苗刚所诉人工费168,000元,不是我方作出的。该款项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我公司欠原告苗刚人工费的事实。原告苗刚没有依据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苗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将任何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凤翔公司,涉案”古汤源会所”为临沂市河东区社会福利疗养院发包的建设工程,临沂市河东区社会福利疗养院发包与被告凤翔公司存在建设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苗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凤翔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社会福利疗养院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凤翔公司承建临沂市河东区社会福利疗养院的桑拿楼建设工程,被告***作为被告凤翔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份,被告***将砌墙工程交由原告苗刚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苗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苗刚人工费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正。欠款人***。2013年4月12日”。后原告苗刚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苗刚为被告凤翔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并付出劳务,事实清楚。被告***作为被告凤翔公司的代表人为原告苗刚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对于所欠原告苗刚的劳务费168,000元,应由被告凤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主张已偿还83,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苗刚不予认可,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苗刚主张被告***借用被告凤翔公司的资质并要求被告亿利达公司承担责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苗刚劳务费1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苗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凤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