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92民初208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与临工路交汇处。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临沂市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强、***,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凤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足额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按18.36万(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挂靠凤翔公司承建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的**社区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即实际的施工利益债权人。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8日,***因承建***街道办事处为发包单位的**社区工程,以拖欠材料费及人工费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30万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完成施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施工费及相关费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届清偿期,但是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权利。2017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1、截止2017年1月25日结算本息65.28万元;2、***将被告尚欠工程款中65.2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3、此借款如本息还清,本随息止。至今被告未付65.28万元,利息应按约定利息计算,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应付利息15.3万元,利息应偿付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日止。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已以答辩人为被告向法院就债权转让起诉,既然原告主张通过***的债权转让受让了***享有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就利息单独向答辩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案系恶意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承担恶意保全的赔偿责任。2、原告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社区工程是由第三人凤翔公司承包并建设,不是***施工,***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施工费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不享有对答辩人的债权,其无权进行债权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合法,原告诉状所述***向其分两次借款21万元、30万元并不存在,且涉嫌不合法债权,因此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凤翔公司述称,原告**达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答辩人与***之间系***借用答辩人资质承揽合同施工,其并非我司职工,涉案工程的投资、债务、施工等均归***个人,其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我方作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到期,且原告所诉是主张利息,原告所诉不符合债权代位权主张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所诉。其他观点同被告答辩状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第三人***述称,我欠原告的债务系我在赌场里面借的钱,原告系在赌场放高利贷,当时约定一万元的利息为3天600元,当时在场的有我和案外人***、***、***四人。当时我向原告借了20万元,期间偿还10万元。后来,原告在赌场强迫我向其打了30万元的欠条,但借款未实际出借。期间原告多次恐吓我,***带我去了刑警队做了笔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凤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将**供销锁具厂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凤翔公司承建。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凤翔公司与***签订《工程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由***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因资金需求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3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共计51万元,由第三人***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中载明:利息为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金结清为止。
2017年1月25日,***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51万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共计14.28万元,本息合计65.28万元,并同意将被告尚欠的12、13、20、21、26、27号楼房工程款65.28万元转让给***。双方均在债权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原告代理支取工程款共计65.28万元。后原告持上述文书数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凤翔公司已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2018年9月,经被告与第三人凤翔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10余万元,并约定于结算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7%。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2、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街道办事处主张借款利息是否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街道办事处按约定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凤翔公司,凤翔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第三人***完工后将工程交付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10余万元,并约定于结算完毕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7%,故被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根据《工程协议书》及庭审查证,证实第三人***系经凤翔公司认可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凤翔公司尚未清偿***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能够认定被告***街道办事处应在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第三人***尚欠借款本息共计65.28万元,提交了《债权转让书》、借条予以证实,***辩称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且借款系非法债务,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但结合***出具借条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其后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书出具后***未按时偿还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且未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工程款,故原告代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行使债权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及《债权转让书》约定,利息应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即18.3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8.3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保全费1438元,由第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琳